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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21號上 訴 人 黃文華(即黃世鍇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桂(即黃世鍇之承受訴訟人)黃肇斌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黃四房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於裁判書中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推舉黃種智當選管理人,黃種智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9條之規定,於100年7月29日檢附「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管理人選任相關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備查,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認符相關法令規定,以101年1月17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黃種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38號卷第255頁)。

嗣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黃種智於101年2月1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規定,委請新北巿深坑區公所轉報新北巿政府辦理法人之申請登記,惟新北巿政府審認:應待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相關行政事項之決定等語,而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亦以其前於101年1月17日函備查黃種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惟因被上訴人派下員黃世鍇(即黃文華、黃文桂之被繼承人)等3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選任黃種智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故仍應俟法院確定判決始行辦理等情,有有申請書、新北巿政府101年4月2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1年6月19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276至278頁,原審更字卷㈠第25至28、198頁),可見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上說明,其仍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為被上訴人,並以經備查在案之管理人黃種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審原告黃世鍇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6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文華、黃文桂於101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為當事人(見原審更字卷㈠第115、119頁),嗣僅黃文華與原審共同原告黃宗鉉(業於103年1月8日撤回上訴)、黃肇斌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其等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1頁),惟關於黃世鍇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承受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黃文華之上訴行為,客觀上既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黃文桂,其效力自及於黃文桂,爰併列黃文桂為上訴人。又黃肇斌於本院所為之主張及陳述等行為,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黃文華、黃文桂(下稱黃文華等2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亦及於黃文華等2人。

三、本件黃文華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及被上訴人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人為管理人,詎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黃種智、黃棟樑、黃澤坤、黃世輝、黃俊雄、黃炳榮、黃文松(下稱黃文松等7人)竟於民國100年3月27日非法召集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不顧在場派下員之反對意見,擅自作成損害派下員利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系爭派下員大會僅由部分房代表所召集,其中黃棟樑、黃種智更非長房之「房代表」,且系爭規約並無「房代表」之規定,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所為之系爭決議,依內政部101年11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不具備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尤其,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201人,其中委託出席者高達78人,親自出席人數僅有123人,委託出席人數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顯然違反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另投票過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舞弊情形,且系爭派下員大會就如附表二所示議案進行表決,非但不當,更未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縱令系爭派下員大會全部委託出席者均參與表決,其所作成之全部決議亦均屬違法無效。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求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100年3月27日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惟早年未曾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報作業,迨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7條、第51條規定,原已存在但未辦理清理之祭祀公業,若未於縣、市政府公告3年內辦理申報者,祭祀公業之土地恐有被標售之情事。因伊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系爭規約亦未就伊管理人死亡或無管理人時應如何召開派下員大會或召集人之身分、人數等作規範,自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由管理人召集之情形。而伊各房之派下員,除長房外,透過各房所推選代表人(即二房代表黃澤坤及黃世輝、三房代表黃炳榮及黃俊雄、四房代表黃文松),於100年3月4日與黃棟樑、黃種智共同擔任伊派下員大會召集人,發函通知全體派下員於100年3月27日至台北深坑假日飯店共同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以議決選任管理人等相關事宜,並通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深坑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以下合稱主管機關),以伊之派下員共280人,上開二、三、四房推舉代表之派下員人數已達60人,加上黃棟樑、黃種智二人,合計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人數為62人,已逾派下現員5分之1(即56人),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以超過派下現員5分之1所推選代表召開會議之人數,依內政部102年10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無不合。況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有派下員129人親自出席,另有52人(誤載為53人)委託派下員出席,24人(誤載為23人)委託直系血親出席而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計算,75人未出席,故委託出席人數未逾親自出席人數之一半,而親自出席人數包括委託出席人數合計205人,黃種智並獲189位派下員之推舉當選管理人,因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經深坑區公所以101年1月17日函准備查,縱扣除上訴人爭議之如附表一所示人數,出席人數仍逾派下現員2/3之比例,仍不影響各項議案之可決門檻,亦不會使系爭決議發生無效之結果,上訴人嗣再爭執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不正確、投票單印刷為「祭祀公業法人黃四房」等情,要求勘驗全程錄影云云,核屬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過程或可決比例有否瑕疵之問題,顯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無關,自不應准許,上訴人更不得執另一祭祀公業黃連山召集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有效投票數等問題(案列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37號),為等同伊之問題。又祭祀公業條例、系爭規約並無規定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故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並無不合,況伊為未經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自無從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之召集程序,並不受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101年11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解之拘束,即使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亦不當然導致系爭決議無效,另上訴人所指系爭派下員大會不得進行如附表二所示議案之表決,均有誤解且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本院併列黃文桂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黃宗鉉已於103年1月8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2頁),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100年3月27日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包含黃文華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世鍇)、黃宗鉉

(已撤回上訴)、黃種智、黃棟樑、黃文松均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四房、訴外人祭祀公業黃連山、祭祀公業黃世賢(合稱系爭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三祭祀公業皆於100年3月27日在台北深坑假日飯店召開派下員大會(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

㈡黃文松等7人於100年3月27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由

黃種智擔任該次大會主席,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共280人(迨黃世鍇死亡後,其派下員身分由其繼承人黃文華等2人繼承,致派下現員成281人。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60頁,更字卷㈠第126至133頁、卷㈡第201至209頁,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員名冊),會中議決相關事項(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38號卷第255頁,原審更字卷㈠第26、108、122頁、卷㈡第102、190-4、191、201至209、227頁,本院卷第220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1年1月17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派下員大會議事錄、系爭派下員大會派下員簽到簿)。

㈢黃文華、黃宗鉉、黃肇斌(下稱黃肇斌等3人)對祭祀公

業黃世賢另案提起確認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之訴,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駁回其訴,僅黃文華、黃肇斌提起上訴,案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見原審更字卷㈡第230至235頁,本院卷第69至75、96至102頁)。

㈣黃肇斌等3人及訴外人黃世永另案對祭祀公業黃連山提起

確認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之訴,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031號判決駁回其訴,僅黃文華、黃肇斌提起上訴,案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65至68、239至24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未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其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經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者,於派下全員證明核發後,得由申報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內政部102年10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四前段闡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本件被上訴人為日據時期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早年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報作業,其原管理人黃世買於86年間死亡後,呈現無管理人之情形,系爭規約又未規定被上訴人無管理人時如何召集派下員大會,嗣被上訴人派下員黃種智於98年12月31日經由派下現員193人推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改制前之台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被上訴人之申報作業,經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審察後,於99年2月11日辦理公告,公告期滿後於99年6月9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予黃種智等情,有申請書、台北縣深坑鄉公所99年2月11日北縣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2月11日北縣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99年6月9日北縣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足憑(見原審更字卷㈠第39至57頁),應堪信實。因兩造不爭執系爭派下員大會於100年3月27日召開時,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為280人,依上說明,黃種智既經由被上訴人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而向被上訴人所在地之台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被上訴人申報作業,於台北縣深坑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自得由黃種智召開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

㈡上訴人雖執內政部99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101年11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援引之內政部「97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業務研討會」會議紀錄臨時提案⒎之決議「祭祀公業原始規約若未明訂派下員大會召開之各項相關事宜,可參照本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見原審更字卷㈡第52、53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主張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應適用、類推適用或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否則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等語。惟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等規定,均係針對已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並有管理人之情形所為規範,核與本件未經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且無管理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類推適用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裁定所同認(見本院卷第91頁),是上訴人前揭所稱,尚非可採。

㈢本院向內政部再次函詢,經該部以102年10月28日內授中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說明三略稱: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可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並得由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二房代表推舉書、三房代表推舉書、黃種森辭職信、推薦信、黃炳榮為三房代表推舉書、四房委託書、召集表、管理人推舉書等件(見原審更字卷㈠第58至62、63至88、

89、92、94頁),二房派下員黃澤坤及黃世輝獲該房派下員9人推舉為代表,三房派下員黃種森及黃俊雄獲該房派下員38人推舉為代表,嗣黃種森辭任,經三房其他派下員12人改推舉黃炳榮為代表,亦即黃炳榮與黃俊雄共獲該房派下員50人推舉為代表,四房派下員僅黃文松1人,上開二房代表、三房代表、四房派下員及長房派下員(非代表)黃棟樑、黃種智(即黃文松等7人)於100年3月4日共同具名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合計有派下員62人(9+50+1+2=62),即經派下員全體280人之五分之一(280÷5=56)以上書面請求召開,而黃文松等7人又共推黃種智為管理人,等同互推黃種智一人擔任主席,亦符合上開函釋所稱祭祀公業無管理人而須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要件。是上訴人所指黃種智不得為被上訴人長房之代表,且未獲多數派下員推舉,無權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要無足取。

㈣由上可知,黃種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及內政部102年10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說明四前段所述,本即有權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縱令其召集程序須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者,依前揭函釋之說明三所示,黃文松等7人亦經被上訴人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其等並共推黃種智為主席,仍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召集程序仍無不合。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尚屬有據,上訴人所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未適用、類推適用或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其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召開,違反內政部95年1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述:

「祭祀公業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應報經民政機關許可」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㈡第190-3頁,本院卷第18頁),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祭祀公業條例或系爭規約均查無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而內政部95年1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則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應由管理人檢具登報(1天)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並聲明原證明書作廢之報紙,向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民政機關申請原抄本或原影本文件並加印『補發』字樣。如管理人死亡者,該申請補發之事項,應由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推舉人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補發事宜。」(見外放內政部99年編印「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第58頁、101年編書第92頁),顯係針對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所為之說明,核與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無涉,上訴人所引內政部98年3月編印之「祭祀公業法令彙編」第128頁最後一行、第129頁正面所載「祭祀公業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應報經民政機關許可。民政機關受理派下員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申請後,應通知管理人訂定日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屆期不召開者,則受理機關即可許可連署之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等字,其出處絕非內政部95年1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此後內政部編印之「祭祀公業法令彙編」或「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亦未見此項記載,上訴人引述此項記載,已有可議。退步言之,縱認此項記載屬實,依全文觀之,應係指祭祀公業有管理人,而管理人不為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時,為避免派下員任意召集派下員大會致影響祭祀公業之安定,乃要求派下員連署召集派下員大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應與本件被上訴人已無管理人之情形,迥然迴異,殊無比附援引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仍應認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且無管理人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7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並無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得召開,其所為之系爭決議亦不因系爭派下員大會未經報准許可召開即導致無效,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派下員共201人,親自出席者僅123人,委託出席者高達78人,顯已逾親自出席者之半數,已違反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違法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接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另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稱:「查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委託出席,自應依本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至於委託出席人數,為健全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組織,委託出席人數仍應加以限制,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見本院卷第38頁,外放內政部101年編印「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第8頁)。嗣內政部101年1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則補稱:「惟基於私權自治原則及祭祀公業組織實際運作順利,考量其受託出席代表性,讓派下員意見足以充分表達,提升參與祭祀公業內部事務之意願,補充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如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代表出席者,得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等語(見同上頁)。而內政部102年10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說明五,除再次重申上開二函釋之立場外,復補稱:「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1人僅能受1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受任人接受2人以上派下員之委任,除其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可參酌上開規定。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其接受二以上委任部分,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見祭祀公業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下現員得出具委任書,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其他派下員執行其權利義務,惟受任人1人僅能接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倘接受二以上委任部分,該超過1人委任部分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並非謂原接受1人委任部分亦為無效。又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如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代表出席者,得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上訴人所稱不應區分受委託者之身分,祇要受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者,其會議及決議均歸於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先係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之派下員(

含委託出席)有201人,其中委託出席有79人,親自出席有122人(見原審更字卷㈠第122頁),後改稱委託出息有77人,親自出席有124人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㈡第102、190-4頁),迨於上訴本院又稱委託出席有78人,親自出席有123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100年3月27日系爭派下員大會議議事錄雖記載出席派下員共201人(見原審更字卷㈠第108頁、卷㈡第106頁),惟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核對被上訴人申報資料,依前揭函釋(未及參酌內政部102年函釋)計算出席人數後,認定:「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員為280位,實際出席人數205位,其中委託派下員出席人數為52位,未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等情,有該所101年1月17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更字卷㈠第26頁、卷㈡第198頁),應較可信。準此,系爭派下員大會於100年3月27日召開時,被上訴人派下現員有280人,實際出席人數有205人,已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205÷28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但書「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之規定;又親自出席之派下員有129人,委託派下員出席者有52人,委託直系血親出席者有24人,親自出未出席亦未委託出席有75人,有派下員簽到名冊、委託書及出席狀況等件足憑(見原審更字卷㈡第107至183、201至209頁,本院卷第206至217頁),而委託直系血親出席之24人,依前揭內政部101年1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既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則委託出席人數仍未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129÷2≒65,52∠65】,亦未違反前揭函釋有關委託出席人數計算之限制,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認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以101年1月17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更字卷㈠第26頁、卷㈡第198頁),應堪信實。上訴人所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委託出席者已逾親自出席者之半數,已有違法云云,不足以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內政部101年1

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係在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及決議後始作成,應不適用本件云云(見原審更字卷㈡第101、102頁)。惟查上開101年函釋僅屬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關於計算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一半之補充說明,並為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2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1年1月17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採行(見原審更字卷㈠第26、28頁、卷㈡第198頁、199頁反面、200頁正面),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上訴人前揭所稱,尚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不正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舞弊情形,且投票單印刷為「祭祀公業法人黃四房」等字,顯與被上訴人之非法人身分不符,而同日召開之訴外人「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大會亦有投票舞弊情事,應勘驗該次會議全程錄影資料等語。但查:

⒈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實際出席人數及委託出席人數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9日在原審已捨棄部分派下員會議記錄是偽造之主張(見原審更字卷㈡第87頁反面),並於102年4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對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及委託出席人數之爭執(見原審更字卷㈡第9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委託出席人數等事實為自認,則上訴人事後再予爭執,核屬自認之撤銷,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為之。又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黃連山」各自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日期、地點雖相同,但二者時間仍有二致,且派下員亦非完全相同,自難以「祭祀公業黃連山」同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有上訴人所稱之舞弊情形,即遽謂系爭派下員大會亦有無效事由。是則上訴人請求勘驗系爭派下員大會全程錄影資料云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縱令系爭派下員大會有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爭議情

形,惟經本院據以將出席人數減為197人【205-8=197】,因系爭派下員大會尚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197÷280≒70%】,仍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但書「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之規定;另親自出席之派下員有129人,倘委託派下員出席者扣除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⑤、⑥、⑧所示之人,而減為46人【52-6=46】,其委託出席人數仍未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46∠65】,亦未違反前揭函釋有關委託出席人數計算之限制。又以上開派下員出席狀況、可決人數,即使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爭議情形,系爭派下員大會各項議案之表決結果,均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3條規定、系爭規約及章程所訂定之「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之可決門檻,有系爭派下員大會議議事錄足憑,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1年1月17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更字卷㈠第26頁、卷㈡第198頁),上訴人所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數違法無效,致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云云,要無可取。⒊至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投票單雖印刷為「祭祀公業法人黃

四房」等字,惟出席之派下員均知被上訴人為迄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且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所議決部分之議案,即係為被上訴人辦理法人登記所作之準備工作,其派下員斷無因前開投票單印刷為「祭祀公業法人黃四房」等字而有所誤認,尚難以此印刷上之顯然錯誤,即遽否認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與投票結果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徒以前開投票單印刷上之顯然錯誤,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與投票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議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不應於該次派下員大會中提出表決,其決議違法無效等語,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議案得否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時提出議決或議決時應否成就某項條件,僅屬該議案之表決有無程序上瑕疵之問題,非關系爭決議有效與否之問題。㈡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議案,係由各房代表推舉黃種智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候選人,其目的在於讓派下員於選任管理人時有參考人選,僅屬推薦性質,並無拘束力,至於當選與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仍俟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始生效力,乃上訴人竟認被上訴人房代表不得推舉候選人或推舉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候選人應俟「祭祀公業黃連山」管理人選任後始得為之云云,實屬無據。㈢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④所示議案均屬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規定,由「祭祀公業」轉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各項要件之準備,自應於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後始得送件,上訴人卻認為無須提出該議案,無異使被上訴人未能辦理法人登記,致祀產遭強制標售之虞,更非全體派下員之福,足徵其主張殊無可採。㈣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議案僅為授權房代表基於活化祀產、增加收益之考量,研擬關於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使用之評估建議,日後再提出於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後始實施,該提案僅係要求房代表需提出建議案,並非逕行交由房代表會議執行祀產之管理或處分,上訴人認為該決議涉及祀產之處分,容有誤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出席人數、各項議案之表決程序及可決門檻,符合相關法令或系爭規約,系爭決議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無效,是系爭決議亦無效云云,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於100年3月27日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派下員│上 訴 人 主 張 投 票 不 法 舞 弊 情 形│├──┼───┼─────────────────────────┤│① │黃義雄│所委託之人為黃文侯,並非派下員或直系親屬。 │├──┼───┼─────────────────────────┤│② │黃世鏡│所委託之人為黃書煜,並非派下員或直系親屬。 │├──┼───┼─────────────────────────┤│③ │黃世鑄│已無行為能力,委託無效。 │├──┼───┼─────────────────────────┤│④ │黃健治│簽到後即離席,竟遭他人偽造投票。 │├──┼───┼─────────────────────────┤│⑤ │黃清海│親自出席,竟又委託黃光男代為出席,出席無效。 │├──┼───┼─────────────────────────┤│⑥ │黃金城│親自出席,竟又委託黃種全代為出席,出席無效。 │├──┼───┼─────────────────────────┤│⑦ │黃宏裕│將投票單攜出,竟仍有投票單。 │├──┼───┼─────────────────────────┤│⑧ │黃世亮│未出席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卻遭他││ │ │人偽造委託書,而受委託人係派下員黃種智、高○玉簽名││ │ │出席。 │└──┴───┴─────────────────────────┘┌────────────────────────────────┐│附表二 │├──┬────┬────────────┬───────────┤│編號│爭議提案│議 案 內 容 │上 訴 人 反 對 意 見 │├──┼────┼────────────┼───────────┤│① │提案三 │祭祀公業黃四房管理人推舉│應俟祭祀公業黃連山之管││ │ │表決 │理人選任後,始得進行被││ │ │。 │上訴人管理人之選任。 │├──┼────┼────────────┼───────────┤│② │提案四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不應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 │ │章程草案表決。 │決議。 │├──┼────┼────────────┼───────────┤│③ │提案五 │依據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不應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 │ │四房章程草案第13條第1款 │決議。 ││ │ │管理人推舉表決(生效日以│ ││ │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祭祀│ ││ │ │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之日│ ││ │ │為準)。 │ │├──┼────┼────────────┼───────────┤│④ │提案六 │更名為法人案。 │不應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 │ │ │決議。 │├──┼────┼────────────┼───────────┤│⑤ │提案九 │為解決本公業現金缺乏之窘│應俟被上訴人管理人選出││ │ │境,授權房代表就公業名下│後,始可表決。 ││ │ │之土地,進行使用、收益等│ ││ │ │管理事項之評估或處分之議│ ││ │ │案擬定,日後再送交派下員│ ││ │ │大會議決實施。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