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49號上 訴 人 路項馨被上訴 人 張鄭美蘭
張維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配偶張一之於民國96年6月15日結婚,並於婚後即同年9月間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區○○段534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購屋款是由上訴人及張一之各出一半,惟因上訴人當時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張一之名下。然張一之為擔保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曾於100 年5 月22日簽寫保證書,明載:「屋主張一之答應將來的房屋買賣後的金額一半分給妻子路項馨。因妻子有一半所有權,買賣需經其同意方可。房屋地址:新北市○○○○○路0 段000 ○0 號」,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所有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第1370號解釋,執行法院就第三人之物所為之拍賣程序無效,向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系爭不動產拍定且核發移轉證書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因上訴人仍在訴訟中尚未拿到請求返還產權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仍以系爭不動產為張一之所有進行查封拍賣,顯係錯誤。又被上訴人所持有債務人欠款新臺幣450 萬元之強制執行名義,至今仍無法證實其真實性,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50 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為憑,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
0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復足參照。
四、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067號債權人張維武與債務人張一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與配偶張一之合力購買,因購入時上訴人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故暫登記於張一之名下為據,並提出張一之名義,其上記載「屋主張一之答應將來的房屋買賣後的金額一半分給妻子路項馨。因妻子有一半所有權,買賣需經其同意方可。房屋地址:新北市○○○○○路0 段000 ○0 號」等詞之保證書影本為證,然如前述,縱令上訴人所稱屬實,上訴人與張一之僅存在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於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登記前,上訴人亦僅得享有請求張一之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張之一,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0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所應審究乃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所得審究判斷,是上訴人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真實性尚有疑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前已詳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其上訴仍執陳詞,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