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林靜華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人 陳榮輝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96年5月23日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褚春琪、林天從、褚春和、林才淵、褚朝鳳、林大森等人(下簡稱褚春琪等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賃契約書),承租該土地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鄰0000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 9月30日止。嗣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向褚春琪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土地共有人,並於同年2月26日 偕同褚春琪等人與伊簽訂租期相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租賃契約書)。因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間為桃園縣政府徵收,兩造就系爭建物補償費乙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為兩造及褚春琪等人共同持有,43/120為地主持分比例(即上訴人及褚春琪等人,地主再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伊為77/120,並同意按該比例領取補償費。惟就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72,548,583元部分,伊按比例應領取46,552,007元(72,548,583×77/120=46,552,007元),100年12月16日實際領得47,116,917元,雖有溢領564,910元 ;但就自動拆除獎勵金21,650,754元部分,伊按比例應領取13,892,567元(21,650,754×77/120=13,892,567元),然於101年6月4日僅領取10,031,459元,短少3,961,108元,二相扣抵,伊尚短少3,396,198元(3,961,108-564,910=3,396,198元,原判決誤載為3,296,198),然上訴人依上開分配比例於101年6月4日僅可領取3,778,236元,卻實際領取7,705,361元,溢領3,927,125元, 且侵害伊權益,經伊發函催請返還均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短少之補償費。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29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於 100年6月9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改以拆遷補償費通知被上訴人之日期作為兩造分配比例之計算。而徵收補償費72,548,583元部分,該金額乃包含建築改良物主建築物及建築物雜項設施拆遷救濟金補償即70,972,091元、18,400元及1,558,092元,於100年12月16日領取當日係將其中關於主建築物拆遷救濟金70,972,091元依系爭協議書比例領取,其餘款項先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故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47,116,917元(70,972,091×77/120+18,400+1,558,092=47,116,917.05 ),上訴人分配金額為12,385,221元(70,972,091×43/120×48700/100000=12,385,221.31),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符無誤。但因兩造另簽訂補充協議書,應依實際通知日期100年12月計算伊分配比例為50/12 0(即96年10月至100年12月),則主建物拆遷救濟金70,972,091元應再加計7/120之分配比例即2,016,199元(70,972,091×7/120×48700/100000=2,016,198.81)。又雜項設施建築改良物外拆遷救濟金1,558,092元部分因尚未分配予地主,故伊尚可取得 316,163元(1,558,092×50/120×48700/100000=316,162.83),但因計算時誤以1,548,092元計算結果為314,134元,不足金額部分同意拋棄權利。又自動拆遷獎勵金21,650,754元部分,依補充協議書約定算至101年4月通知補償時止共56個月(即96年10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伊分配比例為 56/120,故101年6月4日領取時應分配金額為4,920,495元(21,650,754×56/120×48700/100000=4,920,494.69 )。另系爭建物拆除之鐵材殘值以 200萬元計,兩造依補充協議書約定比例分配,伊尚可取得454,533元(2,000,000×56/120×48700/100000=454,533.3 ),從而,101年6月4日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21,650,75 4元部分時,伊按比例應分配金額為4,920,495元,但尚應補足前開拆遷救濟金及鐵材殘值少領之差額2,784,866元(即2,016,199+314,134+454,533=2,784,866),合計為7,705,361元(2,784,866+4,920,495=7,705,361),與實際領取之金額相符,伊 101年6月4日領取補償費並未溢領。伊本於系爭協議書、100年6月9日補充協議書及100年12月16日及 101年6月4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例領取金額,依法有據,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褚春琪、林天從、褚春和、林才淵、褚朝鳳等
人所共有,嗣於99年2月8日,上訴人向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褚朝鳳等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9年3月9日辦理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87/1000。
㈡褚春琪、林天從、褚春和、林才淵、褚朝鳳、林大森於96年
5月 2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立第一份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 99年2月26日與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簽立第二份租賃契約書,租期相同。
㈣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 100年6月間徵收,兩造簽立原證4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以地主取得43/120、被上訴人告取得77/120之持分比例分配領取。
㈤上訴人有於101年6月4日領取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7,705,361
元,並簽立101年6月4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之事實。㈥上證二(即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的簽名及印文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兩造已就系爭建物補償費之分配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按約定比例分配,惟上訴人有溢領情事,致被上訴人所領金額短少,且有損被上訴人之權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為被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有於100年 6月9日另行約定分配建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比例?㈡被上訴人依100年12月16日、101年6月4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所領取之金額,是否有短少情事?上訴人依101年 6月4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領取金額,是否有溢領情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96,198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是否於100年6月9日另行約定分配比例之爭點: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96年 5月23日簽立第一份租賃契約書向褚春琪等
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又上訴人於 99年2月8日向褚春琪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87/1000(99年3月9日登記完畢),並於 99年2月26日偕同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第二份租賃契約書,嗣因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100年4間徵收,兩造及褚春琪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以地主(即上訴人及褚春琪等人)取得43/120持分比例、被上訴人取得77/120之持分比例,並據該比例分配領取補償費等情,有第一份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 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 -11頁)、第二份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 13頁)及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予認定。
②雖第二份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有關系爭土地經政府重劃、
區段徵收或徵收時,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應如何分配之內容,將「及拆遷獎勵金」以手寫劃線刪除並加蓋印文(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核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就建物「補償費」約定領取比例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似有排除拆遷獎勵金之意。惟被上訴人自行提出 100年12月16日及101年6月4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16頁),並據以主張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均應按系爭協議書所定比例分配,並自承系爭協議書是根據第二份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達成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顯見兩造及褚春琪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除建物拆遷救濟金外,並將自動拆除獎勵金納入協議分配之範疇,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於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時同意上訴人及褚春琪等人共同領取之理。
③再參酌證人褚春琪(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院證稱:只要是
關於政府要給的鐵皮屋拆遷補償費或自動拆除獎勵金都要按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的比例分給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稽。由此堪認兩造及褚春琪等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所載「補償費」,實乃包含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在內,不因第二份租賃契約書第13條將「及拆遷獎勵金」字樣刪除而為相異之解釋,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係100年4月間簽訂,嗣後兩造於
100年 6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另為分配比例之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該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補充協議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然主張:該份協議書簽訂於100年 6月9日,且僅兩造簽名,未有其他共有人簽名,嗣兩造及褚春琪等人於100年6月底再簽署系爭協議書,應以成立在後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據云云。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兩造及褚春琪、林天從、褚
春和、林才淵等7人,今因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 A7站週邊土地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地上物查估,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歸屬,達成下列協議:該建物為立協議書人所共同持有,持分比例為壹佰貳拾個月之肆拾參為地主所得43/120(屋主77/120),將來補償費發放時各方同意,以持分比例領取補償費。」等語,固約定兩造就桃園縣政府所發放之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係以被上訴人取得77/120,上訴人及褚春琪等人取得43/120之分配比例領取。惟系爭協議書最後僅記載「中華民國 100年月日」,實際簽訂日期則付之闕如,然系爭協議書係根據第二份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所達成之協議,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26頁反面),經審酌該契約條款:「租期未滿時,倘本租賃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若經政府重劃、區段徵收或徵收,…租賃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甲(按即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乙( 按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協議如下:(1)甲方取得:以租賃期限為分母,租賃經過期間為分子,計算補償費。(1)乙方取得 :以租賃期限為分母,租賃未到期間為分子,計算補償費。」等旨以觀,渠等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共計120個月,系爭協議書約定地主所得43 /120,即表示租賃期間經過43個月,換算即為100年 4月30日,堪認系爭協議書係以100年4月為租賃期間經過與否分界點以定分配比例。
②被上訴人雖稱:100年4月間桃園縣政府即通知補償,雙方自
4月至6月間陸續討論後,始於100年6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租期經過與租期未到期乃以 4月份桃園縣政府通知補償時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12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褚春琪於本院證稱:在縣政府寄通知說要徵收土地查估的時候,協議書簽的日期是當年度的6月中旬去簽的 …;跟上訴人、被上訴人講過很多遍,但都沒有確定所以沒有寫下來,是後來到6月時才寫下來簽了系爭協議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6頁)。惟審酌前開租約文義,既以租賃實際經過及尚未到期之期間為分配比例,倘兩造於100年6月間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租賃實際經過月份已增為45個月,衡諸常情,分配比例應為45/120、75/120,始符第二份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之旨,協議當事人豈可能仍以桃園縣政府通知之月份為據,而不論究租期實際經過月數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分配比例是以100年4月桃園縣政府通知時為準,但簽訂系爭協議書乃6月中之事云云 ,顯與雙方約定以租賃實際經過與否為分配比例之內容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難謂真實可採。況且證人褚春琪等人與上訴人間因本件溢領款項事件另有訟爭,業經褚春琪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該案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及被上訴人於該案為證人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 99頁),可見褚春琪與上訴人屬利害對立關係,且其所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亦有不符事理常情之處,已如前述,尚難遽認真實可採。
③再參酌上訴人之胞弟即證人林裕雄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
上面「林靜華」字是伊簽的,本件取得土地與被上訴人的租賃及後續補償費的處理,都是伊出面代理簽定。因縣政府當時要拆除,要搬遷,大家針對地上物的補償有協商,之前簽定的土地租賃契約就有寫到應該怎麼處理,我們是根據合約的約定簽了這份協議書。內容地主分得43/120,屋主被上訴人分得77/120,是依經過的月份,從租賃開始 96年10月1日到100年4月30日止,因租期為 10年,共有120個月為分母,當時估計100年4月底會拆除,計算到該月份有43個月(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58頁)等語,尚堪合情理,足證系爭協議書乃於100年4月間縣政府通知徵收拆遷時期簽訂,方以該月分作為計算地主與被上訴人間分配比例之基準,從而,上訴人推估系爭協議書應係於100年4月間簽訂,應屬有據。⒊又100年 6月9日補充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褚春祺等
七人(包含上訴人,稱甲方)陳榮輝(稱乙方)茲雙方為出租土地搭建之地上物(鐵厝),擬政府徵收補償地上物,經雙方協議依契約書中第13條分配,以拆遷搬遷補償費通知乙方日止,乙方同意依上開比例分配」等語,其上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而被上訴人對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補充協議書係約定應依拆遷搬遷補償費通知被上訴人之日核定分配分例,不同於系爭協議書所定地主應依43/120,被上訴人依77/120之固定比例為分配。對此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0年4月間與褚春琪等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100年4月間僅知區段徵收,迄至100年 12月始通知發放補償金,101年6月發放獎勵金,伊乃向被上訴人爭取以實際領到補償費通知日計算分配比例,並另行於 100年6月9日簽署補充協議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再參酌證人林裕雄於本院證稱: 本來預估4月底要搬遷,後來縣政府都沒有動,補償費依租賃契約約定是按時間的經過比例計算,租期時間經過愈長,地主分配的就愈多,所以就另外跟被上訴人協議依拆遷補償費通知的日期來比例分配,所以才簽了100年6月9日協議書 …;其他地主部分,我有聽到褚春琪說他們親戚內對分配有意見,但有無另外簽協議我不知道…;這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59頁、60頁反面),由此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終未有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如逕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分配,與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意旨不符,且不利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原旨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補充協議,自屬有據。況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外另行成立之新協議,其效力僅及兩造而受拘束,尚與其他共有人無關,則被上訴人陳稱:補充協議書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章而無拘束力云云,顯屬誤會。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實際分配數額與補充協議書約定比例不符云云。惟查:
①桃園縣政府分別於 100年12月16日發放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
費72,548,583元,於 101年6月4日發放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21,650,754元,兩造及褚春琪等人均分別蓋章領取等情,有100年12月16日及101年6月4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予認定,惟依補充協議書約定以通知發放日為基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比例分別為70/120、 64/12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比例分別為50/120、56/120,據此計算100年12月16日時上訴人應取得14,721,317 元(計算式 :72,548,583×50/120×487/1000=14,721,316.63)
;101年6月4日時上訴人應取得4,920,495元(計算式:21,650,75 4×56/120×487/1000=4,920,494.69),固與上開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所記載100年12月16日上訴人領取12,385,221元;101年6月4日時領取7,705,361元之金額未合。
②惟上訴人辯稱: 100年12月16日所發放建物補償費,係包含
主建物之拆遷救濟金70,972,091元、建築改良物內雜項設施拆遷救濟金18,400元及建築改良物外雜項設施拆遷救濟金1,558,092 元,當日立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時,共有人及兩造共同約定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分配,並以70,972,091元為計算基準, 18,400元及1,558,092元則先由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獨得,不依比例分配,日後再補差額等語,據其提出機場捷運A7站周邊土地區段徵收開發案用地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委外查估作業(第 2標)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計算方式,100 年12月16日時上訴人應分得12,385,221元(計算式:70,972,091×43/120×487/1000=00000000.31),被上訴人應分得47,116,917元(計算式:70,972,091×77/120=45,540,425.05+18,400+1,558,092≒47,116,917.05),確與兩造當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所載領取金額相符,至其餘共有人依相同方式計算,較諸實際領取數額分別有多領、少領數百元、數千元之差額,然其總金額並無錯誤,應認僅係計算上錯誤而已,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辯,尚非無稽。
③再參酌證人林裕雄證稱: 4月簽的系爭協議書,簽完後被上
訴人就送去給縣政府 …;100年12月16日領取補償費時,親自到現場領取補償費 …;100年12月16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上半部都是伊寫的,金額也是伊列的…;未依補充協議書分配比例領取款項,惟最後一次領取後,再來找補,因當時給縣政府的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說按照這個協議書來寫,後面再來找補,那樣縣政府才不會有意見。領了這個後,有問過縣政府,縣政府告知會看最後的協議書,所以後來我們就按照補充協議書分配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1頁),並有 100年12月16日上訴人委託林裕雄領取建物補償費之委託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100年 12月16日時領取建物拆遷救濟金時,原則上雖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比例分配,惟兩造間仍有日後依補充協議書找補之必要,否則豈會僅就其中70,972,091元為分配之理。則被上訴人單純以建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實際分配金額與補充協議書約定比例不符,空言指稱兩造未有依補充協議書分配之合意云云,尚非有據。
⒌另上訴人辯稱:伊於101年 6月4日領取7,705,361元係依100
年6月9日之補充協議書及101年 6月4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之約定領取,並未溢領,兩造於簽訂101年 6月4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時已有協議,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云云。惟依證人褚春琪於本院證稱:100年 12月16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下方簽名是伊簽的;伊不會算,是由林裕雄當場算的,由他當場填寫的。因為系爭協議書只有寫比例,我不會算,所以才由林裕雄來算;第一次領時(即 100年12月16日)沒有意見,第二次領時(101 年6月4日)因上訴人比例比我們少,但領的比我們多,所以我們就有意見;第二次 101年6月4日去領時,上訴人代表人不是林裕雄,協議書記載是許慶壹,應該是他;我有跟上訴人的代表講這樣算金額不對,上訴人的持分比我們少,不可能領那麼多,當時上訴人的代表人說他不知道,他回去會跟上訴人講,另外處理,因在縣政府一定要蓋章才能領錢,所以就都蓋章去領錢。沒有同意上訴人領這麼多錢,當時不止伊,兄弟也都不同意;在寫共同領取協議書時,許慶壹說他不知道金額計算的過程,金額是拿來就寫好的,是在領錢時,發現我們領的比上訴人少,才開始注意;領錢第一次在龜山鄉公所領,金額他們當時寫多少就領多少,也沒有算,第二次在縣政府領,發現上訴人領的金額超過比例很多,領完後有用存證信函要上訴人出來解決這件事,上訴人沒有出來;兩次領取均是上訴人代表人寫多少我們就蓋章領取,沒有仔細去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7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於領取補償費時如不蓋章所有人都無法領取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參酌100年 12月16日分配時原則上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之,已如前述,至101年 6月4日領取時,係由上訴人主導並先為計算,褚春琪等人第一次分配時或無自行計算之能力,或見所分配金額差異無幾,即行簽名以領取拆遷救濟金,嗣於第二次分配時因上訴人領取金額超逾土地持分比例甚鉅,雖提出異議,惟囿於桃園縣政府規定必須公同共有人全體簽名始得領取,乃先簽名領取後,復向上訴人有所主張等情,尚與事理常情相符,應堪採認。從而,縱使兩造及褚春琪等人均於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簽名領取補償費,然其目的僅為完成領取費用之程序,尚難認兩造及褚春琪等人係於系爭協議書外另有新分配比例之合意存在,上訴人所辯,殊非可採。
⒍綜上,系爭協議書乃於100年4月間簽訂,惟兩造另於100年6
月9日 簽訂補充協議書,應受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拘束,則兩造間關於100年12月16日發放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72,548,583元,及101年6月4日發放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21,650,754元,自應依補充協議書所定比例為分配。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100年12月16日、101年6月4日公同共有領取
協議書領取金額是否短少,上訴人依101年 6月4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領取7,705,361元,是否溢領之爭點:⒈本件系爭建物關於政府發放相關補償費用均應依系爭協議書
及兩造另行成立之補充協議書約定比例為分配,已如前述,惟審酌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及褚春琪等人共同簽訂,而補充協議書僅為兩造簽訂,尚不及褚春琪等其他共有人,故適用及拘束之對象並非一致,則計算兩造所應領取之補償費總額,應先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比例計算兩造及褚春琪等人應領取之數額後,再計算依補充協議書所定比例計算上訴人應領取之補償費金額,兩相比較後,計算出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應較系爭協議書多領取之數額,再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領取之金額中予以扣減後,改由上訴人取得方可計出,由此計算方式計出被上訴人依二分協議書計算所得領取之正確金額,再與其實際受分配金額比較,倘被上訴人實際領取金額有短少,而上訴人實際領取較諸依補充協議書計算為多時,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將其短少之數額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從而,本件依上開方式計算如下:
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地主應取得43/120,屋主應取得77/1
20,故關於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72,548,583元、自動拆除獎勵金21,650,754元,被上訴人應分得60,444,574元【計算式:(72,548,583+21,650,754)×77/120】;上訴人應分得16,438,569元【計算式:(72,548,583+21,650,754)×43/120×487/1000】。
②再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比例分別為50
/120、56/120,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各分得14,721,317元(計算式:72,548,583×50/120×487/1000=14,721,316.63)、4,920,495元(計算式:21,650,754×56/120×487/1000=4,920,494.69),合計19,641,812元(計算式:14,721,317元+4,920,495元=19,641,812元)。
③兩相比較後,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較諸系爭協議書應多分得
3,203,243元(計算式:19,641,812元-16,438,569元=3,203,243元),此乃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應單獨多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自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領取之60,444,574元予以扣減後給付上訴人,則計算出被上訴人依二份協議書所應領取之金額為57,241,331元(計算式:60,444,574元-3,203,243元=57,241,331元)。
④復依100年12月16日、101年6月4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之記
載,被上訴人實際領取57,148,376元(計算式:47,116,917元+10,031,459元=57,148,376元),上訴人實際領取20,090,582元(計算式:12,385,221元+7,705,361元 =20,090,582元)。則被上訴人實際領取金額較諸應領取金額短少92,955元(計算式:57,241,331元-57,148,376元=92,955元),而上訴人實際領取金額較諸依補充協議書約定應領取金額多出448,770元(計算式:20,090,582元-19,641,812元=448,770元),亦高於被上訴人短少之金額。基此,被上訴人領取本件系爭建物之相關補償費用確有短少,上訴人則有溢領情事,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金額中92,955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另有就系爭建物拆除後鐵材殘值進行分配云
云,並提出計算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該紙計算表未記載製作者何人,亦未經兩造或任何共有人於其上簽認,而被上訴人亦已否認該計算表之真正,已無所據。況且證人褚春琪於本院證稱:按系爭協議書比例分配,沒有約定其他費用,也沒有講到鐵皮賣掉的錢要按比例來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可見兩造間尚無就鐵皮殘值供作分配之約定,而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建物拆除後鐵材殘值進行分配一事舉證以明,其空言辯稱該部分亦應列入分配云云,殊非可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96,198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溢領系爭建物相關補償費其中92,955元部分,
係應由被上訴人所領取,已如前述,況且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該部分之金額,即屬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溢領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至逾此數額者,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即非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之
款項,惟兩造另有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7月7日(見原審卷第22頁送達證書,於101年6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