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馥邑名人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坤裕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 理人 徐翊昕律師
王教臻律師被上 訴人 唐建中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複代 理人 梁瑞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對於馥邑名人巷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前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貳個停車位(編號五十、五十一)之使用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馥邑名人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訴外
人富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懿公司)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新北市○○區○○路○○巷○號至20號之8層樓連棟建物,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在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0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買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2,733,及其上建號2910建物(門牌:16號1樓)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931、2932、293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建號2933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96係2個停車位之持分,即富懿公司取得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後,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由富懿公司專用如附圖所示2個停車位(編號50、51,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且富懿公司使用系爭停車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表異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嗣富懿公司點交予伊,故伊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詎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否認該專用權,使伊之權益受損,伊自有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馥邑名人巷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如附圖所示2個停車位(編號50、51)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馥邑名人巷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2個停車位,編號50、51,之使用權存在,嗣更正如上,屬於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不涉訴之變更)。
上訴人抗辯:富懿公司將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之編
號50、51停車位,移至系爭停車位位置,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故富懿公司就系爭停車位無使用權;被上訴人未應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執行法院亦未點交系爭停車位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停車位係違規設置,並要求伊以書面制止被上訴人使用,經伊於102年6月21日發函制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已無使用權;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即令有分管協議或契約存在,但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為無效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社區為富懿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至20號之8層樓連棟建物,領得88汐使字第783號使用執照,並於88年10月2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富懿公司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
17、18頁,及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㈡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7月16日拍賣訴外人陳澄聲、陳明聲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6萬分之2,733,及富懿公司所有建號2910建物(門牌:16號1樓)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931、2932、2933),被上訴人應買拍定,並於98年8月1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湖簡卷第10至16頁,及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㈢建號2933建物,其應有部分1萬分之496登記為建號2910建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其餘應有部分1萬分之9,504登記為建號2989建物(門牌:10號3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湖簡卷第17頁)。
㈣系爭停車位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
,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50至52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買拍定取得建號2910建物,並繼受富懿公司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上訴人否認該使用權存在,並擅將系爭停車位交由他人使用,侵害其權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可以提起確認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之訴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建號2933建物登記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訴字卷第45頁),
顯示富懿公司辦理系爭社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該切結書表明公共設施之持分分攤明細表,其中附表一至三為建號29
31、2932之持分分攤明細表,標的均與停車位無涉。附表四為建號2933建物之持分分攤明細表,標的包括地面層(車道、停車位)、地下1層(車道)、地下2層(車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3層(車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88汐使字第783號使用執照
卷附竣工圖(本院卷第49頁),顯示地面層設置編號50至53,共計4個停車位。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建號2933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湖簡卷第19頁反面;訴字卷第28、29頁),顯示地面層登記入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者,只有編號52、53停車位之面積,不包括編號50、51停車位之面積在內,此亦有本院勘驗現場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當場之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建號2933建物登記地面層停車位部分之權利範圍,應不包括88汐使字第783號使用執照卷附竣工圖所示之編號50、51停車位在內。
⒊綜上,本院認定系爭停車位未登記入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面積
以內,被上訴人主張建號2933建物登記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後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富懿公司將88汐使字第783號使用執照卷附竣工圖所示之編號50、51停車位移至系爭停車位位置,且富懿公司自始使用系爭停車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表異議,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分管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富懿公司起造系爭社區,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富懿
公司所有,富懿公司陸續出售部分主建物及停車位予第三人,但迄至被上訴人應買拍定取得建號2910建物所有權以前,富懿公司未曾出售該建物及88汐使字第783號使用執照卷附竣工圖所示之編號50、51停車位,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⒉88汐使字第783號使用執照卷附竣工圖所示之編號50、51停車
位,從未作為停車位之用,而係由富懿公司將編號50、51改至系爭停車位位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黃柏壽於101年8月16日在原審證稱:「(問:是否在富懿公司任職?)84年到現在都是..馥邑名人巷社區在蓋時候我有參與..房子在出售時候我也有參與。建商當時有保留戶12戶..預售部分在89年3月都已經過戶清楚。我們在89年3月成立管委會。(問:當時建商保留戶有無保留車位?)有..建商保留車位在1樓跟地下2、3樓都有,保留車位總共有30幾個..50、51號是保留給16號1樓所專用的..50、51號車位有略移,因為剛好設計圖有逃生梯,所以有移動..有跟管委會說明,也可以讓管委會有更好的空間停放摩托車。是在當時成立管委會開會時講的,當時車位已經劃好,只是在會議上有特別說明因為有逃生梯,所以車位位置跟使照及建照上的50、51號車位位置略有不同,是在開住戶大會成立管委會時說的,大家都同意..把50、51號車位略往16號1樓門口移動,並在聯誼廳左方開放空間做為機車停車格,更方便社區使用。(問:為何要在16號1樓特別保留50、51號停車位供該戶使用?)16號1、2樓當時原本是規劃成店鋪或辦公室使用,因為考慮到有卸貨需求,所以保留車位給16號1樓專用。約定專用部分,也是當時在成立管委會時,開住戶大會時候,就有跟住戶講清楚,也有講明50、51號停車位的管理費就從16號1樓來支付。」(訴字卷第18頁),證人黃柏壽並在湖簡卷第37頁標示逃生梯、位移後之編號50、51停車位,及規劃機車停車位的位置。此與上訴人陳述:管理中心左側通道原設置花檯,嗣拆除改作機車停車位之用;因富懿公司設置逃生梯,經全體住戶同意,故88汐使字第783號使用執照卷附竣工圖所示之編號50、51停車位沒有作停車位使用等語,及提出之照片相符(訴字卷第95、103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予認定89年3月間,系爭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同意富懿公司將88汐使字第783號使用執照卷附竣工圖所示之編號
50、51停車位移至系爭停車位位置並專用之,及富懿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保留提供建號2933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等事實。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設置後,一直為富懿公司使用,富懿公司並出租上訴人等語,有證人黃柏壽於101年8月16日在原審證稱:「(問:被告是否曾向富懿公司承租50、51號停車位?)有。89年9月以後。有些空間管委會租給攤商,因為那邊是菜市場,他們停車沒有停車位,因為那時候16號尚未售出,50、51號停車位富懿建設公司並未實際上使用,所以租給被告,並用租金來抵扣50、51號停車位及建商保留及車位的管理費用,但還有不足,不足部分再由富懿建設公司補差額,一直租到建商房子被拍賣。」可證(訴字卷第18頁反面)。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後不久,富懿公司使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嗣象神颱風造成系爭社區淹水,伊與富懿公司簽訂協議書,富懿公司將尚未售出之停車位出租予上訴人,以租金抵扣富懿公司應分攤之復建費用,每年更新協議書,於93年後,復建費用已全數抵銷,故改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富懿公司於89年12月1日起至93年4月止期間,先後簽訂之協議書(內載自89年12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期間,富懿公司將名下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數個停車位交由上訴人負責承租業務,以上訴人收取的租金抵扣富懿公司應繳交之修復基金等意旨),及於93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月止期間,先後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內載富懿公司出租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數個停車位予上訴人,月租金3萬元等意旨)(訴字卷第104至122頁)。是富懿公司將88汐使字第783號使用執照卷附竣工圖所示之編號
50、51停車位移至系爭停車位位置以後,確有長期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表異議,並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向富懿公司承租系爭停車位,以應付租金扣抵富懿公司應分攤之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等事實。本院依此已明瞭之事實,得以推定被上訴人所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由富懿公司專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之主張為真正。
⒋上訴人抗辯:富懿公司出售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
均於與買受人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有購買停車位者,需簽立該契約附件9之停車場分管同意書,未購買停車位者,則同意對於停車位無任何權利,以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停車場分管同意書,可見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場分管同意書為證(湖簡字第35、36、47至82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惟查,分管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有簽訂類似上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場分管同意書為要式。又富懿公司預售系爭社區一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予第三人,嗣興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富懿公司所有,再陸續移轉買賣標的建物產權予買受人,富懿公司為確保沒有購買停車位之買受人日後不會對於停車位公共設施主張共有權利,乃有與全體買受人簽訂上開契約,使買受人各別藉由富懿公司為媒介,相互約定特定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收益之必要。至於編號50、51停車位(移位之前及之後),富懿公司自始保有使用權,從未主動出售第三人,富懿公司自無就系爭停車位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場分管同意書,作為其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之證明文件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
富懿公司專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堪予信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卻未提出具體反證,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之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無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停車位係違規設置,命伊制止被上訴人使用,及塗銷停車位,故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分管契約無效及系爭停車位塗銷等事實。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位於法定空地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發102年5月1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伊,謂系爭停車位「涉及『法定空地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增減停車位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等情事;該住戶未依原核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並要求伊於102年7月10日前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制止違規住戶,如怠於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得依同條例第48條及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罰伊,伊乃於102年6月21日發函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並塗銷系爭停車位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函文為證(本院卷第61至63、85、8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予採信。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意見,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依職權解釋法令,不受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迄未以行政處分,強制塗銷
系爭停車位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為不可採。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此所謂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係指違反法令明文禁止或限制之使用方式而言。經查,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之1條規定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指定牆面線令退縮建築者,該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第59條之1條第4款規定,停車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第163條規定,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法定空地係作為建築物之間,或建築物與道路之間的空間區隔,如單純以法定空地作為停車之用,不至改變其作為空間區隔之狀態,不違反法定空地之性質、效用,應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所指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情形,則法定空地尚非不得約定由特定人專用作為停車之用。
⒋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有同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次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車位之變更,為上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停車空間變更情形,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觀之,應解為各該規定,係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其所核定建築物使用目的之行政管理措施,屬於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法定空地由特定人專用作為停車之用者,尚無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使契約無效之問題。
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規定,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經查,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車位者,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但將法定空地用於停車,此使用方法並不構成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情形。則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富懿公司專用系爭停車位作為停車之用,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無違。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停車位之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合,上訴人執此抗辯分管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謂有據。
⒍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鄰近行車通道及人行走道,影響住戶
消防安全、人員進出及空間使用,上開分管契約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停車位非位於防火巷道。依原判決所附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湖簡字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及本院履勘結果,系爭停車位位於管理中心前方空地,未阻礙○○○區○設○路及住戶進出通道。是上開分管契約並無所謂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情事,上訴人抗辯該契約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應屬無稽。
㈤被上訴人主張繼受取得富懿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買受系爭停車位,執行法院亦未點交系爭停車位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從繼受取得使用權云云。查富懿公司原為建號2910建物所有人,並享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乃本院認定之事實(見前開㈢之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買拍定取得建號2910建物所有權後,富懿公司點交系爭停車位給伊,由伊繼續出租上訴人使用,每月租金6千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停車位臨時租賃契約書為證(訴字卷第31頁),並有證人黃柏壽於101年8月16日在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拍定之後,是富懿建設公司跟原告點交,在點交時候,我們有跟原告說16號1樓有兩個專用車位,編號是50、51號停車位。」(訴字卷第19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建號2910建物,於拍賣公告之標的物及賣價中雖未納入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及其價額,但因富懿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保留給建號2910建物之用,並將建號2910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一併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仍得繼受取得富懿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憑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