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46號上 訴 人 吳炎成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區○○○路○段○○○巷○○號地下,下稱系爭地下室),詎經伊調閱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竣工圖始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以下稱系爭配電室),並於該處設置配電設備,供給門牌號碼為同巷27號、27之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用電,惟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地下室所有人同意設置系爭配電室,且未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施作、擅自變更位置,屢經伊催告遷移,仍置之不理,自應將其無權占用之系爭配電室位置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配電室5年期間,每月按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60萬元,並自101年8月20日起至其遷讓之日止,按月繼續給付不當得利1萬元予伊。又系爭地下室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配電室,放置配電設備,該處常有電磁波及電流聲音,致伊受有系爭地下室迄今無法出租之損害共計24萬元,被上訴人仍應予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配電室騰空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84萬元本息,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配電室時止,按月給付伊1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配電室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配電室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經系爭地下室所在之大樓起造人即訴外人光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和建設公司)於69年1月23日出具聲明書,表示為用電需要,願以原設計圖上標示之地下室廚房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計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無償提供予伊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設置系爭大樓所需供電設備等語,並使當時負責系爭大樓建築設計之得民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地下室規劃並興建完成相關配電設備所需外牆土木工程後,再交伊將配電設備置入其中,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是系爭大樓地下室配電設備自70年興建完成迄今現場狀況均未曾改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所為,上訴人請求伊騰空遷讓系爭配電室,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雖於95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得系爭地下室,然其實為與系爭大樓一同合建建物之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合建之建物原亦使用系爭配電室所提供之電力,其顯已知悉系爭配電室之存在,本應繼受同意系爭配電室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之法律關係,系爭配電室之設置本屬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分,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遷出並騰空返還,影響其他住戶之用電權益,實屬權利濫用,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示應作廚房使用,惟現況係有施作水泥牆面與鐵捲門可與地下室其他空間區隔,目前供放置被上訴人所有之包括二具變壓器及電線、電纜、分歧接頭架構等在內之配電設備而作配電室使用;系爭地下室原為訴外人曾榮三所有,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72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地下室,並於95年1月6日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登記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下室平面圖、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下室配電設備施工圖、竣工藍曬圖、配電場所施工說明、審核結果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0頁、第11頁、第48頁、第82、83頁、第93、94頁、第107、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經原審於102年1月14日赴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足按(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並於該處設置系爭配電室,應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返還使用系爭配電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賠償伊因而無法出租系爭地下室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ꆼ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即使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建物,凡符合同條例所定公寓大廈要件者,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均有該條例之適用。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之解釋,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然公寓大廈專有部分,非不得約定為共用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參照)。專有部分,經約定為共用部分者,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關於其使用,即應依約定及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再公寓大廈之起造,通常由建築商人為之,於此情形建築物各區分所有權,於建築完成之初,大抵皆屬建商所有。建商於建築完成取得大部分之所有權後,非不得事先就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先為規畫,其共用部分可先約定為專用,專有部分亦得指定為約定共用部分,再藉由合建或買賣契約之訂立,而使嗣後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間,就該等事項成立契約。而嗣後取得所有權之人,雖非不得依循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就約定專用或就約定共用部分以決議變更之,惟在未變更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原先約定之拘束。
ꆼ查系爭大樓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下1層、地上8層建物,已於
67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並於70年2月26日建築完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系爭大樓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案卷查核明確,並影印卷宗置於本院卷外。是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建物,而其構造上、使用上及建築執照設計圖樣均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基地,揆之前揭說明,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除有該條例明文規定不適用之情形外,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大樓於67年間申請67建(中山)(中二)字第023號建造執照時,起造人原為吳柏立、吳慧英、吳炎秋與光和建設公司4人,其中吳柏立、吳慧英於67年間尚未成年,渠等法定代理人即為吳炎秋,吳炎秋且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嗣於70年2月間申請使用執照時始按各樓層所有人名義變更起造人為吳柏立、吳慧英、吳炎秋、光和建設公司及徐陳修、莊春仲、林至毅、林至聰、徐逢興、徐蘇敏、陳田稻、張敏雄等12人,亦有系爭大樓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可參,可知系爭大樓實為吳炎秋與光和建設公司合建之建築物。又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建造系爭大樓之初,原即擬在系爭地下室靠近後方防火巷位置設置變電室,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地下室突出部分及各層平面圖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光和建設公司與吳炎秋、吳柏立、吳慧英於起造系爭大樓時,為系爭大樓供電考量,即已事先將系爭地下室專用部分規劃一部分區域設置配電室而指定為約定共用部分。雖嗣後配電室實際設置位置非於原規劃之變電室位置而設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然查,系爭大樓自領有建造執照至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並無申請變更用途之相關資料,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月1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3300087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署名聲明人為光和建設公司於69年1月23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其新建八層樓房屋壹棟,為用電需要,願以其中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戶房屋部分土地計面積20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設置所需供電設備等語,有該聲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該聲明書所蓋用光和建設公司印文核與建築物使用執照案卷內光和建設公司使用印文相符,光和建設公司復不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23-3頁),參以被上訴人旋於70年2月間即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施作完成並放置配電設備,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竣工藍曬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3、94頁),兩造且不爭執系爭配電室自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1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規劃課課長黃志明並證稱,系爭大樓之配電設備原本規劃放置在平面圖所示變電室之位置,然因原先規劃的位置面臨防火巷無法接電,所以改成現在的位置,當初是被上訴人與光和建設公司一起規劃的,系爭配電室所供電源係提供系爭大樓住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上訴人復自承如系爭大樓竣工圖原標示變電室位置並無公共設施,現由伊出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認系爭大樓原規劃配電場所固應設置於系爭地下室靠近後方防火巷位置即系爭大樓竣工圖標示變電室之位置,然嗣後為施作方便考量,始經系爭大樓起造時之起造人光和建設公司同意,將之移至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配電室所在位置,而其餘起造人就該現況從未提出異議,足見系爭大樓起造人間就附圖所示A部分,業已約定為共用部分。雖系爭大樓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之竣工圖並未變更原設置配電設備位置至如附圖所示A部分,然系爭大樓之地下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飲食店,其主體用途仍為防空避難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2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應按地面層樓地板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升降機道之緩衝機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分,其所占面積准免補足,故本案防空避難室兼飲食店之廚房變更為機電設備空間使用,並未涉及防空避難設備主體用途之變更,尚非建管法令所不許,依行為當時法令,得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7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3345138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故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未依實際施工情狀變更,本為法令所許可,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配電設備有二次施工之情,尚無從以系爭配電室位置與竣工圖不符乙節,逕推論系爭配電室乃未經系爭地下室所有人或系爭大樓起造人同意而設置。是系爭配電室雖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範圍內而無獨立建號,然於系爭大樓起造時,既已經當時起造人約定留設配電室空間供共同使用,且以系爭配電室用途觀之,乃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效用上與其附屬建築物具有一體關係之建築物必具之附屬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核屬供系爭大樓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之均有使用收益之權,且系爭大樓住戶僅得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上訴人嗣後雖因買賣取得系爭配電室坐落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惟其既不能證明原約定共用狀態已經系爭大樓住戶決議變更,自仍應受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施作並放置配電設備,即非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地下室。從而,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配電室空間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云云,自無依據。
ꆼ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係以債務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則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也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而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合計84萬元之本息,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配電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配電室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8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8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配電室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