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56號上 訴 人 陳鳴亞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上訴 人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現金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由伊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添勇、訴外人陳鳴緯、簡德旺、趙怡等5人所出資設立,伊登記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336萬元,約為被上訴人登記出資總額之12%。嗣因張添勇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和,全體股東遂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決議先將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世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座公司)之南港土地開發案現值及同年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結算,以現金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再由張添勇以現金分配後所估算之被上訴人公司價值折合計算,以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每股17.8571元之價格買受其他股東之股份,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均退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以下稱系爭股東協議),張添勇嗣更於同年月28日依系爭股東協議之內容與伊簽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股東協議中資產負債表現金結算,並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現金分配之約定,嗣伊與張添勇另於101年5月25日就雙方個別股權買賣糾紛達成和解時,張添勇出具同意書表示被上訴人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可分配現金為500萬元,然經伊取得被上訴人100年12月5日結算之財務報表後,始發現被上訴人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扣除應付票據、帳款後之現金,尚餘有3,118萬2,286元,顯見張添勇前所告知者並非事實,伊係受張添勇之詐欺而為於前開同意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通知;又依系爭股東協議內容,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現金分配,非屬張添勇與其他股東私人股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乃公司內部股東決議行為,即全體股東所達成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另行分配之決議,被上訴人自然為分配現金之義務人,其仍應依系爭股東協議之內容,計算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後,按伊出資額比例將其中12%之現金分配予伊等情。爰依系爭股東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計算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後,將總額12%分配予上訴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計算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後,將總額12%分配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全體股東固曾於100年9月15日開會商議出資轉讓等事宜並簽有書面文件,各股東嗣並與伊法定代理人張添勇另行分別簽立協議書,故上訴人與張添勇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足可表彰系爭股東協議之內容。又系爭股東協議僅係伊公司各股東私人間關於出資轉讓股份之協商會議,非召開伊公司股東會,系爭股東協議並非公司股東會決議,且上訴人及簡德旺當日均未親自到場,係分別授權陳鳴緯及趙怡與張添勇洽談股權買賣轉讓等事宜,伊並非系爭股東協議之當事人。況系爭股東協議之範圍,依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記載,已明白排除伊公司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餘現金,伊且無上訴人所稱之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另否認上訴人所提100年12月5日財務報表之真正,縱認有該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張添勇僅係承諾給付上訴人相當於該資產負債表結算現金12%數額之款項,以為其股權轉讓之對價,非指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伊給付計算後剩餘現金,上訴人係與張添勇成立股權買賣轉讓之協議,其對伊表示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及依系爭股東協議請求伊給付現金等,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添勇、訴外人陳鳴緯、簡德旺、趙怡等5人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其中上訴人出資額336萬元。嗣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鳴緯、簡德旺、趙怡等人擬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14日與簡德旺共同出具授權書,授權陳鳴緯及趙怡代表渠等共4人與張添勇洽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買賣事宜,陳鳴緯、趙怡乃基於上開授權,於100年9月15日與張添勇商討陳鳴緯、趙怡、簡德旺與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買賣事宜,上訴人並基於100年9月15日所協商結果,與張添勇於10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暨出資額部份出賣予張添勇之價金給付方式等事宜,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出資額336萬元已於100年10月1日讓予張添勇承受,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股東同意書表示退出股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及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115頁、第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已於100年9月15日達成被上訴人應將同年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結算,以現金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之決議,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股東協議履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鳴緯、趙怡、簡德旺等人曾於
100年9月間與張添勇協議,將渠等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及出資出賣轉讓予張添勇等情,是依渠等上開協議,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解散或結束營業,而是有限公司部分股東將其出資之全部轉讓與不欲轉讓出資之股東。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簡德旺授權陳鳴緯、趙怡代表渠等4人與張添勇洽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買賣事宜之授權書記載,渠等授權範圍為:「一、授權時間自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年九月卅日止。二、授權可接受買賣金額:上述股東所共同持有之50%須以貳億伍仟萬(原載為貳億柒仟伍佰萬,經陳鳴緯及趙怡刪去更改之)元正為最低出售價格,此一金額不含⑴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投資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原投資金額伍仟萬元)之現值;⑵公司於民國一○○年九月卅日,資產負債表中所餘全部現金(含約當現金)。三、同時授權與張添勇先生洽談付款方式,但任一方式,仍須徵得個別股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並對照系爭協議書於「緣由」欄約定:「緣甲(即張添勇)乙(即上訴人)雙方前曾於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就買賣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智公司)股份暨出資額事,與陳鳴緯先生、簡德旺先生、趙怡先生等股東簽訂股權收購協議書(以下稱該收購協議書),緣按該收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謹此就有關收購乙方所擁有大智公司股份記出資額部分之價金給付方式等事宜進行協商,及緣甲乙雙方經協商完成後達成協議,約定並同意遵守有關條款,詳如後」,又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其中第一項約定每股價格、總價及張添勇應如何支付價金等細節,第四項則約定「甲乙雙方謹此確認該收購協議書第一條中所明訂之投資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之現值及大智公司於二0一一年九月卅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現金部分,應按簽署該收購協議書時之原股東持股比例另行依實際情形分配外,本條第一項所約定股份暨出資額轉讓之價金,及新台幣六千萬元整,為甲方應給付乙方價金之全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其他財產上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暨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經證人陳鳴緯、趙怡證述確係渠等於100年9月15日與張添勇簽署之「股權收購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張添勇)為大智公司及其所投資之子公司之股東之一,乙方(即陳鳴緯、趙怡)為代表大智公司趙怡先生、簡德旺先生、陳鳴亞先生、陳鳴緯先生等四位股東之授權代表人,與甲方商討乙方之授權人所持有大智公司股份買賣乙事」、「甲乙雙方經討論後,同意以下述方式進行收購交易:1.甲方同意以新台幣貳億五千萬元整購買乙方之授權人所持有大智公司50%之股份;惟,此購買金額不含⑴大智公司投資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原投資金額伍仟萬元)之現值;⑵大智公司於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餘全部現金(含約當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及上訴人自承100年9月15日當日會議係為商議股份買賣事宜,股份買賣細節是約定世座公司的投資要結算,公司股權以五億結算,現金帳的部分是等到所有帳目都解決之後,約定在100年12月前結清,即約定伊退出公司經營,按伊的股權比例受價金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背面),可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鳴緯、趙怡、簡德旺等人與張添勇協議將渠等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及出資轉讓予張添勇而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條件,除以約定每股17.8571元代價將渠等股份出售予張添勇外,並包括取得投資世座公司南港土地開發案之現值及按大智公司100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結算之現金餘額。
㈡上訴人雖主張以每股17.8571元代價將其股份出售之對造為
張添勇,但負擔移轉投資世座公司南港土地開發案之現值及按大智公司100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結算之現金餘額分配現金之義務人則是被上訴人云云,然依證人陳鳴緯證述,渠等退股時,是張添勇購買渠等股權,如果現金扣除必要費用還有結餘,渠等還能夠按比例再分一點,現金帳分配款應是由張添勇付給他,因股份是賣給張添勇,他的現金帳部分已經履行完畢,是以他與張添勇個人帳務相抵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85頁背面),及證人趙怡亦證稱,他們與張添勇間是股份出讓關係,張添勇向他們購買公司50%的股權,公司其他的價值都應該列入計算,包括現金、不動產,所以在協議書上除了股權讓渡,還包括現金及世座公司的投資,張添勇是買方,應該把以上的公司價值用現金買斷,但世座公司是投資股份,沒有辦法轉換為現金,所以就直接(從大智公司)把股份移轉(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證人簡德旺亦證稱,以2億5,000萬元出賣股份及取得世座公司的投資及資產負債表的現金都是陳鳴緯、趙怡跟張添勇談的,正式簽股權協議書之前,他們這些要出賣股份的人已經溝通過了,系爭協議書有正常履行,世座公司的投資分割好了,但還在世座公司投資中,現金部分還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及第84頁),暨上訴人自承100年9月15日協議緣由,係為張添勇欲收購其他股東出資額而產生,當時大智公司投資世座公司南港土地開發案之現值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部分,因尚未結算正確金額,故不列入股價計算,待現金流及開發現值結算後,將相當於現金之價值分配給股東,分配完後伊就將股權賣給張添勇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53頁背面),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由世座公司於100年9月20日出具之投資證明記載:「茲收到陳鳴亞君投資世座公司臺北市○○區○○段0○段138-1地號等都市更新乙案,投資金額600萬元整,原大智公司股份由上述取代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上訴人、陳鳴緯、趙怡、簡德旺等人與張添勇協商將渠等股份及出資出賣予張添勇的條件,即是張添勇除須以上訴人及陳鳴緯等人執有股份數按約定每股價格計算一定金額給付予上訴人及陳鳴緯等人之外,尚須以大智公司於100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結算出現金餘額為基礎,按各股東出資比例,給付各股東相當於大智公司剩餘現金之金額,並須令各股東亦按渠等出資比例,取得以大智公司名義投資於世座公司之南港土地開發案之現值,僅因世座公司之投資係以大智公司名義為之,且牽涉第三人(即世座公司),無法立即轉換為現金,方直接將大智公司投資世座公司之股份,按上訴人及陳鳴緯等人投資金額比例轉為上訴人及陳鳴緯等人之名義,而由渠等取得世座公司之股份,尚難僅憑世座公司之股份直接從大智公司名義轉讓予上訴人及陳鳴緯等人,逕謂負擔移轉投資世座公司南港土地開發案現值義務者為被上訴人,進而推論應按大智公司100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結算之現金餘額分配現金之義務人亦是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及陳鳴緯等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應按每股17.8571元之代價出售予張添勇,及使渠等取得投資世座公司南港土地開發案之現值與按大智公司於100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結算之現金餘額,既均是上訴人及陳鳴緯等人因將渠等於被上訴人之股份與出資轉讓予張添勇所為之約定,且依前述授權書、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提出「股權收購協議書」等書面,均列張添勇與上訴人暨訴外人陳鳴緯等人為當事人,參以上訴人自承100年9月15日當日協議是股東間簽訂的,當日協議不包括現金帳部分,係因在退股當時還沒有辦法算得很清楚,當時張添勇同意等公司算清楚後會跟他們結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及77頁),可認應負給付股款、分配投資世座公司現值與100年9月30日以前大智公司現金餘額之義務人均是張添勇,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授權陳鳴緯、趙怡與張添勇協商股權轉讓事宜時,所以將給付股款方式與分配投資世座公司現值及分配現金餘額分列,實係因各給付義務給付方式、時點不同緣故,尚難以二者分列即謂二者之義務人有所不同。此外,上訴人就伊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將其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依伊原持股比例分配予伊之義務之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東協議,被上訴人應計算其至100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後,將總額12%分配予伊云云,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尚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100年9月15日之股東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計算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後,將總額12%分配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