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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73號上 訴 人 新竹市東區溪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

會 設新竹市○區○○路○○○號九樓法 定 代 理 人 許明益 住同上訴 訟 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被 上 訴 人 楊泰一 住新竹市○區○○路○段○巷○○弄

○○號楊輝俊 住新竹市○區○○路○段○巷○○弄

○○號楊輝禎 住新竹市○區○○路○段○巷○○弄

○○號楊輝進 住新竹市○區○○路○段○巷○○弄

○○號楊澄雄 住新竹市○區○○路○段○巷○○弄

○○號楊康弘 住新竹市○區○○路○段○巷○○弄

○○號楊輝熙 住新竹市○區○○路○段○巷○○弄

○○號楊輝省 住新竹市○區○○路○○○號楊輝政 住新竹市○區○○路○○○號楊輝紹 住新竹市○區○○路○段○○○巷○

○弄○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複 代 理 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係依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下稱農地重劃條例)授權內政部發布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農地重劃辦法)所成立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該會於民國九十九年間經新竹市政府核定、許可實施之重劃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共有(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楊澄雄、楊康弘、楊輝熙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楊輝省權利範圍三十萬分之八九五八二,楊輝政、楊輝紹權利範圍各三十萬分之五二0九)、坐落新竹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所示、面積共一九九‧八一平方公尺部分,屬於重劃計畫書、圖內之計畫道路範圍,其中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地上並有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四人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鐵皮屋及綠圍籬等地上物,該等地上物依新竹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查定數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上訴人於一00年四月間公告辦理拆遷補償,並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並未領取前述補償費及拆除前述地上物,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仍拒不拆除前述地上物,上訴人業於同年七月一日正式開始進行重劃工程,前述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被上訴人甚且多次阻撓重劃工程在系爭土地之施作,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十二月間調解不成立,一0一年三月間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仍未獲置理,上訴人遂於一0二年五月二日將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所得領取之補償金全數提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上訴人自成立籌備會時起,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並寄送會議紀錄,邀請參加開發座談會、重劃說明會、查估作業,經新竹市政府核准後並依法辦理公告即通知所有權人,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依農地重劃條例授權內政部發布之自辦農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拆除前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進行重劃工程施工、不得阻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ꆼ原判決廢棄。

ꆼ被上訴人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所示之鐵皮屋、C所示之空地、E所示之綠圍籬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

ꆼ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進行重劃施工,不得阻撓。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拆除、遷葬之權力,是否拆遷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至自辦農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僅係指對補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調時,由司法機關酌定補償金數額,並非指重劃會有權訴請法院拆遷,本件新竹市政府並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三條作成被上訴人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應拆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地上物之行政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下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都市更新本質上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自辦農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侵害重劃區內不願參與重劃者之居住遷徙自由、生存權、財產權,依釋字第五二四、五七0號解釋意旨,應由法律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使人民能預見,但農地重劃條例第九條並未授予重劃會訴請法院拆遷之權限,亦無授權紛爭解決機制,自辦農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被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D所示之鐵皮屋、E所示之綠圍籬等地上物將遭拆除,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違反三權分立原則,法院得直接拒絕適用。

(二)本件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合理變更,涉及以人頭充數,重劃會之成立有瑕疵,且重劃計畫具濃厚個人私益,與農地重劃條例追求公益意旨相違,申請人僅七人,僅占全體所有權人二四六人百分之二‧八,補償金額過低,上訴人所為公告並係自行製作後委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公告,非由新竹市政府發函轉交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張貼,且上訴人並未於重劃計畫書、圖核定後通知被上訴人,楊輝進、楊輝政亦未受一00年四月間之拆遷補償通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九年間經新竹市政府核定、許可實施之重劃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面積共一九九‧八一平方公尺部分,屬於重劃計畫書、圖內之計畫道路範圍,其中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地上並有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四人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鐵皮屋及綠圍籬等地上物,該等地上物依新竹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數額為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上訴人於一00年四月間辦理拆遷補償,數度通知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領取前述補償費,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拒不領取、拆除前述地上物,上訴人業於同年七月一日正式開始進行重劃工程,前述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被上訴人曾多次阻撓重劃工程在系爭土地之施作,上訴人於一0二年五月二日將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所得領取之補償金提存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原審卷ꆼ第十五至六四頁、卷ꆼ第一八二頁),並引用新竹市政府覆函暨附件函文、書圖、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ꆼ第一一一至一一九頁、卷ꆼ第一七六至二三一頁),關於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鐵皮屋、綠圍籬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屬計畫道路範圍內及位置、面積,並與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相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ꆼ第十至十六、十八、十九頁),且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得依自辦農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地上物,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進行重劃施工、不得阻撓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自辦農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三權分立原則、逾越母法而無效,法院應拒絕適用,本件亦不符自辦農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未踐行通知被上訴人等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自辦農村重劃辦法之效力方面1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

,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農地重劃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九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係立法者以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制訂辦法,且設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此一關於人數、面積比例之限制,以及「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條件。

2而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六號、第四五四號解釋參照),參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迄今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明定經一定比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就擬定之計畫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項規定並經大法官會議審認係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目的而制定,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有關同意之比率立法者有利益衡量空間,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所定同意比率均已過半,合於憲法比例原則(參見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理由書),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亦設有由多數(共有)人意志決定特定財產處分、利用之規定,則農地重劃條例第九條第一、三項由(多數)農地所有權人自辦農地重劃、效力及於重劃區內其他(不同意之少數)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係以法律規定限制人民財產權之事項,有關自辦農地重劃同意之比率均已過半,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命令為補充規定,關於授權之目的(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內容及範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均甚為具體明確,亦合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明定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復合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理由書關於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監督及審查決定之意旨。

3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公(發)布施行之自辦農

地重劃辦法,其中第一章「總則」即第一至三條規定授權依據、自辦農地重劃之組織名稱、會員資格(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自辦農地重劃之主要程序(ꆼ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ꆼ勘選擬辦重劃範圍、ꆼ研擬開發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圖、ꆼ成立重劃會、ꆼ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ꆼ重劃範圍、開發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圖報核、ꆼ重劃計畫書、圖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ꆼ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申請工程施工、ꆼ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ꆼ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ꆼ申請地籍整理與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之變更、ꆼ辦理交接及清償、ꆼ財務結算、ꆼ撰寫重劃報告、ꆼ報請解散重劃會);第二章「籌備作業及重劃會之組織」即第四至十五條規定成立籌備會及其資格、人數、應備文件、應行程序及申請書應載事項、任務、章程應載事項、成立重劃會之程序、組織(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權責、會議之召集及決議程序、主管機關之監督(派員列席會議及會議紀錄備查、警告或撤銷決議、命重新改選、解散);第三章「申辦程序及重劃業務」即第十六至四十五條規定重劃會重劃業務執行程序,含重劃範圍核定程序、申請書應載內容、公共設施分配位置、面積、比例、徵求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應載事項、同意不同意之認定、實施重劃申請程序(計畫書、圖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應備文件)、主管機關具體審查事項、經核定後之公告及通知程序、主管機關鑑界測量登記等協助、地價評定、補償數額查定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處理、重劃工程之進行、工程費用之計算分配、重劃土地分配及公告、通知事項暨救濟程序、分配確定後之測量及登記、重劃費用之計算與負擔、重劃會之結算;第四章「獎勵」即第四十六至五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提供低利貸款、減免閱覽費、謄本費、測量費用、地價稅或田賦、公共設施優先興建、工程費用補助、一併施設水電瓦斯電信等各項管線之獎勵措施,第五章「附則」即第五十四、五十五條規定自發布日施行等,咸合於農地重劃條例第九條第一、三項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規定之項目、內容,並未逾法律授權範圍,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已難認為違法(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文意旨)。

4其中第二十九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文義為重劃區內如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數額予以補償,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且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判命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拆遷。

5自辦農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之規定,與同辦法第三十九條「重劃區土地辦竣土地登記後,不遷讓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四十條「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之規定相同,均起因於自辦農地重劃非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主導、執行,但屬於立法者為增進公共(多數人)之利益,所規定由多數人意志決定特定財產之處分或利用、效力及於不同意之少數之情形,雖無法如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農地重劃,由機關逕代為拆遷、遷讓或接管、移送強制執行(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不同意之少數不動產所有權人仍受多數人意志(即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圖)之拘束,重劃會仍能藉法院裁判取得執行力、據以強制執行,並非以該條文賦與重劃會請求拆遷之權利或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墓主負擔拆遷之義務;易言之,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之拆遷義務及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之義務,來自多數人意志即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圖,於重劃計畫書、圖經核定後,所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均受拘束而發生遵守義務。

6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之拆遷義務及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之義務,既來自多數人意志即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圖,於重劃計畫書、圖經核定後即發生,自辦農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並未賦與重劃會請求拆遷之權利或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負擔拆遷之義務,況舉凡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均可向我國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主張及請求,無待另行以法律或命令規定,自辦農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自難指為授予重劃會權利、限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之財產權,則自辦農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農地重劃條例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二)自辦農地重劃之重劃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重劃區開發計畫地籍套繪圖、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費用負擔項目及概估金額)等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範圍經核定後,應以書面載明「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暨附圖、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概略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舉辦重劃工程項目、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再於開發計畫書、圖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檢附該開發計畫書、圖及ꆼ申請書、ꆼ重劃計畫書、圖、ꆼ重劃區土地清冊、ꆼ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ꆼ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等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另於重劃計畫書、圖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開始實施開發、進行重劃工程施工後,遇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補償數額、給予補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或拒領補償費,或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於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拆遷,自辦農地重劃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甚明。

1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成立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定重劃範圍(見原審卷ꆼ第一一四頁、卷ꆼ第二0二頁),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獲新竹市政府核發開發許可(見原審卷ꆼ第一九三頁、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獲新竹市政府核定重劃計畫書、圖並核准實施土地重劃(見原審卷ꆼ第十五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本件重劃計畫書、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新竹市

政府核定後,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期間在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前溪里里長辦公室公告(見原審卷ꆼ第三四一至三四七頁),與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圖,應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規定意旨相符,應認已依法踐行公告程序。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獲上訴人通知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圖,而上訴人就「通知被上訴人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圖」一節,僅以召開說明會之函文為據(見原審卷ꆼ第三二八頁),但該函係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發文,主旨為同年三月三日晚間七時召開說明會,發文暨開會時間俱於本件重劃計畫書、圖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定之前,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曾藉召開說明會之際通知被上訴人,況新竹市政府核定本件重劃計畫書、圖並核准實施土地重劃之際,已併在核准函文即府地劃字第0九九0一三八四一四號函說明欄第四點記載「有關本案重劃計畫書,請貴會即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續辦,並以書面雙掛號郵件函送或由專人送達簽收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ꆼ第十五頁),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將重劃計畫書、圖送達被上訴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專人送達執據,本件重劃計畫書、圖是否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已非無疑。

3上訴人開始實施開發、進行重劃工程施工後,○○○區○

○道路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部分有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四人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鐵皮屋及綠圍籬等地上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該等地上物依新竹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補償數額為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但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拒不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並有阻撓重劃工程在系爭土地之施作行為,此經上訴人指陳詳明,並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前已述及,關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地上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應行拆遷及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四人得領取補償費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等節,雖經上訴人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五月十九日止期間在新竹市政府東區區公所公告供閱覽因妨礙施工或土地分配必須拆遷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補償金清冊、用地機械設備遷移救濟金清冊、農作改良物補償金清冊(見原審卷ꆼ第二二至二四頁、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六三至一六五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曾通知建物共有人楊輝進及土地共有人楊輝政,此由上訴人僅持有楊澄雄、楊康弘、楊輝熙、楊泰一、楊輝禎、楊輝俊、楊輝省、楊輝紹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明(楊輝熙部分為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封,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一七九至一八一頁),上訴人既未合法通知楊輝進拆遷地上物、領取補償費,未合法通知楊輝政勿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則上訴人逕起訴請求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C、D、E所示地上物,難認有據。

(三)至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合理變更、涉及以人頭充數,重劃會之成立有瑕疵,重劃計畫具濃厚個人私益,與農地重劃條例追求公益意旨相違部分,經查:自辦農地重劃籌備會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及理事會召開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均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重劃區範圍、位置、土地、開發計畫、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費用項目及概估金額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計畫書、圖須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准實施,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須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分配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應經審核,出售之抵費地及重劃會結算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此觀自辦農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二、三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前述之核准、核定、許可,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籌備會賦予法律上地位、就重劃計畫書、圖、費用之計算及負擔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如有爭執,應依法定救濟途徑即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理由書),本院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辦農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農地重劃條例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有效,但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業將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圖通知被上訴人,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地上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應行拆遷暨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四人得領取補償費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情節通知地上物全體共有人及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從而,上訴人逕依自辦農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楊泰一、楊輝俊、楊輝禎、楊輝進拆除前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進行重劃工程施工、不得阻撓,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