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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季逸訴 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楊鎰律師訴 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樵

王朝聖被 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 陳鳳玉訴 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㈡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分百分之三十六,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㈡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鳳玉(下稱附帶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林影菁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林影菁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670萬元購買林影菁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另簽訂借屋裝修契約,約定先將房屋借上訴人裝修,裝修期間貸款利息由上訴人負擔,為擔保上訴人裝修之成果不致被佔,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上訴人裝修時,明知頂樓加蓋部分為違章建築,竟大肆翻修,致遭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4月14日派員拆除。嗣上訴人拒絕履行支付尾款620萬元及移轉過戶等事宜。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交屋款之給付未定期限,林影菁乃於98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自98年5月29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林影菁於9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解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遭拆除無法重建之損失250萬元;98年5月29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未履行給付價款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即159萬4600元(計算式:670萬元×1/1000×238天﹦159萬4600元);裝修房屋期間(97年10月30日至98年5月止共計6個月)貸款利息10萬0500元(計算式:670萬元×3%×6/12﹦10萬0500元);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6筆罰鍰計1萬4400元;房屋稅2500元及滯納金800元;地價稅3722元及滯納金558元。因系爭房地係附帶上訴人借林影菁名義登記,實際處理相關事宜均係附帶上訴人,故林影菁於101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附帶上訴人。另擔保債權總金額2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所附麗,自應予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求為確認兩造就林影菁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並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21萬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本為違建,本即有拆除風險,不可歸責伊。林影菁雖將房屋鑰匙交付,同意伊先進場裝修,惟實際未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頂樓加蓋被拆除之危險應由林影菁負擔,是以請求伊給付相當於遭拆除部分之房屋價值,於法無據。又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影菁未將頂樓加蓋部分回復原狀而為給付前,伊就價金給付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違建遭拆除部分,價值並無250萬元之行情。林影菁於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拆除後已給付不能,伊既無給付價金義務,自無須繼續繳納拆除後之房屋貸款利息,向伊請求給付滯納金159萬4600元為無理由。況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不知頂樓加蓋部分遭拆除,林影菁復未即時通知,致伊無從為防止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對伊請求給付滯納金,顯非合理。林影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遭拆除,既不可歸責伊,向伊請求給付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開立之罰鍰1萬4400元仍無理由。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地移交日以前由林影菁負擔繳清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必要之應繳納稅費,向伊請求給付移交日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金,亦無理由。林影菁迄今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已屬違約,且伊所投入裝潢費用,因違建遭申報拆除,就此部分伊生有損害,在伊獲得賠償前,伊並無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70萬9500元(包括滯納金159萬4600元、裝修房屋期間貸款利息10萬0500元、罰鍰1萬4400元)本息,並確認兩造就林影菁所有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應給付170萬9500元部分提起上訴(就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辦理塗銷登記部分未上訴,關於林影菁部分上訴不合法,另裁定駁回。),補陳:林影菁既未偕同辦竣產權移轉登記,更未實際交屋,交屋款620萬元付款期即未屆至,伊自未違約遲付交屋款,故附帶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滯納金、裝修房屋期間貸款利息。縱認伊依約應賠償滯納金,因僅餘交屋款620萬元未付,故不應以全額670萬元為計算基礎,且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本屬違建,依法本應拆除,屬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事由給付不能,伊無須給付該部分之對應價金,故滯納金之計算,應再扣除頂樓加蓋部分價值43萬1000元後之餘額為基準。棄置建材部分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開立之罰鍰1萬4400元,不應由伊負擔。林影菁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林影菁於98年5月22日寄發之催告函,99年1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起訴狀亦未表示以起訴狀解約,故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中之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拆除後無法重建之賠償費用25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即房屋稅2500元及滯納金800元、地價稅3722元及滯納金558元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補陳:交付系爭房地供上訴人裝潢時頂樓足堪使用,遭拆除乃上訴人大肆翻修所致,自可歸責,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拆除部分賠償費用,應屬有據,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合理交易行情至少400萬元以上,伊請求2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無主張免為對待給付及請求伊將頂樓加蓋部分回復原狀權利,更無於滯納金計算基準交屋款620萬元扣除頂樓加蓋部分。林影菁之98年5月22日催告函已送達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林影菁以99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合法解除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林影菁於97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以總價670萬元購買林影菁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為使上訴人方便在移轉系爭房地前裝修,雙方另簽署借屋裝修同意書,先將房屋交給上訴人裝修,裝修期間貸款利息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餘620萬元交屋款尚未給付,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㈢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因屬違建,於98年3月2日遭人檢舉後

,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同年4月14日派員拆除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嗣上訴人與林影菁就系爭房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房地係附帶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影菁名下,林影菁已於

101年6月10日,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讓與附帶上訴人。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㈡系爭買賣契約若已解除,則林影菁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後,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拆除後無法重建之賠償費用,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滯納金、裝修房屋期間貸款利息、罰鍰,有無理由?及各項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適當?茲分述之。

六、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㈠上訴人辯稱:交屋款620萬元為定期給付,付款期未屆至故

上訴人尚未遲付交屋款(尾款),附帶上訴人或林影菁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查上訴人與林影菁間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日內交屋同時付清交屋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乃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時候給付尾款,則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定產權移轉登記之期限,應認為該交屋款之給付為未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主張此為定期給付,尚有誤會。又上訴人620萬元交屋款尚未給付,因本件上訴人於頂樓違建被拆除後即不提供相關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更辯稱附帶上訴人應將頂樓加蓋部分回復原狀後伊再負擔該部分價金給付云云。然查如後述,系爭房地並非附帶上訴人或林影菁不辦理移轉登記,林影菁願意並曾發函請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至頂樓違建遭拆除係因上訴人擅自大興土木施工遭人檢舉而被拆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實無主張免為對待給付及請求附帶上訴人將頂樓加蓋部分回復原狀後再給付價金之權利。至同時履行抗辯係雙務契約互負對待給付,本件上訴人既辯稱其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認為其無給付義務,顯非認為其已屆給付義務而林影菁亦應同時為給付可比,兩者法律意義並不相同,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違誤而不可採。

㈡次查,林影菁已經於98年5月22日、9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

函定7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亦有台北松江路郵局第829號、第137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39至42頁),上訴人既然屆期未給付價金,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自98年5月29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並經林影菁於98年8月21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仍不履行,自得解除契約。上訴人雖辯稱其長期在大陸工作,而否認有收受上述存證信函,並辯稱並不知違建被拆除乙事云云。然查,證人即陳鳳玉當初委託為其寄發該存證信函之許錦雲已到庭證述「(是否陳鳳玉曾經委託你寄存證信函給林季逸?)是,我在98年5月22日有寄存證信函給他。

」「(98年5月22日、98年8月21日、99年1月22日三份存證信函都沒有退回嗎?)沒有。」「(接到新北市政府通知系爭建物頂樓違建要拆除的公文,有無以書面通知或電話告知林季逸?)我打電話給他沒有找到他,是林季逸打電話給我,希望屋主來解決拆除的事情,我提到既然借屋裝修可以很完善的解決,可以買或不買。」「林先生說他的房子被報拆了所以我建議他兩個方法,一是請他到建管單位繳交罰款,因他有接到罰單,回復到原來的範圍,二是建議他回復原狀還給屋主將契約解除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並有附郵戳掛號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8至89頁),上訴人亦自認於頂樓遭拆除後即停繳房屋貸款(見本院卷第30頁),足證林影菁確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知悉違建被拆除乙事。

㈢再觀諸上述存證信函及99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內容,因僅係

催告上訴人交付尾款以履行契約,並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難認林影菁已以上述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查附帶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訴訟進行中已經表明若法院認上揭存證信函未送達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則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因起訴時附帶上訴人已表明「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及買賣契約第12條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10頁),則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價金620萬元後,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及買賣契約第12條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法有據,是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已生解除之效力。

㈣另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有部分給付不能,上訴人得免對待

給付云云。惟查附帶上訴人於95年向訴外人鄧楊幼枝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有頂樓加蓋,附帶上訴人有使用之權利,此觀諸附帶上訴人向鄧楊幼枝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契約書第一頁最後兩行載有:「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定依據現況移轉....㈠增建或占用範圍:■頂樓」等語,有附帶上訴人9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約書影本乙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證頂樓加蓋部分於附帶上訴人購屋時早已存在,況依據GOOGLE地圖照片系爭房地附近建物頂樓加蓋比比皆是(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至今均未被拆除,足證老舊違建倘無大舉翻修或有害公共安全等情形,並不會遭到拆除。而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林影菁於房屋現況說明書即註明有頂樓加蓋違建,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林影菁交付系爭房地供上訴人裝潢時,頂樓隔有兩房一廳足堪使用,上訴人且明知頂樓加蓋部分為違章建築,竟不顧法令規定將頂樓加蓋部分大肆施工,以致遭他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拆除,因而無法使用,顯見附帶上訴人或林影菁交付房屋時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七、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拆除後無法重建之賠償費用,為有理由,金額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頂樓加蓋屬違建,本即有遭拆除之風險,且係在

尚未實際交付房屋予上訴人之前所發生,依民法第373條危險移轉之規定,附帶上訴人需自行承受風險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頂樓屬違章建築,此為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情,而違章建築雖屬各地方政府必須拆除之列,且如一般經驗法則,違章建築列有拆除優先次序,若非表中A類優先拆除對象,將可繼續使用,並不致馬上被市政府拆除,乃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房屋頂樓係屬違章建築,明知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除,附帶上訴人復未保證系爭頂樓不會被拆除情形下,兩造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本件違章建築亦確因上訴人於頂樓加蓋大舉進行改建施工,於98年3月2日遭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同年月10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係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中A類優先拆除對象,乃於同年4月14日派員拆除,達不堪使用狀態,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4月11日所發之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及現場現狀照片數張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8、第196至198頁),系爭房地頂樓乃因於上訴人大肆翻修方遭拆除,其毀損滅失全然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此非因天災地變或其他相類之原因所受損害,上訴人稱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不用負責,並不可採,附帶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又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裝修不當致系爭頂樓加蓋之建物

遭到拆除,今後無法再予以重建,系爭房屋價值為670萬元或400萬元,附帶上訴人僅請求250萬元之價值,並無過當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經依附帶上訴人選定單位,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79、81頁),認定價格估值43萬1000元,有該公會103年4月7日(103)公字第0400002號函附評估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評估報告書外放)。附帶上訴人雖陳稱:鑑定結果價格偏離市場行情云云。然本件關於附帶上訴人所質疑部分,經鑑定人葉紫光到庭結證稱:「(你們所作的鑑定報告,是依據何方式來製作?提示系爭建物評估報告)就成本價格分析。」「(為何不採收益分析方式?)因為技術規則108條規定,建物鑑定須以成本法為原則。)」「(依照不動產鑑定技術規則第48條所規定:成本法是指推估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製成本。本件所欲敬請鑑定之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請問此種方式是否恰當?理由為何?)就我所採方式我認為恰當,因為在我們技術規則規定,如果找不到成交案的話,就應該採其他方式。」「(如果按照你所提供之報告,系爭不動產如果是出租套房,每個月可以達到21,550元的租金,是否如此?)如果用最高這樣算沒錯。」「(在同頁第四點,你認為你鑑定的是正常交易條件下的合理價格。請問本件每月可達1萬5000元到2萬多之租金,你所鑑定之交易價格卻僅有43萬元,與本件非頂樓加蓋之價值與每月租金比例相差30倍,是否合理?理由為何?)如果照律師所述,是不合理的鑑定價值。因為一般整層出租跟套房出租的價格不一樣,我去勘查現場的時候,他們整層出租一坪2、300元的也有,如果套房的話,只隔500公尺,也有一坪1000元多的,面積約8坪左右。所以我們一般估價上是不會用套房價格去乘以坪數計算。因為一般如果現場隔成三間就會用套房的價格去算,但是系爭建物沒有隔,只好用整層下去估。」「(所以一般不會用套房的價格去估算,但是你在第三十頁第五行提及,頂樓加蓋未登記建物,每坪每月之租金也是430-530元,是否正確?)資料是正確,但是它這個案例是整層的。」「(鑑定人就本案鑑定建物是否有去查證或查明,在之前是有分隔成套房的狀況或單純整層?)沒有。因為現況照片看起來就是這樣,我只是依照法院給我的公文去估算整層。我估算的時候是認定整層,沒有當成套房去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背面),顯然因為系爭違章建築並未隔間出租收取租金,而是整層連同系爭房地使用,自不得以出租之租金行情收益計算或依此做比較,而頂樓違章建築能使用之狀況較差,更不得與非頂樓加蓋建物之價值作比價,鑑定人所稱不合理的鑑定價值乃指此而言,並非其本件鑑價不合理,附帶上訴人自行演譯其意思,已有誤解,主張以頂樓加蓋未登記建物每坪每月約430-530元之租金,取其最大差異價值計算,換算合理的交易行情至少為400萬元云云,背離系爭房地實際使用狀況,並不合理而非可採。

㈢綜上,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拆

除之賠償費用43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八、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滯納金、裝修房屋期間貸款利息、罰鍰,均為有理由,各項金額各如下所述:

㈠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應

另付按該期未履行給付價款千分之壹計算之滯納金與乙方(指林影菁)」等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因附帶上訴人交付房地時無給付不能情事,頂樓拆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行為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因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計算應給付之滯納金基準扣除頂樓加蓋違建價值之理,合先敘明。又附帶上訴人主張:自98年5月29日至99年1月22日解除契約止,因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於上開期間應依每日價款1/1000即6,700元計算,上開期間238日,滯納金共159萬4,600元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雖已解除,上訴人自98年5月29日至99年1月22日止應負遲延責任,經計算遲延日數為238日雖為可採,但是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稱之「該期未履行給付價款」當然指未給付之交屋款620萬元,非系爭不動產總價670萬元,上訴人已經給付之50萬元應予以扣除,以620萬元作為滯納金之計算基準,不得以670萬元作為計算滯納金基礎。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違約罰則第2項之約定「甲方違反本約時,每逾壹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另付按該期未履行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與乙方,如經乙方通知履行限期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付價款作為賠償,其標的物任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等文,關於此約定兩造均主張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對於系爭房地不能使用收益預先為損害賠償額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解約時上訴人就因其行為造成系爭違建被拆除部分既然已為賠償,則關於此處約定之賠償純然為系爭房地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賠償,依據附帶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之期間238日,因此所致之損害自應扣除上訴人已經為給付之50萬元,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滯納金應為97萬5,600元【計算式:(6,200,000×1/1000×238=)-500,000=975,600】,於此金額內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超逾此金額,則無法准許。

㈢次查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0月30日起至98年5月止

共計6個月以現行銀行貸款利息為年利率3%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67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裝修房屋期間之銀行貸款半年利息100,500元等語。經查,系爭借屋裝修契約書係於違章建築被拆除前,因林影菁先將房屋借上訴人裝修,另簽訂借屋裝修契約,兩造約定裝修期間貸款利息由上訴人負擔,為另一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應給付之賠償而免除房屋裝修期間不能使用之賠償。因系爭借屋裝修契約書已約明:「甲方(即上訴人)對買賣契約應履行義務,如有拖延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時,自願將裝修部分無條件歸乙方(即林影菁)沒收,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等文,有系爭借屋裝修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是上訴人既有未履行交付尾款之違約情事,且林影菁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裝修,受有裝修期間增付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害,而上訴人就現行銀行貸款利息為年利率3%乙節,並不爭執,是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裝修房屋期間之銀行貸款半年利息,即上訴人應給付裝修房屋期間之銀行貸款半年利息10萬0,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房屋損毀,且棄置建材等雜物於

路旁、屋外或頂樓附近,有礙環境及公共衛生,致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罰款計6筆共1萬4,400元等語,業據提出棄置建材照片、罰單與劃撥單據、罰鍰案件催繳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4頁),附帶上訴人既有繳交上述罰款1萬4,400元,係因為上訴人進行裝修棄置建材遭主管機關罰鍰所生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是附帶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1萬4,400元,為有理由,並應准許。

㈤綜上,附帶上訴人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滯納金、裝修房

屋期間貸款利息、罰鍰之賠償109萬0500元(計算式:975,600元+100,500元+14,400元=1,090,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第227條、第229條、第260條規定,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滯納金、裝修房屋期間貸款利息、罰鍰計109萬0500元,及㈡頂樓加蓋部分拆除之賠償費用43萬1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述金額本息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關於超過上開㈠應給付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關於上開㈡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依據兩造聲請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