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14號上 訴 人 鍾肇海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鍾隆榮鍾延龍鍾延榮追 加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法定代理人 鍾延李訴訟代理人 鍾延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肇材等3人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追加原告加入當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鍾肇材(委任鍾延霖為訴訟代理人)、鍾延信、鍾
延仲3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⑴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鍾天富之派下權不存在。⑵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鍾天富之管理權不存在」〔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445號案卷(下稱審訴卷)㈢第149頁筆錄、原審卷第62頁筆錄背面〕。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則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具狀追加為當事人,並以鍾肇材訴訟代理人鍾延霖為其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93至100頁書狀與附件)。迨本院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表示追加意旨(見本院卷㈡第120頁筆錄背面)。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頁)。
㈡惟查,本院先後於102年8月26日、9月16日、10月7日、11月
4日、103年1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出庭辯論(見本院卷㈠第67至69、129至130、207至209、240至241頁、卷㈡第40、41頁),「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從未表示意見。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始在103年3月3日具狀表示追加為當事人之意旨,顯見其追加並未及時提出,致影響訴訟進度。再者,「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迄未提出聲明以及相關陳述,已有不足;其管理人鍾延李更於10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鍾肇材之委任(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8頁)。益徵追加「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為原告,不僅增加上訴人應訴之負擔,對其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導致訴訟延滯。
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