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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60號上 訴 人 廖 福

廖育柯廖明俊黃雯鈺林金樹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被 上 訴 人 曾 華

曾 祿訴訟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複 代 理 人 黃愷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伊2 人與上訴人廖福及訴外人廖秤係兄弟,民國(下同)76年間廖秤出資購買坐落○○縣○○市○○段第0000地號土地(面積554.1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縣○○鎮○○○○段0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2人及廖福,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或持分登記,伊2人遂先借名登記於廖福名下。渠等3人即各自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廖秤曾於99年12月間要求伊2人購買系爭土地,惟因購地價款未能達成合致,買賣契約未成立。詎廖福竟於99年12月29日逕將系爭土地各1/3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明俊(即廖秤之子)及上訴人黃雯鈺(即廖秤之媳),又於100年1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1/3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育柯(即上訴人廖福之子)。嗣廖明俊、黃雯鈺再於100年3月18日將其二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金樹(廖秤之女婿),再辦理轉讓給上訴人廖育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過程,包括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其目的係在逼迫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土地,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均無效。上訴人廖福為出借名義人其無權處分被上訴人2人部分之土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廖育柯前就系爭土地訴請伊2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法院683號判決)敗訴,上訴人廖育柯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廖福與伊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2人以起訴狀送達廖福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本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13條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其等所為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廖福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1/3予伊2人分別共有。又如因上訴人等合謀致使上訴人廖福依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1/3移轉登記予伊等陷於給付不能時,則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除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外,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83萬816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一)先位聲明:

⑴、廖育柯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20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 年楊地字第077050號,予以塗銷,回復為林金樹所有。⑵、林金樹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3 月18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 年楊地字第054740號,予以塗銷,回復為廖明俊所有。⑶、林金樹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3 月18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 年楊地字第054730號,予以塗銷,回復為黃雯鈺所有。⑷、廖育柯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27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 年楊地字第019500號,予以塗銷,回復為廖福所有。⑸、廖明俊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9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 年楊地字第274690號,予以塗銷,回復為廖福所有。⑹、黃雯鈺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9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 年楊地字第274680號,予以塗銷,回復為廖福所有。⑺、廖福應將系土地移轉所有權各1/3 予被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之訴請求: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83萬81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本訴先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至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部分,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廖秤於68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其名下,嗣於76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廖福及被上訴人2 人自行出資建造房屋居住,係無償贈與土地使用權,並為便利廖福及被上訴人2 人申請農舍證明,於同年5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廖福名下,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故未定有任何書面契約。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令不能為分割或共有,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如認有贈與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亦屬無效。縱廖秤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廖福及被上訴人2 人,被上訴人應依贈與契約向廖秤請求,上訴人廖福與被上訴人2 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2 人訴請上訴人廖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事人顯非適格。再者,若廖秤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廖福及被上訴人

2 人,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12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廖福係應廖秤請求始將系爭土地各1/3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明俊、黃雯鈺;另1/3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育柯,是廖秤與上訴人廖福間以買賣原因登記,隱藏有就當時其借名、信託之返還回復合意。茲因廖秤居住房屋遭拍賣,上訴人林金樹遂出資請廖秤轉賣上訴人廖明俊、黃雯鈺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共2/3部分,除於100 年3 月8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外,上訴人林金樹並將款項匯到上訴人廖明俊帳戶內。嗣上訴人廖育柯為整體開發利用系爭土地,遂向上訴人林金樹購買系爭土地2/

3 應有部分,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相關移轉登記係依廖秤之指示而為之,且上訴人5人間具有移轉效果之意思,非通謀虛偽行為。再,上訴人廖育柯曾就系爭土地訴請被上訴人2 人拆屋還地敗訴確定,認定廖福與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其認定與事實不符,且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並非完全相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本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廖秤於68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自己名下。

(二)訴外人廖秤於76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3 個弟弟即上訴人廖福、被上訴人曾祿、曾華自行出資建造房屋居住使用,並於76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廖福名下。

(三)訴外人廖秤、上訴人廖福、被上訴人曾華、曾祿於90年8月20日簽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

(四)廖秤曾於99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2 人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但買賣契約未成立。

(五)上訴人廖福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各移轉1/3 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廖明俊(即廖秤之子)、黃雯鈺(即廖秤之媳)、另於100 年1 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1/3 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廖育柯(即上訴人廖福之子)。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99年12月15日,登記原因均記載為買賣(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六)訴外人廖秤於100 年1 月20日與上訴人廖福、廖明俊、黃雯鈺及廖育柯訂立買賣契約書,其附註事項記載:「此契約標的如曾華、黃竹妹(即曾祿之妻)未於100 年3 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及付款,將產權可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如有收取地租事情,同亦為告知。知悉人:」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6至16頁背面)。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廖秤將系爭土地贈與伊

2 人及上訴人廖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廖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用上訴人廖福之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2 人是否因廖秤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被上訴人2 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予其2 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2 人是否因廖秤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⑴、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廖福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借名登記約定,請求上訴人廖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予被上訴人曾祿、曾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即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至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云云,委無可採,核先敘明。

⑵、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又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又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88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5 月5 日施行前民法第406 條、第407 條、第40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付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 號、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雖因民法第407 條已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刪除而經公告不再援用,惟就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贈與契約,仍得加以援用)。

⑶、查,訴外人廖秤於76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3 個弟弟即

廖福、曾祿、曾華自行出資建造房屋居住使用,並於76年

5 月5 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廖福名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廖秤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廖育柯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之101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你最早是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廖福、曾錄、曾華?)是的。但是因為農地不能分割,所以我才會將土地『只有』登記於廖福名下」、「(你贈與的時間是何時?)移轉登記時間為76年5月5日,我贈與時間大約也是該時,所以土地也是該時交付給他們去蓋房子」、「(你於90年8 月20日與廖福、曾錄、曾華所簽的合約書有無要補當初贈與書面之意思?)沒有此意思。因為系爭土地當初只登記於廖福名下,那時我怕廖福日後會主張系爭土地為其1 人所有,所以我就叫他們3 人來寫這份合約書,合約書內容是我唸給我女婿寫的」、「(你是否知道林金樹代書將持分各三分之一登記給何人?)因為廖福不願意將系爭土地另外各三分之二登記給曾祿、曾華,廖福要將上開三分之二登記還給我,目的是如果曾祿、曾華要買的話就拿錢向我買,所以廖福的三分之一持分是登記給他的兒子廖育柯」等語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在卷可考。依上證據可知廖秤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予廖福、曾祿、曾華3 人時,乃因於其時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令為無法分割或持分登記,故登記於廖福名下,足認廖秤將系爭土地贈與廖福、曾祿、曾華行為發生於00年間,故依上述規定,廖秤之贈與得否撤銷應依88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決之。又依修正前之民法第408 條規定,贈與人如已交付其贈與物者,已不得再撤銷其贈與。查本件贈與人廖秤既已於76年5 月5 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受贈人之一廖福名下,且同時已「交付」系爭土地供廖福及被上訴人2 人建造系爭建物,則廖秤自已不得再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至廖秤雖有於99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2 人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要無影響前開贈與契約之效力。廖秤於76年間即將系爭土地贈與廖福、曾祿、曾華3 人業經廖秤證述明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廖秤於其時僅有無價贈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云云。又,廖秤雖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車庫使用,惟此乃廖福、曾祿、曾華受贈系爭土地後有關土地使用之處理,尚無從據以推論廖秤僅有贈與土地「使用權」,上訴人辯稱因廖秤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車庫使用,故未贈與廖福、曾祿、曾華土地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廖秤既就其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廖福、曾祿、曾華3 人,且因於其時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令為無法分割或持分登記,故登記於廖福名下(廖福、曾祿、曾華3 人間之借名登記部分詳後述)一節既證述明確,核即無再傳訊廖秤加以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⑷、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廖秤贈與系爭土地予廖福與被上訴人二人,因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分割或持分登記,故先登記在廖福名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0年8 月20日合約書(其上有廖福、被上訴人2 人、廖秤之簽名)為證,觀諸該合約書記載:「…○○縣○○鎮○○○○段○○○○○○號面積0.0伍壹0 公頃,全部由廖秤無價贈與給三人共同建築房屋使用,因編定為農牧用地無法分割登記或持分登記,所致贈與給廖福名下並以農舍名義建築房屋…」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屬實。依前開說明,廖秤於76年間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廖福及被上訴人2 人,僅因當時法令之限制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廖福名下,廖福及被上訴人2人實際上仍各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應認於76年間被上訴人2 人與廖福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廖秤就系爭土地贈與廖福及被上訴人2 人後,因當時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持分登記,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廖福名下,廖福與被上訴人2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於其時並無分割或持分登記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辯該贈與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標的不能而無效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⑸、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亦必待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須自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財產時起,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於廖福名下係曾華、曾祿與廖福間之借名登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廖福間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被上訴人2 人與上訴人廖福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得行使時間既應自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廖福時之102 年1 月14日時(見原審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亦早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⑹、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既駁回廖育柯之拆屋還地主張,而認定廖福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廖福名下,在同一當事人間,參酌上開判決之意旨,廖育柯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並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2 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予其2 人,有無理由?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若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如先位聲明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真實,且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私契、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資金付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9 至179 頁、第188 至190 頁:第216 至254 頁背面、第262 至266 頁)。經查,廖明俊、黃雯鈺為廖秤之子、媳,廖育柯為廖福之子,被上訴人2 人與廖福於76年受廖秤贈與系爭土地後,即各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2 人之系爭建物興建於廖福之建物旁已20餘年,堪認被上訴人2 人與上訴人廖福就系爭土地早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廖明俊、黃雯鈺及廖育柯對於被上訴人2 人與廖福間之內部關係,已難諉為不知。參諸廖秤、廖福、廖明俊、黃雯鈺及廖育柯於100 年1 月20日簽訂之契約書上記載:「立契約書人廖秤(出資購地人),廖福(產權登記名義人)就坐落○○市○○段第0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之0地號,面積554.16平方公尺,約167.6坪,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6年間即消極信託登記在廖福名下至今…」、「此契約標的如曾華、黃竹妹(即曾祿之妻)未於100年3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及付款,將產權可出賣給第三人,如有收取地租情事,同亦為告知」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6、162至163頁),益證上訴人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均已知悉被上訴人2人與廖福之內部關係。又前開100年1月20日之合約書(私契)之日期為100年1月20日,但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於廖明俊、黃雯鈺及廖育柯之日期為99年12月15日,顯與一般先簽訂土地買賣之私契,再為土地買賣之公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況不符,其買賣系爭土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因「廖福不願將系爭土地另外各三分之一登記給曾祿、曾華,廖福要將上開三分之二登記還給我,目的是如果曾祿、曾華要買的話就拿錢向我買,所以廖福的三分之一持分是登記給他的兒子廖育柯」等語,業經廖秤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上訴人林金樹稱「廖福說要還也是還給廖秤,因為是他出資購買的,不願登記給曾祿、曾華,廖秤告訴我說三分之一作給廖福指定的人,因為廖福與廖秤感情較好,所以我就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廖福指定之人廖育柯,另外三分之二各登記三分之一給廖秤的兒子及媳婦」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號卷第76頁),系爭土地既係因廖福不願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二登記予被上訴人,始登記予上訴人廖明俊、黃雯鈺及廖育柯,且係由上訴人林金樹因經營代書業務而辦理上開移轉登記,則渠等嗣辯稱其間有買賣系爭土地持分合意即難採信。上訴人廖明俊、黃雯鈺及廖育柯、林金樹,既均知悉廖福與被上訴人2人之內部關係,依此足知其等均非善意第三人,而系爭土地持分之所以移轉登記予上開各上訴人,乃因廖福不願將系爭土地持分登記予被上訴人,方由上訴人林金樹依廖秤之指示登記於各該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規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2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同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各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⑶、次按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前述,被上訴人2 人僅係以借名登記之意,而將受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廖福名下,被上訴人2 人自己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亦即在被上訴人與廖福之內部關係中,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依前開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向廖福主張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為准許。從而,被上訴人2 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廖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各1/3 予被上訴人2 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 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廖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各1/3 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2 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予以審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麗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