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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44號上 訴 人 曾秀花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上訴人 張景洲

張景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蔡亞哲律師邱依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張景洲、張景宏(以下分稱時各稱其名,合稱時稱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6,150元,及其中之74萬7,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2萬8,700元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嗣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75萬2,075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14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共13戶之房屋(下稱系爭大樓)則為伊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周乞合建之建物,張景洲、張景宏分別為其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1267建號建物)、1268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1268建號建物,1267建號與1268建號合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惟伊與周乞間之房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僅具債權相對性,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向周乞買受系爭建物與基地之事實,自不得據以抗辯有權占用。又本件係因周乞之故而無法合併合建基地,並導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實無可歸責事由;且周乞迄未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及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義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周乞履約前,伊得拒絕周乞使用系爭土地,周乞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當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無無償使用之理。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50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及系爭大樓含地下室共8層而被上訴人應分擔8分之1計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伊起訴日即101年8月2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6年8月21日至101年8月20日),並得請求自101年8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87萬6,150元,及其中74萬7,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8,700元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周乞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共13戶之系爭大樓,周乞復將同屬合建房屋之系爭建物與基地出售予伊等,基於占有連鎖,伊等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至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之地價稅負擔乃稅務分擔之約定,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基地與建物間之互易並無對價關係,且周乞迄未取得系爭合建契約所指之土地,自無按取得部份比例負擔二分之一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執此拒絕提供系爭土地,洵非有理。況系爭土地未能合併並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等,係上訴人遲不辦理合併,甚故意設定抵押權以阻止土地合併所致,上訴人向伊等請求不當得利,顯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5萬2,075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㈠上訴人與周乞於7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

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917-2、917-3地號土地,暨聯合訴外人陳寶華所有同段919地號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周乞出資建築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共13戶之房屋(即系爭大樓)(見原審卷第59至89頁,本院卷第51頁)。

㈡周乞於73年10月16日將917-2、917-3地號土地合併為917-2地號(見原審卷第148頁)。

㈢周乞於74年間,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經臺北地院於75年1月20日以7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⒈上訴人應會同周乞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並領取核准之建物變更設計執照及於竣工後辦理並領取使用執照。⒉上訴人應協同周乞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周乞及陳寶華所有之前開土地(均所有權全部),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辦理土地合併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0.038公頃,應有部分:上訴人1萬分之3948,周乞:1萬分之1157,陳寶華:1萬分之4895之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75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76年6月2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107頁)。

㈣系爭合建之房屋於72年取得72建946號建造執照、74年間取

得74使860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亦列為起造人),上訴人分得門牌編號臺北市○○路○○○號1樓至3樓房屋,及地下室,已於84年9月1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門牌編號臺北市○○路○○○號6樓、同號7樓房屋則於74年10月7日分別以張景洲、張景宏為所有人,辦妥1267建號、1268號建物之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

㈤周乞於74年11月13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合併後之917-2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景洲、張景宏(權利範圍各44分之1),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管然玉(權利範圍44分之42),並於74年12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然玉則於75年1月6日將9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4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沛權,梁沛權再於77年12月19日將9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2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俊華;周乞並於74年11月23日要求陳寶華將919地號土地中周乞因合建分得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訴外人呂義仁、王俊華及蔡秀玲(權利範圍分別為8分之1、8分之2、8分之1),並於75年1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呂義仁所有之9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於75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賑耀,陳賑耀再於75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黎華(見原審卷第148頁)。

㈥周乞又於82年間依系爭合建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434號於83年3月28日以系爭918地號土地在未與917-2、917-3、917-4、919地號土地合併前,周乞尚不得請求上訴人將原有之918地號土地面積

148 平方公尺持分148之53移轉登記與其所有為由,判決廢棄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周乞在第一審之訴,嗣並確定(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

㈦嗣周乞與陳寶華之繼承人於85年9月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

後再於86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及梁沛權等人訂定土地合併協議書,而陳寶華之繼承人復同意辦理土地之合併(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第134至139頁)。

㈧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文

樹,鄭文樹不同意系爭土地與合併後之917之2地號土地合併,周乞嗣未依前開判決辦理土地之合併(見原審卷第108頁至118頁)。

㈨周乞另於97年間起訴請求曾秀花返還合建之履約保證金50萬

元,惟遭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98年7月7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38887號判決駁回,嗣因周乞未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㈩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2頁)。而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96至98年度每平方公尺64,240元,99至101年度每平方公尺68,640元、102至103年度每平方公尺68,960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即公告地價之80%)。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各返還自96年8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萬2,07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商建屋,則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築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而因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築商興建建物,該建物就其基地自有利用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參照)。從而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築商,約定由建築商建屋,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則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既負有移轉建築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築商之義務,建築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而建築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築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僅具債權效力,且周乞應履行系爭

合建契約之義務,若周乞依約履行,則在房屋建造完成後,周乞得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周乞即得以共有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並得將之轉賣,故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後,房屋所有人得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端視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云云。查,周乞於7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取得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於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在系爭合建契約被認定為無效或經解除前,周乞所興建房屋因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當然之理。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及第8條約定:「房屋之分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分得地下一層使用權及所有權…。乙方(即周乞,下同)分得地上四、五、六、七樓之所有權及屋頂使用權,甲乙雙方各分得部份起造人名義由雙方應於申請建照時各自指定之以便申請建築執照,工程中因變更起造人,雙方均有無條件向對方加蓋印章之義務…」「本工程於灌注七樓頂版前一星期通知甲方,自乙方通知日起五天內所需一切證件交代書處,甲方同意將本約土地918、917-4與乙方土地917-2、-3地號及鄰地(919地號)申請合併,各按原有面積比例共同為持分共有,並於領到使用執照即時辦理土地移轉手續,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三天內,將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加蓋有關土地移轉鑑章之文件等交付乙方委託土地代書,依比例辦理合併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狀給乙方之手續,乙方分得部份之面積依本約第11條約定登記產權之權利人得由乙方自由指定之辦理基地合併分割之一切費用及建物登記費(包括建物保存登記)由甲乙雙方依1/2分攤」(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可知上訴人與周乞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時即確定彼此因合建所受分配之房屋,並明確知悉在合建房屋灌注七樓頂版一星期前,如接獲周乞之通知,即應於5日內備齊合併合建基地所需文件以供周乞申請合併,俟領得使用執照,接獲周乞通知之3日內,並有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周乞或周乞指定之人之義務。則周乞以預售方式出售其因合建受分配之房屋與基地為有所據,且為上訴人所預見,自亦堪認定。從而,周乞如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移轉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基於前述之占有連鎖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徒以債之相對性,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殊難遽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向周乞買賣系爭建物與基地

之事實,不符占有連鎖之要件云云。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契約,雖經張景宏證實(見本院卷第79頁),惟周乞於申請建築執照之時,即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中段約定:「乙方(即周乞)分得地上四、五、六、七樓之所有權及屋頂使用權,甲乙雙方各分得部份起造人名義由雙方應於提出申請建照時各自指定之以便申請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64頁),將張景洲、張景宏列為A棟6樓、7樓之起造人,有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經證人周乞證述:「(問:你如何處理你分配的房屋(自住或出售)?我分到的房屋全部賣出」「(問)為何張景洲、張景宏得列為起造人?)向我買房子,我有簽契約,但不見了…」「(問:當初買受人預售房屋時有無包含土地?)有,否則房屋做什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78頁),復核與張景宏證述:「(問:被上訴人與證人周乞之關係?)買賣關係,我母親張碧琴以我,及我哥哥張景洲名義向周乞買預售屋共兩戶」「(問:當初在買房屋時價金是否包含土地?)是的,當然是買包含土地的房屋」(見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於預售階段即向周乞買受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等語,堪予信實。雖上訴人指稱不論周乞或被上訴人竟均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亦無法說出明確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甚至不知買賣之金額,且未看過買賣契約,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所云對地主起訴獲得勝訴之判決,顯不合情理,應無買賣之事,證人周乞之證言亦屬不實云云。然觀之前揭建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上訴人於72年2月11日即被列為起造人,迄今已逾30年,被上訴人與周乞因年代久遠而未妥善保管買賣契約,要無悖於情理之常,且張景宏陳稱係其母親張碧琴以其與張景洲名義購買,其母親告知價金早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背面),被上訴人顯未經手系爭建物與基地之買賣事宜,其等不知買賣價金之確切數額,亦符情理。至被上訴人究否對周乞起訴乙節,張景宏固稱其與張景洲於76、77年間曾委託律師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但承前所述,買賣事宜皆由被上訴人母親處理,衡情自難期其等明確知悉買賣涉訟之相關細節。是不因張景宏未詳述買賣之情節,即認張景宏及周乞所陳為不實。

⒋上訴人另主張周乞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負擔系爭土

地地價稅,亦未履行全部之契約義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其得拒絕周乞使用系爭土地,周乞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云云。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有關地價稅於契約簽訂前

甲方(即上訴人)部份918、917-4(即系爭土地)由甲方負責,訂約後由194平方公尺雙方按取得部份比例各自負擔1/2」,係以締結系爭合建契約時點為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分野,固堪認定。惟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要,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又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有

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基於當事人之約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務,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主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此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前段:「乙方(即周乞,下同)提供建築資金,並負責辦理興建計劃、工程設計、工程費用、施工管理及以上有關一切事務費用(包括有關建築之執照費、手續費、印花稅及其他規費」、第4條前段:「房屋之分配:甲方(即上訴人)分得地下一層使用權及所有權…,及地上一、二、三樓所有權」、第12條第2項:「本約第八條由甲方應移轉給乙方土地時,應將917-2、-3地號之土地共44平方公尺辦理合併後,將來分配土地時本項土地仍歸屬給乙方,但乙方依本約應分得二分之一即97平方公尺,除917-2、-3部份面積44平方公尺外,尚不足53平方公尺之部份再應由甲方所有918地號之土地移轉乙方,由乙方應交付或簽蓋有關土地移轉之證件以利乙方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59、63至64、70頁)即明,自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周乞建築房屋,而其分得房屋係以移轉周乞分得房屋基地應有部分為對價,亦即雙方因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相互取得房屋與基地之使用、收益權,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因此,完成合建房屋之建築並分配予上訴人,始為周乞依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至地價稅之負擔,僅土地稅法法定義務,與系爭合建房屋之完成及周乞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間,尚無必然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周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彼此之間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周乞迄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負擔二分之一之地價稅,其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供周乞使用云云,於法未合,委不可取。

⑵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周乞僅完成系爭大樓結構體,由其自行完成細部之水電、門窗、地板工程,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周乞並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義務等情,雖據其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887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為證。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應於取得履約保證金之同時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每筆一式五份,以便申請建築執照變更名義、設計之手續及申領使用執照等有關手續」(見原審卷第61頁),不僅上訴人有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周乞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義務,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在合建房屋灌注7樓頂版前,亦有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合建基地合併之義務,復如前㈠⒉所述,足見周乞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縱周乞僅完成系爭大樓結構體,仍不影響周乞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又上訴人業於84年9月17日取得系爭大樓第一至三層及地下室所有權,為其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前段上訴人分得地下一層使用權及所有權及地上一、二、三樓所有權之約定,足認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合建契約應分配之所有建物。矧周乞有上訴人指稱之未完全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水電等細部工程情事,亦屬周乞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系爭合建契約不致當然失效;況上訴人另陳「沒有主張解約的動作」,周乞亦稱「合建契約仍存在」(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78頁),系爭合建契約顯未經解除。則周乞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即持續存在,其在系爭地上建築之系爭大樓仍有占用之權源,自甚明確。上訴人以周乞未完成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義務之詞,主張其得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予周乞使用云云,與前開規定有間,亦不可取。

⒌依上各情,既足認被上訴人已因買賣而自周乞取得系爭土地

之占有,則基於前揭占有連鎖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原因。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各返還自96年8月21日起至102年8月

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萬2,075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周乞之買賣關係非可信實,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稱縱被上訴人係向周乞買受系爭建物,然依周乞所言買賣總價300餘萬元,因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尚有尾款2、30萬元未為支付,被上訴人顯未支付尾款,豈能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向周乞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理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合建房屋預售階段即向周乞購買系爭建物及基地,其等已因占有連鎖關係,輾轉自周乞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論述如前,其等之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上訴人是否付足買賣價金及是否對周乞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屬周乞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問題,非上訴人所能置啄,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能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進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仍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為不足採。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5萬2,075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另指稱周乞未能取得系爭建物基地之完整應有部分乃周乞無法合併基地所致,其並無故意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阻止合併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要無權利濫用可言云云。惟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不足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論述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