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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48號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駱紀帆

駱桓春楊美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劉嘉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徐垂統法定代理人 徐弘殷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附帶被上訴人駱紀帆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附帶被上訴人楊美燕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附帶被上訴人駱桓春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駱桓春給付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駱紀帆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即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坑口村頭前27之1號前,當時傍晚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伊站立同向車道前方距路邊約

1.2至1.5公尺之車道上,駱紀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伊身體右側,致伊仰倒在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造成右半身偏癱、右手無功能性操作、無法言語,需使用輪椅移位,及吞嚥功能不佳需使用鼻胃管餵食之重大傷害,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為駱紀帆騎車過失所致,故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財產與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伊支出杏一醫療用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現改制桃園長庚醫院)診治費、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醫療費16萬9,588元,復健器材2萬4,000元,尿布紙巾2,070元;保潔墊、濕紙巾、防咬棒等3,001元,共計19萬8,659元(即169,588+24,000+2,070+3,001=198,659)。又伊因受重傷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住院及專人全日照護,自99年1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計97萬0,261元(如附表所示),伊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65歲(至101年4月30日),依內政部99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7年(取整數),以外籍看護工月薪2萬0,954元計算,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駱紀帆一次給付將來之看護費共303萬6,712元(即20,954×12×12.0769=3,036,712),看護費合計400萬6,973元(即970,261+3,036,712=4,006,973),伊原在桃藝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藝公司)任職,年薪23萬0,400元(即19,200×12=230,400),於事故時係63歲8個月11天,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5個月可工作,故工作收入損失29萬7,600元(即19,200×15.5=297,600),伊因事故身受重傷,需人照顧日常生活,身心創傷嚴重,難以言語表達,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550萬3,232元(198,659+4,006,973+2,976,000+1,000,000=5,503,232)。駱紀帆係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1月13日本件事故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無欠缺識別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駱桓春、楊美燕應就駱紀帆之過失,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50萬3,232元及上訴人駱紀帆自100年5月6日起、上訴人駱桓春、楊美燕自101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4萬5,884元,及駱紀帆自100年5月6日起,駱桓春、楊美燕自101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請求駱桓春給付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1年8月21日起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駱紀帆、駱桓春、楊美燕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0,970元,及駱紀帆自100年5月6日(附帶上訴狀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01年5月6日)、楊美燕自101年8月8日、駱桓春自101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據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駱紀帆雖因本件騎車過失行為遭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刑事案件之調查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被上訴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未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應注意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其竟未注意貿然的一邊與旁人聊天而穿越,顯示穿越道路態度輕率未盡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皆為倒地撞擊地面所致,依一般輕型機車之高度,實無可能撞擊被上訴人右側鎖骨,而其右側並無其他擦傷,衡諸一般車禍,身體遭撞擊後必定有多處擦、挫傷,且依一般物理慣性原理,若被上訴人因駱紀帆所騎機車撞擊倒地,應會因衝擊力而向機車行進方向跌倒或翻滾才是,但其卻是原地向後仰倒,可見其所受損害,並非駱紀帆騎乘機車撞擊後所造成,駱紀帆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縱駱紀帆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予賠償,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復健器材、尿布、紙巾、防咬棒、濕紙巾等費用,是否均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未見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且被上訴人將病房升等為雙人或單人房,就住院補貼差額支出6萬8,500元,應非必要費用。事故迄今已3年餘,被上訴人之健康、復原程度已大有進步,非事故發生時之狀態,是否仍需他人終身看護,尚屬有疑,縱認其須終身看護,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男性平均餘命76.13歲,扣除被上訴人年齡65歲,應以11.13年計算看護費用,另依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被上訴人曾有高血壓、痛風與心臟病史,做過冠狀動脈擴張術,心臟有加裝支架,亦有10年酒齡、每週2至3次之飲酒習慣,其屬心血管疾病及中風之高危險群,本需人長期看護可能性極高,基此所生看護費用,當由被上訴人或其子女自行負擔,是看護費用有酌減必要;縱被上訴人月薪為1萬9,200元,但99年1月13日事故發生後,桃藝公司於99年1月22日解散,至多僅有8天薪資6,976元之損害,且其已屆退休年齡,難認仍得順利謀得新工作。另駱紀帆現年20餘歲,月薪入不敷出,而駱桓春、楊美燕之學歷不高,收入僅能維持生活基本開銷,無力負擔過高之精神撫慰金,應改定1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駱紀帆於99年1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即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坑口村頭前27之1號前,適行人即被上訴人站立同向車道距路邊約1.2至

1.5公尺處,駱紀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撞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致右半身偏癱、右手無功能性操作、無法言語,及因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吞嚥功能不佳需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重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90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及本院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1頁、第175至179頁、第249至263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駱紀帆於前揭時地騎機車有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伊身體受到重大傷害,上訴人應賠償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伊因醫療、看護、工作所得等財產上損失與非財產上損害共394萬6,854元等情(即上訴部分1,945,884元+附帶上訴部分2,000,97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本件發生事故之路口係無號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駱紀帆騎機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見原審卷一第34至4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傍晚日落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上訴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交通小隊所做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警員問:發生危險前距離對方多遠?)發生危險前我有發現對方(即被上訴人)約6至7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可知駱紀帆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及第40至41頁),事故路段中心劃有行車分向線,但無速限標誌、標線,故行車不得超過50公里速限,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速限40公里,無行車分向線…」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頁)應係誤載,而依駱紀帆於上開調查筆錄稱其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並稱事故時有煞車,惟因被上訴人停下,伊以為被上訴人欲讓伊先行,故繼續往前騎乘,結果被上訴人又往前行…(見原審卷一第37頁之調查筆錄、第235頁之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理由貳、㈢⒊),是駱紀帆事故發生時,車速30至40公里,雖未超速,但其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煞之準備,且未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因之倒地身受重傷,足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行車事故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其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9頁),是上訴人稱伊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駱紀帆於上開調查筆錄供稱:「…肇事前,對方(被上訴人)於肇地行走穿越馬路至對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證人徐邱阿葉稱:「…被害人(即被上訴人)遭撞擊前,伊、徐林賽玉與被害人約有一步距離、面對面,當時被害人正與伊講話…」等語(見同上卷第180頁之桃園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理由貳、㈢),另證人徐林賽玉亦稱:「…被害人當時係由住家走出至放置垃圾位置前…」等語(見同上卷第233頁之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理由貳㈡⒊),足認被上訴人遭撞時正欲穿越馬路、與徐邱阿葉交談同時等候垃圾車,而發生事故之交岔路口,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路段,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被上訴人穿越該處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駱紀帆所騎機車駛來,顯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而致右半身偏癱、右手無功能性操作、無法言語,需使用輪椅移位,及吞嚥功能不佳需使用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重大傷害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99年1月26日、桃園長庚醫院10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00年9月3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06號函所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35頁、外放卷之病歷資料影本二卷)。又被上訴人治療迄今,經桃園地院家事法庭於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監護事件囑託陳炯旭診所,鑑定結果:「被害人於99年01月13日在家門外被摩托車撞,出現意識喪失之情形,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中線偏移,隨後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一週左右,雖然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但是對外界事務無反應;可以自行呼吸後離開加護病房,但仍須鼻胃管灌食,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後續進行復健治療,徐員雖然可以言語,但是無法切題且一致性及正確性欠佳,家人無法以言語、動作與之溝通。期間曾經數次因為癲癇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持續接受治療。被害人徐垂統持有99年8月19日鑑定之殘障手冊;肢體障礙、中度。⑴理學檢查:步態不穩,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四肢肌力較為減弱。⑵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易分散。態度可配合。情緒平穩。有自主性之動作。雖然可以言語,內容似以一些字詞拼湊而成,無法理解其意思;以口頭或是文字給予指令,徐員無法遵循;對一些日常用品,無法說出其名字;僅對一些動作類的簡單指示,例如:醫師手指電燈開關,徐員會去切換,但是徐員會重複切換。顯示無法以言語、動作與之溝通,確定其意思,思考形式鬆散,內容無法理解,並未見到妄想之存在。目前無明顯幻覺之存在。趨力可。無身體不適之主訴。無病識感。因溝通之困難,無法配合進行一般簡易智能測驗。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自己偶可以用湯匙進食,大部分需由他人餵食,洗澡、更衣等,需人完全照顧。顯示其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需人完全照顧。無經濟、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是可認被害人徐垂統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併癲癇之個案。目前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而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害人徐垂統自腦部受傷至鑑定日至少達2年以上之時間,功能恢復有限,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情,有桃園地院家事法庭於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1至165-3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大傷害,且駱紀帆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重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駱紀帆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桃園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卷(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7頁、第251至255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則其事後再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判決效力為辯,顯不可採;是駱紀帆有駕駛機車之過失行為至明,堪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識別能力,係指認識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負責任之能力。本件駱紀帆因騎機車有過失撞及被上訴人致成重傷,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駱紀帆賠償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又駱紀帆係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1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肇事時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狀,故其法定代理人駱桓春、楊美燕應就其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衛材、診治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支出杏一醫療用品、

長庚醫院診治費、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等共16萬9,588元;復健器材2萬4,000元;尿布紙巾2,070元;保潔墊、濕紙巾、防咬棒等3,001元,合計19萬8,659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發票、跑步機、健身車訂購單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110頁、第213至223頁、第230頁、第267至268頁、第291頁,原審卷二第10至29頁),被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重傷而支出此部分醫療等費用,故此19萬8,659元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持(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及桃園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亦載:被上訴人現在行走需要他人攙扶(見原審卷一第62頁),而被上訴人受傷後之身體健康狀況,自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使用跑步機、健身車等復健器材進行復建,自有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復健器材有何必要性云云,洵非可採。另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樂生療養院:「貴院為何未能提供健保病房?是否因健保病床不足所致?」,基隆長庚醫院以102年11月1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213號函覆:「因本院病床數及病床別(健保或非健保)係隨時浮動之數字(僅能顯示查詢當下之健保或非健保床數),無法事後查詢某時期之健保或非健保床數究係為何,故無法確認當時病患為住健保病床之原因是否因本院健保床位已滿,尚祈諒察,惟查徐君家人於住院單上勾選以健保病床為優先(如附件),依本院簽床原則應當是本院健保床位已滿,基於徐君住院治療所需方簽住雙人病床。」(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桃園長庚醫院以102年11月25日(102)桃院法字第0079號函覆:「本院所提供之病床均為健保病房,唯依健保之給付額度可分為一等房(即單床病房,需給付健保差額)、二等房(即雙床病房,需給付健保差額)、三等房(即三床病房,健保全額給付),而本院係依病患或其家屬(於住院前)於住院通知單中自行勾選之預佔床位等級安排病患入院治療,合先敘明。經查病患徐君於貴院所詢之歷次住院期間均有部分天數係於二等房住院治療(病患住院期間健保病房差額自付天數及總額表如附件),惟本院以無法查得上開住院期間之每日三等房佔房情形,尚祈貴院諒察。」(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樂生療養院以102年11月5日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病患99年4月15日至99年5月12日第一次住院時入駐本院629床單人床後,轉至625-1雙人健保床,應為當時本院雙人健保床全滿,經病患/家屬同意後先入住差額床(一日需補差額2,000元),待有健保雙人床即轉至625-1。第二次99年6月25日至7月24日情況相同,但只住一天差額房即等到雙人房。第三次99年7月24日至8月3日則為自費住院,確切原因因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大致是因為健保住院已滿30日,為復健住院之上限無法再住,但病患無法出院(可能為家中情況不允許出院返家等因素),經病患/家屬同意後轉入自費住院至家中準備好或有其他安置所(其他醫院或安養中心)後,於99年8月3日出院。」(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於住院單上勾選以健保病床為優先,醫院方面簽床原則係考量該院當時之健保床位已滿,基於被上訴人住院治療所需方簽住雙人病房,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住升等病房之事,而應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始入住雙人病房,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住進升等病房並非必要,該部分支出應扣除差額6萬8,500元云云,應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就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

交通事故致伊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住院、請專人全日照護,自99年1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依附表所示已支出看護費用共97萬0,261元,並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42頁),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應屬可採。

另就被上訴人將來預定支出看護費用部分,依桃園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在自家門口前遭摩托車撞及,出現意識喪失之情形,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中線偏移,隨後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一週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但是對外界事務無反應,其後可以自行呼吸離開加護病房,但仍須以鼻胃管灌食,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後續進行復健治療,被上訴人雖可以言語,但是無法切題,且一致性及正確性欠佳,家人無法以言語、動作與之溝通。期間曾經數次因為癲癇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持續接受治療。理學檢查:步態不穩,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嗣本院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生活機能為何?是否終身需由他人看護照料?經臺大醫院103年2月20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徐先生於00年0月00日因頭部受傷導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經桃園長庚醫院去除腦水腫和引流手術治療與急性期照顧後,在長庚醫院住院與復健治療將近一年,雖受傷處已逐漸恢復,但腦部功能仍有嚴重損傷;徐先生目前意識清楚,但注意力無法集中,可以餵食吞嚥軟質食物,但言語功能失常無法溝通,無法發聲,徐先生兩側肢體嚴重無力,無自主性動作,兩側上下肢肌肉有明顯肌張力增強現象,且有大小便失禁現象,需使用尿布,在活動上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包括進食、盥洗、穿脫衣服、如廁等完全需依賴他人協助照顧。因徐先生的腦部受傷迄今已4年,但腦部功能失常現象仍明顯存在,判斷將來可能無法復原。」(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知被上訴人目前之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有藉助他人從旁協助之必要,且終身可能因無法復原而需持續不間斷由專人從旁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另經本院函詢桃園長庚醫院:「貴院對被上訴人施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室外引流手術等,是因其車禍致腦部受傷,或因其有慢性病症(如中風之因素),而需施行上開手術?」,經桃園長庚醫院以103年5月27日

(103)長庚院法字第0413號函覆:「依病歷所載,徐君於99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並於99年1月13日及99年1月14日分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及開顱手術切除血塊,後於99年3月4日轉往桃園長庚醫院持續治療;依徐君當時之病情研判,因其有明顯之外傷病史,且其於電腦斷層掃瞄影象及實際手術過程中均發現有硬膜下出血、腦腫、腦痤傷及腦出血等外傷性腦出血之臨床表現,故徐君係因外傷至腦部受傷而需接受上開手術之可能性極高。」(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頭部受傷導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始至長庚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及開顱手術,而非因其他如中風因素所引起,是上訴人以本件交通事故並非造成被上訴人受到前揭傷害之唯一原因,應考慮被上訴人之每週2至3次飲酒習慣、10年酒齡,心臟加裝支架有心血管疾病,為中風高危險群,本需人長期看護,應予酌減終身看護費用云云,即無所據。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至前開請求已付看護費之101年4月30日止,年滿6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網路網頁資料99至101年桃園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所示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7年(取整數),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萬0,954元(即月薪17,70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246元=20,945元,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42頁),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預定支出之看護費為303萬6,712元(即20,954×12×12.0769=3,036,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共4,006,973元(即970,261+3,036,712=4,006,973)。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為桃

藝公司員工,年薪所得23萬0,400元,月薪1萬9,200元,於事故發生時係63歲8個月11天,至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15.5個月,故工作所得損失29萬7,600元。雖上訴人稱,桃藝公司已解散,且被上訴人亦屆退休年齡,難認仍可謀得新工作,至多受有8天之薪資損失6,976元云云;惟工作損失應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具備工作能力為準,與桃藝公司是否解散無關,被上訴人既提出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可見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確有工作能力,又被上訴人至65歲強制退休尚有15個月又19天,主張以15.5個月(即自99年1月13日算至101年5月2日)計算工作收入損失29萬7,600元(即19,200×15.5=297,600),亦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

下出血、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而致右半身偏癱、右手無功能性操作、無法言語,及吞嚥功能不佳需要使用鼻胃管餵食等之重大傷害,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所受身心創傷難以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被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桃藝公司員工,有現住農舍一間,與其兄弟共有一間祖厝,並有些股票等財產;而上訴人駱紀帆係啟英高職畢業,自101年8月起任職欣興電子公司派遣工,月薪24,000元,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為20,872元、財產查詢清單為無財產資料;駱桓春為國中畢業,係瓦斯檢修員,月薪不固定,底薪2萬元,月薪約3萬多元,有共有土地,100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36萬4,847元、財產查詢清單為桃園縣大園鄉二筆持分土地及林口區持分土地;楊美燕100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31萬2,929元、所得額計25萬2,034元,財產查詢清單為2005年份1,497CC國瑞汽車一輛;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6頁),再審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頭部受傷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經長庚醫院去除腦水腫和引流手術治療,與長期照顧,復健治療近一年,雖受傷處逐漸恢復,但腦部功能仍嚴重損傷,目前意識清楚但無法集中注意力,可餵食吞嚥軟質食物,言語功能失常無法溝通,兩側肢體嚴重無力,無自主性動作,兩側上下肢肌肉有明顯肌張力增強現象,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無法自行行走,包括進食、盥洗、穿脫衣服、如廁等日常生活完全需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腦部受傷迄今已4年,腦部功能失常現象明顯存在,可能無法復原等情形,並考量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詳後述),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衛材、診治費用19萬8,

659元、看護費用400萬6,973元、工作所得損失29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550萬3,232元(即198,659+4,006,973+297,600+1,000,000=5,503,232),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駱紀帆騎機車時速30至40公里,雖未超速,但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煞之準備,且未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而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竟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路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並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9頁),是審酌全案情節,及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程度,認駱紀帆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核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經相抵後為385萬2,262元(即5,503,232×70%=3,852,262)。

⒍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155萬6,378元,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受領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及67頁),該金額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9萬5,884元(即3,852,262元-1,556,378=2,295,88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29萬5,884元,及駱紀帆自100年5月6日起、楊美燕自101年8月8日起、駱桓春自101年8月21日起(上訴人就收受起訴狀日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4萬5,884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駱桓春給付部分之利息減縮自101年8月21日起算),並准免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其中命給付部分,洵為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就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5萬元本息部分(即2,295,884-1,945,884=350,000),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另就上訴人聲請函查家康診所關於被上訴人於93年間前往該診所之歷次就診紀錄,欲證明被上訴人是否需終身看護,及是否係中風為主因,抑本件交通事故為主因,致被上訴人身受重傷害;因本案已函詢臺大醫院及桃園長庚醫院,經其以103年2月20台大醫院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413號函覆在卷,可知被上訴人係因頭部受傷導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始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及開顱手術,非因其他如中風因素所引起,已詳如上述,是縱再予調查上開就診紀錄,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上訴人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已支出部分看護費用):

┌──────┬─────┬─────┬─────┐│ 日期 │看護人 │金額(新臺│附註 ││ │ │幣) │ │├──────┼─────┼─────┼─────┤│99年1月30日 │李雅英 │1萬0,800 │1,800元×6││至99 年2月4 │ │元 │天 ││日 │ │ │ │├──────┼─────┼─────┼─────┤│99年2月5日至│楊阿清 │1萬0,800 │1,800元×6││99年2月10日 │ │元 │天 │├──────┼─────┼─────┼─────┤│99年2月11日 │楊阿清 │2萬7,000 │1,800元×1││至99年2月25 │ │元 │5天 ││日 │ │ │ │├──────┼─────┼─────┼─────┤│99年2月26日 │楊阿清 │60萬8,000 │1,900元×3││至100年1月12│ │元 │20天 ││日 │ │ │ │├──────┼─────┼─────┼─────┤│100年1月17日│外籍 │22萬9,845 │每月20895 ││至100年12月 │ │元 │×11月 ││30日 │ │ │ │├──────┼─────┼─────┼─────┤│101年1月1日 │外籍 │8萬3,816 │每月20895 ││至101年4月30│ │元 │×4月 ││日 │ │ │ │├──────┼─────┼─────┼─────┤│合計 │ │97萬0,261 │ │├ ├ ┤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