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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偉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被 上訴人 黃美子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減縮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有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26頁),則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視為存續之公司,被上訴人稱臺北市政府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上訴人之法人格已消滅云云,應屬無據;又經上訴人全體股東選任潘威志為清算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182頁),是潘威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無誤,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3月7日起擔任伊之會計,負責公司之客戶請款及入帳事宜,並保管公司大小章、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存摺,被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30日離職,因尚有事務未結,迄97年2月、3月間,被上訴人仍至公司幫忙,詎被上訴人因財務問題及友人黃世杰積欠賭債待解,竟利用保管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存摺之機會,自96年4月間起至97年4月底、5月初止,未經伊同意及授權,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並盜蓋公司及負責人潘威志印章,偽造28張支票行使(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人、提示日、支票行使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15萬5,897元,復因缺錢花用,未經同意,於96年11月20日及96年12月7日,盜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取款憑條,盜領9萬6,000元及19萬元,嗣97年4月初,伊清查公司帳務,始悉上情,被上訴人所為不法行為,造成伊受有344萬1,897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44萬1,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扣除如附表編號6、8、29、30、31、34、35、36等未提領支票部分共133萬8,600元,已遭提領之票款共181萬7,297元,及遭被上訴人盜領之存款共28萬6,000元,共210萬3,297元(即1,817,297+286,000=2,103,297),乃為聲明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3,2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刑事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提領之180幾萬元支票,係因上訴人要求而用於向他人借款,此部分損失不應由伊負擔。就偽造取款憑條提款9萬6,000元部分,係用於公司,另提款19萬元係伊向上訴人之借貸款項,非侵權行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自94年3月7日起擔任上訴人之會計,負責公司客戶請款及入帳事宜,並保管公司大小章、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存摺,自96年4月間至97年4月底、5月初止,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行使之,於96年11月20日、12月7日,盜領上開存款帳戶9萬6,000元及19萬元,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11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01偵字第2314號偵查卷(下稱97年偵第10111號卷、97年偵緝第1100號、101年偵字第2314號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卷、99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卷(下稱98年訴第384號卷、99年附民第216號卷)、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卷、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卷(下稱101年上訴第977號、101年附民第14號卷)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96年4月間至97年4月底、5月初止,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行使,於96年11月20日及96年12月7日盜領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造成伊受有210萬3,297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偽造支票行使部分,其於士林地檢署偵查時坦承

:「…我自94年3月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在偉銡公司擔任會計,離開後仍在偉銡公司幫忙至97年2月;我在偉銡公司負責之業務包含客戶請款、公司入帳、保管公司大小章、公司支票等,我有未經公司同意,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公司名義開具偉銡公司所有之支票,原因是因為我交到不好的朋友黃世杰,他輸了俄羅斯輪盤共88萬元,我也有玩俄羅斯輪盤,我輸了100多萬元,他拜託我開公司的票給他使用,並承諾願意支付票款,我才答應開公司的票;開票時間是96年4月至12月間開的,是分好幾次開的;…我承認未經偉銡公司同意,利用我保管公司支票、大小章之機會盜開公司支票,此行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緝第1100號卷第14頁、第22頁、第23頁、第54頁),復供稱:「…我於96年12月31日離職,還繼續在公司幫忙至97年2月…」(見同上卷第54頁),此與潘威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97年偵第10111號卷第31頁、第32頁、97年偵緝第1100號卷第23頁至24頁、第28頁至29頁、第40頁、98年訴第384號卷二第41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101年上訴第977號卷二第206頁正面至第208頁背面),並有華南銀行南港分行99年10月19日華南港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99年12月10日華南港存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送提示人資料、簡碧蓮及蕭鴻昌提出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憑(見98年訴第384號卷一第54頁至8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正面、卷二第53至54頁、第84頁),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伊提領180幾萬元支票部分,係上訴人要求伊向別人借款供公司使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提領之181萬2,567元票款係上訴人要求一事為真,故其就此所為抗辯,委無可採。

㈡就被上訴人盜領華南銀行存款帳戶9萬6,000元、19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96年11月20日我確實有到銀行提領9萬6,000元,因為公司的票到期,用來支付款項的,96年12月7日提領的19萬元是我跟潘威志借的錢,我在提領前有在電話中跟他提起,他也知道,但沒有講說要借我,我就直接去提領…」(見97年偵緝第1100號卷第24頁),並有97年11月20日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華南港(存)字第0271號函所檢附之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7日之提款明細表及提款單共4紙,在卷可稽(見97年偵緝第1100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是潘威志並未同意借貸19萬元,被上訴人即自行提領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而被上訴人稱所領9萬6,000元係用來處理公司事務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先稱9萬6千元用在公司上,用來支付公司的票款(見97年偵緝卷第14、24頁),經上訴人查證後表示並無9萬6千元之票款,被上訴人始改稱該筆款是伊之薪水3萬元及工地主任向伊拿買東西及材料費的請款(見同上卷第54至55頁),可見其先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況被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是其所辯,亦無可憑。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偽造上訴人之支票並予行使,及盜領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內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0張支票所受票款損害共181萬7,297元(扣除附表編號6、8、29、30、31、34、35、36等未提領之支票),有華南銀行南港分行99年10月19日華南港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99年12月10日華南港存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提示人資料可稽(見98年訴第384號卷一第54頁至8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正面、卷二第84頁、第53至54頁),另於96年11月20日及96年12月7日盜領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9萬6,000元、19萬元,有97年11月20日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華南港(存)字第0271號函所檢附之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7日之提款明細表及提款單4紙可參(見97年偵緝第1100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共210萬3,297元(即1,817,297+286,000=2,103,297),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0萬3,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99年2月2日送達(見99年附民第10號卷第2頁)之翌日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為方便對照,下列之編號均援用本件刑案判決附表之編號):

┌─┬─────┬────┬─────┬───┬────┬────────┐│編│ 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提示人│提示日 │資料出處(原法院││號│ │ │幣) │ │ │訴字第384號卷) │├─┼─────┼────┼─────┼───┼────┼────────┤│1 │UC0000000 │97/1/31 │ 5,000元 │簡碧蓮│97/1/31 │卷一第55頁 │├─┼─────┼────┼─────┼───┼────┼────────┤│2 │UC0000000 │97/1/31 │ 71,350元│鍾之皓│97/1/31 │卷一第56頁、第 ││ │ │ │ │ │ │106頁正面 │├─┼─────┼────┼─────┼───┼────┼────────┤│3 │UC0000000 │97/1/31 │ 14,550元│鍾之皓│97/1/31 │卷一第57頁、第 ││ │ │ │ │ │ │106頁正面 │├─┼─────┼────┼─────┼───┼────┼────────┤│4 │UC0000000 │97/4/20 │ 200,000元│白錦霞│97/4/21 │卷一第58頁、第 ││ │ │ │ │ │ │106頁正面 │├─┼─────┼────┼─────┼───┼────┼────────┤│5 │UC0000000 │97/2/28 │ 10,726元│黃美子│97/2/29 │卷一第59頁、第 ││ │ │ │ │ │ │106頁正面 │├─┼─────┼────┼─────┼───┼────┼────────┤│6 │UC0000000 │97/4/30 │ 400,000元│林陳麟│97/4/30 │檢察署偵字第1011││ │ │ │ │ │未提領 │1號卷第33頁 │├─┼─────┼────┼─────┼───┼────┼────────┤│7 │UC0000000 │97/4/20 │ 110,000元│謝素緞│97/4/21 │卷一第60 頁 │├─┼─────┼────┼─────┼───┼────┼────────┤│8 │UC0000000 │97/5/31 │ 13,600元│簡碧蓮│未提領 │卷二第84 頁 │├─┼─────┼────┼─────┼───┼────┼────────┤│9 │UC0000000 │97/4/10 │ 78,280元│鍾之皓│97/4/14 │卷一第61 頁 │├─┼─────┼────┼─────┼───┼────┼────────┤│14│UC0000000 │96/7/25 │ 91,570元│黃美子│96/7/25 │卷一第65 頁 │├─┼─────┼────┼─────┼───┼────┼────────┤│15│UC0000000 │96/7/30 │ 30,000元│黃美子│96/7/30 │卷一第66 頁 │├─┼─────┼────┼─────┼───┼────┼────────┤│17│UC0000000 │96/8/31 │ 200,000元│白錦霞│96/8/31 │卷一第68頁、第 ││ │ │ │ │ │ │106頁正面 │├─┼─────┼────┼─────┼───┼────┼────────┤│18│UC0000000 │96/9/30 │ 50,890元│黃美子│96/10/3 │卷一第69 頁 │├─┼─────┼────┼─────┼───┼────┼────────┤│19│UC0000000 │96/9/30 │ 39,800元│黃美子│96/10/5 │卷一第70 頁 │├─┼─────┼────┼─────┼───┼────┼────────┤│20│UC0000000 │96/10/31│ 200,000元│白錦霞│96/10/31│卷一第71 頁 │├─┼─────┼────┼─────┼───┼────┼────────┤│26│UC0000000 │96/11/30│ 250,000元│白錦霞│96/11/30│卷一第77 頁 │├─┼─────┼────┼─────┼───┼────┼────────┤│27│UC0000000 │96/11/25│ 25,500元│鍾之皓│96/11/26│卷一第78頁、第 ││ │ │ │ │ │ │106頁背面 │├─┼─────┼────┼─────┼───┼────┼────────┤│28│UC0000000 │97/1/31 │ 150,000元│鍾之皓│97/3/17 │卷一第79頁、第 ││ │ │ │ │ │ │106頁背面 │├─┼─────┼────┼─────┼───┼────┼────────┤│32│UC0000000 │96/12/31│ 100,000元│白錦霞│96/12/31│卷一第80頁、第 ││ │ │ │ │ │ │106頁背面 │├─┼─────┼────┼─────┼───┼────┼────────┤│37│UC0000000 │96/12/25│ 29,371元│黃美子│96/12/26│卷一第82頁 │├─┼─────┼────┼─────┼───┼────┼────────┤│29│UC0000000 │97/4/30 │ 135,000元│蕭鴻昌│97/5/15 │卷二第54頁 ││ │ │ │ │ │未提領 │ │├─┼─────┼────┼─────┼───┼────┼────────┤│30│UC0000000 │97/5/31 │ 146,000元│蕭鴻昌│未提領 │卷二第54頁 │├─┼─────┼────┼─────┼───┼────┼────────┤│31│UC0000000 │97/6/30 │ 134,000元│蕭鴻昌│未提領 │卷二第54頁 │├─┼─────┼────┼─────┼───┼────┼────────┤│34│UC0000000 │97/8/31 │ 170,000元│蕭鴻昌│未提領 │卷二第53頁 │├─┼─────┼────┼─────┼───┼────┼────────┤│35│UC0000000 │97/9/30 │ 170,000元│蕭鴻昌│未提領 │卷二第53頁 │├─┼─────┼────┼─────┼───┼────┼────────┤│36│UC0000000 │97/10/31│ 170,000元│蕭鴻昌│未提領 │卷二第53頁 │├─┼─────┼────┼─────┼───┼────┼────────┤│25│UC0000000 │96/10/23│ 90,260元│郭羅秀│96/10/24│卷一第76頁 ││ │ │ │ │鑾 │ │ │├─┼─────┼────┼─────┼───┼────┼────────┤│41│UC0000000 │97/1/10 │ 70,000元│羅黃月│97/1/15 │卷一第86頁 ││ │ │ │ │娥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