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褚信雄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被上訴人 周慶松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零柒佰元,及各按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建華、鮑立民共同至大陸地區投資大舜織染(張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舜公司) ,後因大舜公司經營虧損,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12日大舜公司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與伊達成約定,伊之股權轉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伊投資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1900萬元10%之金額即190萬元, 給付方式係於99年3月10日先行支付伊190萬元中的30%即57萬元,再於同年4月30日股東轉讓簽名後,支付其餘133萬元。兩造間復另約定由上訴人返還大舜公司向伊借貸之人民幣100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先返還人民幣10萬元,其餘款項則係按月於每月1日返還伊人民幣5萬元,未還款金額依8厘計息。 嗣上訴人固就讓售股權部分,給付伊57萬元,伊並依約將股份轉讓上訴人指定之褚袁碧溶(即上訴人之配偶) ,上訴人卻遲未將餘款133萬元給付予伊。另上訴人應於99年5月1日支付人民幣10萬元,卻僅於同年5月13日還款人民幣5萬元,其餘人民幣95萬元款項,卻遲未給付。屢經催索,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爰基於兩造間之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股權轉讓款項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給付伊欠款人民幣95萬元並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為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將前開人民幣95萬元之請求變更為新臺幣466萬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人民幣部分,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
二、上訴人則以: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順公司)實際係出資成立大舜公司之人,大舜公司於95年11月28日第一次股東會議,股東間協議臺灣大順公司91年間以機械設備折抵股金2,800萬元,其中900萬元股權由訴外人江鋒洲個人取得,而剩餘1,900萬元之股權由臺灣大順公司取得, 並由被上訴人代表行使。詎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後接手大舜公司之經營後,發現臺灣大順公司所用以設備出資之機器,有1,130萬2,812元之貨款未給付。 且於98年7月30日股東會紀錄發現: 臺灣大順公司原應由石碣轉入300萬元至大舜公司之投資金,並未入帳; 且台灣大順公司墊付江鋒洲395萬4166元開辦費,應作投資金使用,但未見由何項目轉入,致無法釐清相關帳款。因此,臺灣大順公司就大舜公司之股權價值名義上雖有1,900萬元,然實際上僅出資74萬3,022元。詎被上訴人讓售股權時,未詳細告知臺灣大順公司僅出資74萬3,022元之事實, 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業已出資完畢,而同意以殘值股金10%購買被上訴人所代表之臺灣大順公司股份 ,上訴人因詐欺所為意思表示,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並未承擔大舜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債務, 該借款應屬被上訴人與大舜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再伊接手大舜公司後,為查清大舜公司帳務, 於99年3月16日委由上訴人女兒褚宥霖與被上訴人洽談股權疑義,被上訴人提出「大順公司投資」表單,並於其上所載 「大順資金未到位300萬元整,若江鋒洲有異議,由臺灣大順全權負責」,簽名用印,即同意若江鋒洲有異議, 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表臺灣大順公司給付300萬元予伊, 嗣江鋒洲對臺灣大順公司資金未撥付300萬元有異議,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 伊自得將被上訴人該筆債務與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於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則聲明:駁回變更之訴。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系爭股東會中達成約定,因約定之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復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自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四、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大舜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嗣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將股份轉讓上訴人之配偶褚袁碧溶,上訴人並曾交付被上訴人股權讓售金57萬元及為清償大舜公司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人民幣5萬元,上訴人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17頁) ,且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9頁)、律師函1份(見原審卷第10頁)、股權轉讓協議1件(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股權讓售款及代大舜公司償還債務,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均出席系爭股東會,會議中被上訴人先行陳述:「根據大舜公司報表中我統計一下股東借款、廠商應付款、銀行貸款約有人民幣1500萬元債務,若工廠現在依據先前曾討論過的開價人民幣1650萬元殘值, 約還有人民幣150萬元的股東投資殘值,股東尚有投資金的10%可拿回, 若公司繼續經營的接手人,可在染色的價格上、數量、質量作把關,而成衣單透過Wal-mart認證,T&S的條件下, 安排妥當應可爭取訂單」等語。上訴人陳稱:「應該不只有1500萬債務,雖然我是同意接手,但前提是債務要釐清責任處理,另外的股東江鋒洲先生及沛萊斯公司的股權轉讓一定要處理好後,我再接手」等語,於會議紀錄緊接載有:「殘值股金10%及公司向股東借款的還款計畫」,「於2010年3月10日先付殘值投資股金10%之中之中的30%作為誠意金,現金支付」, 「於同年4月30日股東轉讓簽名後再開殘投資股金10%之中的70%。票期5/30」;關於被上訴人借款返還部分為「周慶松先生的借款共人民幣100萬元5/1先付人民幣10萬元, 其它攤每月5萬人民幣還款。還款金額依八厘計息」等內容,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可參。證人即大舜公司原股東鮑立民證稱:「(問:有關大陸大舜公司對外借款的處理方式所作成的結論為何?)我們全體股東總共以人民幣1,500萬元或1,600萬元將大舜公司賣給被告(按:即上訴人),至於大舜公司的一切財產及債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上訴人並曾交付被上訴人股權讓售金57萬元及為清償大舜公司債務而交付人民幣5萬元如上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與其達成如系爭股東會紀錄之合意,應屬有據。
(二)雖上訴人以股東會之決議係指以二個以上之平行意思表示組成之共同行為,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無法作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云云,否認與被上訴人間達成股權讓與、債務承擔之合意。惟查:證人鮑立民除證述係上訴人個人概括承受等情外,尚稱:「當時褚信雄家族有意願買下大舜公司,當天股東會主要在討論處分的價格,後來開會原本決定以當初股東投資額的一成成交,但只有我不同意,所以最後決定我的部分以我當初投資的約三成成交,其餘股東則以個別投資額的金額成交」(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依照股東會議紀錄是要支付投資額的百分之十,我當初投資780萬元, 若依股東會議紀錄只有78萬元,我不願意,後來經過私下協商, 用約230萬元成交,跟我談定價額的是上訴人,可是上訴人並沒有在約定時間給我錢,是我後來又去大陸找他,上訴人後來分期付款才還給我,我的部分已經還清了,上訴人是開支票給我,但支票是公司票還是個人票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不僅直指上訴人個人承擔大舜公司債務,且得與上訴人個人私下協商買受股權金額。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即褚宏霖證述:「(問:你是否瞭解大陸大舜公司針對鮑立民、李建華股權殘餘價值及借款?)瞭解」,「(問:上開所謂股權殘餘價值及借款是否已經償還?)這是跟李建華協商過後給付的,鮑立民也是」,「(問:所謂協商過後給付是否李建華及鮑立民曾在大陸提起訴訟?)鮑立民並沒有,而且他們沒有資金未到位」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足見上訴人區別資金有無到位,與各別股東協商股權轉讓、債務承擔事宜。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只須就上開股權轉讓、承擔債務等事項達成合意,契約即成立,且無礙於將該等合意內容載於股東會議紀錄內,上訴人僅以股東會決議性質為共同行為,即謂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即不可能記載兩造契約合意內容云云,尚有未洽。上訴人又以其係在接手大舜公司之經營後,始以大舜公司負責人身分將該公司償還款人民幣5萬元 交付被上訴人,並非以個人名義清償云云,執為未以個人身分承擔大舜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之理由,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個別討論承擔大舜公司債務如上述,於兩造合意時,承擔債務之契約即成立,大舜公司債務並已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不論以個人或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資產替大舜公司償債,並無礙於該承擔債務契約之成立生效,上訴人只以其同時為大舜公司負責人且交付償還款予被上訴人,就稱係大舜公司之清償而個人不負擔債務云云,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關於其名下股權,與臺灣大順公司間只是借名契約關係,不得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向其請求轉讓股權之價金云云,執為上訴理由。然查:上訴人並未就臺灣大順公司將大舜公司股權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不准為管理處分,舉證以明,上訴人之主張,已屬無據。又查:被上訴人在大舜公司之股份實際係由臺灣大順公司所出資,且大舜公司於95年間,經股東間協議臺灣大順公司以機械設備折抵股金2,800萬元,其中900萬元股權由江鋒洲個人取得, 而剩餘1,900萬元之股權由臺灣大順公司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代表行使,有大舜公司95年11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1件、投資表單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第63頁)。被上訴人並有依系爭股東會紀錄所載,將股權轉讓予上訴人配偶之事實如上述,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被上訴人既得以自己之名義處分其名下大舜公司股權,被上訴人與臺灣大順公司間關於大舜公司股份之持有,應為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出賣股權予上訴人為由,向上訴人請求股權出賣之價金。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大舜公司股份係臺灣大順公司實際出資,即謂被上訴人無管理處分權限云云,尚有未合。
(四)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故意隱藏臺灣大順公司短少出資之事實,而將出資額的全部10%作價讓售予上訴人, 致受詐欺為由,撤銷其同意買受股權及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作為拒絕給付的理由。但查:大舜公司股東包含兩造曾於98年7月3日就「台灣大順說應該由石碣轉入NTD (按:即新臺幣)3,000,000元至大陸大舜做投資金, 但未見入帳?」,「台灣大順墊付江鋒洲先生NTD3,954,166元開辦費,應做投資金,但未見由何項目轉入,致相關應收帳款無法釐清!」,「江鋒洲先生於大陸中國銀行及中國工商銀行個人帳戶中尚有RMB (按:即人民幣)317,619.43元需轉回大舜公司帳戶內」 等事項討論,有當日股東會紀錄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鮑立民亦證稱:「(問:提示原審卷64頁,股東會議紀錄(按:即上開紀錄)證人有參加?)有參加」,「(問:參加當時是否知道臺灣大順公司沒有完全出資?)當時股東就知道臺灣大順公司的錢透過江鋒洲要進來,但沒有完全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 。又上訴人自承:於99年3月16日,伊偕同褚宥霖至臺灣大順公司,給付部分股分買賣價金57萬元予被上訴人。同時,向被上訴人質疑臺灣大順公司出資情形。 被上訴人僅願意就其中300萬元出資款部分表示:
「台灣大順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已經匯到江鋒洲戶頭 ,但江鋒洲沒有把錢交給大陸大舜公司,所以這筆錢應該要跟江鋒洲要」。上訴人及褚宥霖回應:「這是江鋒洲與臺灣大順公司間的事情,與大陸大舜公司無涉」等語,被上訴人進而表示:「如果江鋒洲不承認這件事情,臺灣大順公司願意負責這筆300萬元之投資款」 ,故由褚宥霖書寫:「大順資金未到位參佰萬元,若江鋒洲有異議,由臺灣大順全權負責」等字語,被上訴人據以簽名並用印等語,並提出出資簡表1紙足稽 (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復以出資簡表所載內容作為臺灣大順公司確實未出資完畢之依據,陳稱:「參被證6(按:即出資簡表),被證6的下方臺灣大順公司有『大陸機器大順投資』一欄,金額為789萬3000元,可見確有以舊機器做股的情形。 另外還有「大順少付」一欄,有負1433萬1658元,亦足認有未到位之資金。且從被證6所列未到位之資金均無江鋒洲,顯見作成此表當時被上訴人也不爭執江鋒洲要負擔未到位之資金。此表不是上訴人所作,而是被上訴人所作,上訴人是持向被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只承認有三百萬元資金未到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98頁)。可見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即因股東會討論臺灣大順公司撥付資金短缺情形,而可能知道臺灣大順公司投資金短付之事實,至遲於99年3月16日 因持有臺灣大順公司出具之出資簡表並向被上訴人質問, 應知悉至少短缺300萬元。再上訴人係以101年3月28日答辯狀代撤銷之意思表示交付被上訴人時即同年月29日為到達時,有該答辯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繕本之簽名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按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至遲於99年3月16日即已知悉臺灣大順公司資金短付之事實,其於101年3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主張,並無足採。上訴人雖另以其係接獲100年12月28日 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訴外人愷元股份有限公司(愷元公司)訴請大舜公司(改名為張家港藝多染整有限公司)給付機械購買費用一案判決(下稱大陸地區判決),江鋒洲在該案證稱:設備係臺灣大順公司購買,用於投資到大陸大舜公司等語,始知受詐欺云云,否認已逾除斥期間。惟查:上訴人至遲於接手大舜公司後不久即99年3月16日 已知悉臺灣大順公司已有短少出資金情事如上述,況大陸地區判決僅係認定臺灣大順公司在臺灣地區向愷元公司購買機械指定向大舜公司給付,大舜公司因主動向元愷公司出具對帳單及還款計畫,判命大舜公司應給付價金,與臺灣大順公司之出資並無涉,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54頁)。又證人江鋒洲之證詞縱為真正,臺灣大順公司業已購買機器,並指定送到大舜公司,並於送到時已盡出資義務,也無法確認短缺出資金,上訴人僅以大陸地區判決大舜公司應給付機械價金,判決時間與其撤銷時未逾一年期間,即藉口稱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亦不足取。
(五)上開出資簡表載有褚宥霖所書寫:「大順資金未到位參佰萬元,若江鋒洲有異議,由臺灣大順全權負責」等字句,其旁有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如上述。證人褚宥霖並證稱:「(問: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你有無到新莊化成路台灣大順公司?)有,我是為了付百分之三十退股金才去的」,「(問:當天你有無與周慶松討論這份對帳單(按:即出資簡表)?有,大陸資金未到位新台幣三百萬元部分,周慶松承諾,所以才會請他簽這份資金未到位的文件」,「(問:被證六的文件(按:即出資簡表)旁邊簽名是否周慶松親自簽名?)是」,「(問:『大順資金未到位三百萬元整,若江鋒洲有異議,由台灣大順全權負責』,何人所寫?)是我寫的」,「(問:你剛說大順資金未到位三百萬元整,是否你之前剛才所述台灣大順資金未到位的三百萬元?)是」,「(問:周慶松是否承認台灣大順資金未到位三百萬元?)是」,「(問:『若江鋒洲有異議』是何意?)他們有討論到這筆錢匯到江鋒洲的戶頭,所以這筆錢要跟江鋒洲求證,若江鋒洲有異議的話,台灣大順要全權負責」,「(問:你是否有問過江鋒洲,江鋒洲如何回答?)我問過江鋒洲,江鋒洲說沒有」(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復參照大舜公司於98年7月3日即曾開會討論臺灣大順公司有少撥付出資金額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一旦江鋒洲對於臺灣大順公司 出資金300萬元應由其撥付大舜公司卻未撥付有異議,即由臺灣大順公司對該出資金負責之約定,尚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其係簽名蓋章證明出資簡表係由臺灣大順公司出具,並無承諾上揭字句之意思,且係其簽名蓋章後,才有人補填上揭字句云云,否認同意該等字句約定。惟出資簡表上方已有「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已足作為證明之用,被上訴人並無須簽名蓋章重覆證明。又臺灣大順公司有無短缺出資金,在大舜公司股東間早有爭執,為消弭爭議,臺灣大順公司尚出具出資簡表說明,並與上訴人約定取決於江鋒洲之態度為最終金額的決定,亦與事理並無違背。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意事後填具對其不利之字句事實,並無法舉證以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有未洽。被上訴人雖以出資簡表內載有「上列小計多付-$3,337,499」,主張臺灣大順公司係溢付了300多萬元云云, 惟參以同表內亦有「大順少付-$14,331,658」、 「台北未匯-$3,500,000」等記載,故不能以該等數字是否附加「-」而判斷是否為溢付或少付,況上訴人亦曾自認:「請參酌被證6表(按:即出資簡表) 的隔頁有『上列小計多付』-0000000,這才是臺灣大順公司出資帳列短缺部分,應該是在江鋒洲名下,且合計欄所載為00000000元才是實際臺灣大順公司出資金額,但與其登記的2800萬元金額差距應該是匯差的關係,當時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並沒有爭執。所以雙方當時也應該認知臺灣大順公司 是少了新臺幣300萬元,才在表的旁邊註明向江鋒洲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 。被上訴人僅以表格用語有少計之字句,即解為係溢付云云,並不足採。
(六)至「台灣大順全權負責」一語之意,證人褚宥霖證述:「如果江鋒洲不承認的話,這是台灣大順投資大陸大舜的投資款,理應由台灣大順全權負責,交給接手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又上訴人陳稱:「(問:上訴人主張未補足的1900萬元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出資金還是江鋒洲名下的出資金未補足?)是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的出資金未補足」,「當初是由江鋒洲先至大陸經營大舜公司,事後發現江鋒洲將公司登記為獨資經營,後來臺灣大順公司才派由被上訴人至大陸大舜公司接手經營,認為若有資金缺口的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上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出資金補足為內容。按股東出資義務是指股東依約及章程規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之義務。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臺灣大順公司既視為出資短缺,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依出資簡表附註之文義,即為被上訴人所登記股權金額對大舜公司尚短缺300萬元, 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積欠被上訴人金額300萬元云云, 自有未合。
(七)被上訴人名下股權金額,既因上開附註約定,而視為短缺300萬元,因原登記股份出資價值為1900萬元如上述, 是實際出資金額應視為160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依系爭股東會紀錄所載約定內容,上訴人只須給付被上訴人(實際為臺灣大順公司)出資之10%即160萬元(00000000×10%=0000000)價金予被上訴人, 即得買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又被上訴人業已給付57萬元,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103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八)上訴人承擔大舜公司債務部分, 上訴人已清償人民幣5萬元,餘尚未清償金額, 依起訴日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元人民幣兌換4.906元新臺幣計算, 變更以466萬700元(000000×4.906=0000000)請求, 有被上訴人提出牌告匯率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 被上訴人對於換算金額並不爭執。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5月1日先付人民幣10萬元,其它攤每月5萬人民幣還款, 還款金額依八厘計息」,是除第一期外,各期應給付金額應為24萬5,300元(50000×4.906=245300)。雖未約明每月幾日給付,但上訴人另約定於每月1日返還款項予李建華, 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可按,且對被上訴人還款同具有按月給付之意, 故應解為上訴人係定為每月1日按期返還固定款項。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復陳稱:「(周慶松借款人民幣100萬元,還款利息八厘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有無意見?)對利息八厘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沒有意見」,是上訴人除應給付積欠之466萬700元,且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期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6萬7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