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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政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吳揚琴被 上訴人 李雪萍

邱勝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繳納出資額,嗣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經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時,因被上訴人邱勝源、李雪萍夫妻曾允諾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5萬元,乃登記被上訴人為伊之股東。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屢經催告仍不繳納,而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揚琴因與被上訴人邱勝源之同學情誼不忍追逼,至法定代理人變更後,伊即於101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惟仍未獲置理,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資義務。又被上訴人上開出資額係向日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上公司)所借,待伊設立完成後,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235萬元,由伊匯還日上公司,則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借款;縱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為被上訴人返還235萬元亦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爰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及借款返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公司設立登記之翌日即8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已繳足出資額,上訴人於另案選任檢查人事件中亦不否認伊等為其股東,且上訴人歷年均有分配股東盈餘予伊等,復於97年間辦理增資時通知伊等增資,並曾表示願以2,200萬元購回伊等之股份,顯見承認伊等已履行出資義務而為上訴人之股東。又伊等否認向上訴人借款匯還日上公司,上訴人未證明借款契約存在,其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且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吳揚琴前製作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記載上訴人96、97年度累計盈虧皆為零,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07號偵查中更正資產負債表,96、97年度累積盈餘各為1億1,092萬0, 195元、1億3,156萬1,589元,依上訴人公司章程,被上訴人邱勝源於該2年度應受盈餘分派4,028萬7,237元,被上訴人李雪萍於96年度可分配盈餘則為737萬6,192元,是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伊等亦得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邱勝源、李雪萍應依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35萬

元,及均自8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至34頁):㈠上訴人在87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可按(原審審訴字卷第32頁)。

㈡被上訴人邱勝源、李雪萍於上訴人設立登記時,均登記為「

股東」,被上訴人邱勝源之出資額登記為200萬元、被上訴人李雪萍之出資額登記為35萬元,有設立登記時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單可按(原審審訴字卷第34至36頁)。

㈢上訴人於90年1月5日匯1筆390萬元至被上訴人邱勝源帳戶。

㈣上訴人曾發給被上訴人2人91年度至94年度股利憑單共8紙(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20頁)。

㈤上訴人原先製作之資產負債表,96、97年度之累計盈虧皆為

0,嗣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07號偵查中,陳報更正後之96年、97年度資產負債表,96年度之累積盈虧為1億1,092萬0,195元,97年度之累積盈虧為1億3,156萬1,589元(原審訴字卷第73至80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勝源、李雪萍未繳納其出資額各200萬元、35萬元,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或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分別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邱勝源、李雪萍2人是否有履行出資義務?即被上

訴人邱勝源是否繳足上訴人設立時之股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李雪萍是否繳足上訴人設立時之股款35萬元?⒈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

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代表人吳揚琴出具委託書,委託張四維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表之簽證,並載明如有虛構偽造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影本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另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公司額定資本額為500萬元,全額繳足,所繳股款計現金500萬元,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依會計師查核結果,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確實收足等語(同上卷第33頁);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邱勝源、李雪萍於87年5月11日分別繳納現金股款200萬元、35萬元,送存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同上卷第35頁);而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揚喬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交易明細中於87年5月11日有轉帳存入500萬元等情,亦有存摺明細、匯款單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3頁)。可認上訴人設立時,資本額500萬元(含被上訴人2人之股款235萬元)均已繳足,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誤。

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吳揚琴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揚喬科技籌設開始之股東出資額是我收取,只有我、我太太陳鳳美、楊樹霖3人已經繳納,被上訴人2人沒有繳納,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所載500萬元股款,是我透過我哥哥會計師找營造同業先借來做資金去辦公司設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另經原審依職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函詢87年5月11日匯款500萬元至揚喬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為何人,該行函覆稱:該帳戶係日上公司等情,有該行102年3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被上訴人抗辯成立上訴人公司時,吳揚琴表示資金由其處理,即其會代墊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此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3頁),則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資本額500萬元(含被上訴人2人之股款235萬元)係由吳揚琴向日上公司所借單筆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籌備處所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上開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⒊參以被上訴人邱勝源另案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認:「邱勝源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受罰人揚喬科技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原審訴字卷第144頁),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之抗告狀中,並已自認「蓋揚喬公司原始成立時僅有500萬元資本額(其中邱勝源200萬元、邱勝源之配偶李雪萍35萬元.…,以上合計500萬元)」、「乃通知全體股東(股東邱勝源、李雪萍)」、「然邱勝源及其配偶明知均身為股東」、「邱勝源及配偶李雪萍每次都有被通知出席股東會,而揚喬公司也從無拒絕彼等依公司法規定之查帳」等事實(原審訴字卷第146至148頁),嗣揚喬公司提起再抗告,於再抗告補充理由中亦再重申上旨,並明確表示「再抗告人揚喬公司原始成立時僅有500萬元資本(其中被抗告人邱勝源200萬元、邱勝源之配偶即李雪萍35萬元,…,以上合計500萬元)」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2頁),可知上訴人非但未否認被上訴人為股東,且於另案已承認原始成立時僅有500萬資本額,其中邱勝源出資200萬元、邱勝源之配偶李雪萍出資35萬元,於本件背於上開主張,已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另依證人吳揚琴所述,公司成立後,被上訴人2人已共分紅約1千多萬元(原審訴字卷第10頁),顯見被上訴人2人在上訴人成立後十餘年均已行使股東之分紅、參與股東會、選派檢查人等權利,均未見上訴人爭執其等未出資,上訴人卻於十多年後始否認被上訴人有繳足出資額,顯與常情相違而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繳納

股款證明為「揚喬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記載87年5月11日存款餘額500萬元;該金額係由日上公司單筆匯入;而上訴人不爭執於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2人應繳之股款,由被上訴人及吳揚琴協議由吳揚琴處理,證人吳揚琴亦證述該500萬元係伊透過伊哥哥或會計師向營造同業所借等情,則上訴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2人應繳之股款均已由吳揚琴向日上公司借款後墊付而已履行出資義務,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股款即屬無據。雖上訴人辯稱該筆500萬元資金,於驗資完成設立登記後,已將500萬元返還日上公司,故被上訴人分別之出資額200萬元、35萬元等於沒有出資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揚琴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資本維持原則而已,不影響前開認定。

㈡上訴人依借款返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分別給付200萬元、35萬元,有無理由?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履行出資義務,至於其等是否已返還

代墊之出資款予吳揚琴,乃被上訴人與吳揚琴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2人之出資額係向日上公司所借,待上訴人驗資、設立完成後,被上訴人2人又向上訴人借出235萬元匯還日上公司,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不能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設立上訴

人公司之出資額235萬元係由日上公司墊付,則被上訴人2人對日上公司分別負有返還200萬元及35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替被上訴人2人匯還日上公司235萬元,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上訴人設立時之資本額500 萬元(含被上訴人2人之股款235萬元),係由吳揚琴向日上公司商議,由日上公司匯款至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帳戶,已如上述,則吳揚琴與日上公司就該款項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無涉,自無上訴人替被上訴人2人匯還日上公司235萬元之情事,兩造間即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00萬元、35萬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00萬元、3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00萬元、3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