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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陳唯承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 理 人 張漢榮律師上 訴 人 葉奕宏

賴淑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劉昱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唯承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唯承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葉奕宏、賴淑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唯承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葉奕宏、賴淑雲之上訴及上訴人陳唯承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奕宏、賴淑雲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唯承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唯承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葉奕宏、賴淑雲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唯承原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葉奕宏、賴淑雲應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係請求自民國100年4月2日至102年5月23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嗣於上訴後,擴張請求102年5月23日後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68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唯承主張:葉奕宏於100年4月2日0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行駛,其欲左轉新北市○○區○○街○○巷○○弄,恰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係往同方向行進,而伊騎乘在前方,然於左轉該路口時,因葉奕宏超速行駛,且超越伊所騎乘之重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撞及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兩腕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之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起訴書對葉奕宏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葉奕宏有罪在案,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葉奕宏乃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賴淑雲自應與葉奕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奕宏、賴淑雲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15萬3,178元、車資費用3萬5,020元、工作損失148萬0,271元、看護費用17萬4,300元、勞動能力減損286萬9,55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71萬2,324元。原審判決葉奕宏、賴淑雲應連帶給付陳唯承50萬3,029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唯承其餘之訴。陳唯承上訴主張其醫療費用為14萬8,433元、車資費用3萬5,020元、工作損失148萬0,271元、看護費用15萬3,300元、勞動能力減損286萬9,55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68萬6,579元,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萬7,025元及原審已命給付50萬3,029元,對造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505萬6,529元本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陳唯承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奕宏、賴淑雲應再連帶給付陳唯承505萬6,525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醫療費用為訴之追加,聲明為:葉奕宏、賴淑雲應再連帶給付陳唯承5,068元,及自104年3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葉奕宏、賴淑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唯承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葉奕宏、賴淑雲則以:㈠對造上訴人陳唯承於本件事故前,即受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

傷害,並非葉奕宏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陳唯承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所受前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葉奕宏車禍肇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葉奕宏無須就陳唯承受有前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陳唯承所受前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葉奕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陳唯承之多項請求非屬必要之診療費用及增加必要支出,又依七安大藥局102年11月11日回函,足證陳唯承於100年6月7日後仍有薪資收入,非如其所述受有19個月之薪資損失,而依長庚醫院101年8月16日函覆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足徵陳唯承若因傷而需治療,至多需3個月之休養時間已足,於休養期間無影響其行動能力,得自理生活,無需專人看護,且經開刀及復健後能恢復正常之勞動力,不至造成無法久站之情形,陳唯承稱其需專人看護,且因無法久站致勞動力減損,不足為採。至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原審認定顯屬過高,另應扣除陳唯承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金額12萬7,025元。又陳唯承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亦為肇事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兩造就肇事所生損害應平均負擔責任。

㈡本件乃兩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致車禍肇事損害賠償,葉奕

宏乃係滿18歲獨立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駕駛機車所生一切責任,誠與法定代理人無涉。又葉奕宏之法定代理人賴淑雲於案發時未在場,無從予以指正監督,倘若因而課予監督義務而負連帶責任,實未免過苛。況本件肇事原因除葉奕宏之過失行為外,尚有陳唯承之過失行為,故賴淑雲縱對葉奕宏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賴淑雲之監督亦與損害造成無因果關係,是賴淑雲之情形應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陳唯承之請求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葉奕宏、賴淑雲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葉奕宏、賴淑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唯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陳唯承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葉奕宏於100年4月2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街32巷45弄口欲左轉永平街32巷22弄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間,陳唯承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街○○巷○○弄駛出右轉永平街32巷往永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街32巷45弄口左轉永平街32巷22弄時,詎同向左側左轉之葉奕宏則加速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唯承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兩腕挫傷及第五腰椎、第一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判決葉奕宏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葉奕宏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陳唯承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金額12萬7,025元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100年4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交附民卷第41頁、原審卷1第24、25、40、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葉奕宏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加速超車,致使碰撞陳唯承所騎乘之機車,使陳唯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葉奕宏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審卷1第24頁),賴淑雲為其母親,葉奕宏於本件事故之時(100年4月2日),已滿18歲並領有駕駛執照,而有識別能力。依上規定,賴淑雲自應與葉奕宏對陳唯承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下茲就陳唯承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逐一論述:

㈠醫療費用:

⒈陳唯承主張伊因葉奕宏之侵權行為,受有下背及兩腕挫傷

、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之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事發當日送醫急診,後續並陸陸續續進行手術開刀等治療,自100年4月2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萬8,433元;自102年5月23日後,陸續醫費用扣除診斷證明書,共計支出5,068元,爰請求賠償等語。葉奕宏、賴淑雲則辯稱陳唯承「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之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陳唯承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亦與其所受傷害無關聯性,其請求並無所據等語。

⒉葉奕宏、賴淑雲辯稱陳唯承「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之

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無非因陳唯承未及時診斷出「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之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函件為證。查依陳唯承所提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內容各如下:

⑴馬偕醫院100年4月2日(原審卷1第142頁)

病名:下背及兩腕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0年4月2日至急診治療,100

年4月2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⑵馬偕醫院100年5月28日(原審卷1第143頁)病名: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之椎間盤突出。

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0年4月2日至急診治療,於

100年4月2日、100年5月14日、100年5月28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預計住院手術治療。

⑶馬偕醫院100年6月7日(原審卷1第144頁)病名: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之椎間盤突出。

醫囑:於100年5月30日由門診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於100年6月7日出院,建議門診追蹤。

⑷瀚群骨科診所100年6月22日(原審卷1第145頁)病名: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之椎間盤突出。

醫囑:建議以手術治療。預估手術費用、住院及藥品費用約需20萬元。

⑸馬偕醫院100年11月26日(原審卷1第146頁)

病名: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移位併神經壓迫。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0年4月2日至急診治療,於

100年4月2日、100年5月14日、100年5月28日、100年9月17日、100年10月15日、100年11月12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0年11月16日住院。

100年11月17日行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部分切除手術,100年11月22日出院、100年11月26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宜看護照顧,出院後宜休養。

⑹馬偕醫院101年3月17日(原審卷1第147頁)

病名: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移位併神經壓迫。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0年4月2日至急診治療,於

100年4月2日、100年5月14日、100年5月28日門診治療。100年5月30日住院,100年6月7日出院,又於100年9月17日、100年10月15日、100年11月12日返骨科門診治療。於100年11月16日住院,100年11月17日行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部分切除手術,100年11月22日出院、100年11月26日、101年2月25日、101年3月17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⑺馬偕醫院101年3月24日(原審卷1第148頁)病名:腰部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尾骨疾患。

醫囑:患者陳唯承病歷號碼00000000-0,於本院復健科

門診自100年7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4日止,共就診7次,100年7月23日、100年8月20日、100年10月22日、101年1月7日、101年2月18日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24日,建議使用熱敷、電刺激、超音波復健治療。

⑻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1年5月24日

(原審卷1第149頁)病名:腰椎間盤突出症。

醫囑:病人曾在他院手術,仍然疼痛,核磁共振顯示椎

間板突出壓迫神經,椎骨無退化或骨刺之生成,需再手術。

⑼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101年6月17日(原

審卷1第150頁)病名: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板突出症(曾作椎間板切除術)。

醫囑:病人於101年6月10日住院,於101年6月11日接受

手術內置脊椎固定器,於101年6月17日出院,因病人嚴重背痛行動困難,宜避免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宜休養1個月及需有人照顧生活起居1個月。

即陳唯承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馬偕醫院急診時,僅診斷出「下背及兩腕挫傷」,然自100年5月14日起即因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之椎間盤突出之問題開始就診,嗣於100年11月16日至馬偕醫院住院,接受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部分切除手術,100年11月22日出院;101年6月10日復至康寧醫院住院,101年6月11日接受手術內置脊椎固定器,101年6月17日出院。

⒊依陳唯承100年4月2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馬偕醫院之急診

病歷,其上雖記載過去病史「腰椎456及薦椎受傷」(原審卷2第18頁);另陳唯承於95年11月15日亦曾因第5腰椎椎弓解離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門診,有該院101年11月13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2第50頁)。然經原審調閱陳唯承健保就醫紀錄,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陳唯承僅於95年11月15日因第5腰椎椎弓解離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一次外,並未有其他腰椎問題之就診紀錄,此有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11月14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1月1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1年12月3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2第54至69、71至104頁)。雖陳唯承於93年3、4月曾至臺北榮總骨科就診(原審卷57頁),然細繹臺北榮總檢送之病歷資料,陳唯承該段期間主要係因肩膀問題(雙肩多向性不穩、右肩關節關節盂破裂併不穩定)就診(原審卷2第72至81頁),應與腰椎無涉。

⒋陳唯承於馬偕醫院急診時,其主訴為「騎機車和機車車禍

,當時有戴安全帽無喪失意識,腰痛左腿麻,手腕痛」,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受原審囑託鑑定陳唯承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其函覆內容即謂「病患陳君因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導致殘遺下背及左下肢麻之症狀」(原審卷2第129頁),則馬偕醫院100年4月2日雖未診斷出陳唯承「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之椎間盤突出」,但已出現下背及下肢麻等腰椎問題之症狀。再依附表所示陳唯承嗣於100年4月19日、4月29日、5月5日即分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總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有費用收據影本3紙可稽(原審附民卷第8至10頁)。

⒌原審曾就陳唯承所受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之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為舊傷,抑或系爭車禍所造成,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認車禍外力確可能導致腰薦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如欲判斷並證明該傷害係新傷或舊傷則須透過比較病患受傷前之病歷資料或檢查報告(如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後始得為之,有該院101年8月16日(101)院法字第0858號函可稽(原審卷1第174頁)。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陳唯承僅於95年11月15日因第5腰椎椎弓解離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一次外,並無相關之就診紀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密集因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之椎間盤突出至醫院骨科、神經外科就診,而車禍外力確可能導致腰薦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自堪認陳唯承主張其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之椎間盤突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為可採信。葉奕宏、賴淑雲雖辯稱椎骨解離或脊椎滑脫症之患者所有其他附加症狀時常為同時發生腰椎間盤突出,並提出張北葉醫師譯骨科神經學第168至71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諮詢網頁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42至245頁)。然陳唯承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既無因第5腰椎椎弓解離反覆看診之病史,若無系爭事故後,當無引發椎弓解離嚴重之併發症(本院卷第245頁),葉奕宏、賴淑雲辯稱陳唯承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之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其侵權行為無涉等語,並無可採。

⒍陳唯承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日期、醫院、科別

、金額所示之醫療費用,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瀚群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原審附民卷第6至25、41至44頁、原審卷1第82至106、141至150頁、卷2第147至161頁、本院卷第219至228頁)。經查:

⑴其中100年4月2日至102年5月23日之醫療費用共15萬3,

178元,扣除陳唯承減縮之診斷證明書費用4,745元,總計14萬8,433元,看診科別計有一般急診、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而陳唯承於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1月22日在馬偕醫院接受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部分切除手術,及101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17日至康寧醫院接受手術內置脊椎固定器,均為骨科住院之手術,堪認上開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14萬8,433元。

⑵至102年9月18日至103年8月27日之醫療費用6,118元,

扣除陳唯承減縮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50元,總計5,068元,看診科別分別為神經外科、放射診斷科,葉奕宏、賴淑雲辯稱此費用之支出已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病症經治療後是否須接受復健,該院函覆多數患者經手術治療後應無定期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惟需進行適當之背肌訓練運動;另於手術後約1個月後,在傷口恢復良好狀況下,患者應可開始從事游泳或背部肌肉訓練運動(原審卷1第174、175頁)。陳唯承係於101年6月17日在康寧醫院骨科住院施行第二次手術,自出院後至102年5月23日止之骨科門診,固可認為後續回診;然何以自102年9月18日至103年8月27日又需至康寧醫院、三總醫院之神經外科、放射診斷科看診,陳唯承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其主張葉奕宏、賴淑雲就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即無可取。

⒎綜上,陳唯承主張葉奕宏、賴淑雲應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萬8,433元等語,即為可取,逾此部分,並無可取。

㈡計程車資:

陳唯承主張其受有下背及兩腕挫傷、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之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不宜站立,往返醫院均需以計程車代步,自100年4月2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萬5,020元,爰請求賠償等語。葉奕宏則辯稱往返醫院之車資與前述無理由之看診相對應部分,亦應不得請求等語。陳唯承雖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計程車收據影本共74張為證(原審附民卷第5、26至39頁、原審卷1第81、107至130頁),觀之上開收據所載,與門診日期相對者,堪認陳唯承於該期日確須計程車代步而支出車資。惟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22日,陳唯承係分別前往臺北榮總、瀚群骨科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00元、200元業經其聲明減縮(本院卷第260頁),該次支出之計程車費自應予剔除。再細繹陳唯承所提計程車收據中關於往來馬偕醫院之部分,有400餘元至700餘元不等,葉奕宏、賴淑雲辯稱其有虛報之嫌,經查詢其住家至馬偕醫院路程約6.8公里,單趟車資須180元,應以單趟200元,來回400元為標準計算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為證(原審卷2第182頁),而觀之計程車收據及附表所示,確有同樣往返馬偕醫院而車資相差近一倍者,陳唯承復未能證明何以有上開不同,是往返馬偕醫院之計程車資均以葉奕宏、賴淑雲自承之400元計算。另100年5月30日、6月5日支出之計程車費165元、350元,是日並無相對應之門診看診,應予剔除。至100年11月16日之計程車資310元,對照前開診斷證明書,應係前往馬偕醫院住院而支出,應以單趟200元計。綜上,陳唯承得請求賠償之計程車資如附表所示為1萬6,750元。而康寧醫院部分,陳唯承固主張其每次前往康寧醫院支出計程車資830元,自101年6月21日至102年5月23日15次康寧醫院就診,車資共計1萬2,45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收據為證,自難認其受有上開損害,是陳唯承主張葉奕宏、賴淑雲應連帶賠償之計程車資為1萬6,750元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㈢工作損失:

⒈陳唯承主張其本為藥局門市人員,需長時間站立,因受此

傷害無法站立,而無法工作,自100年6月7日起因需往返醫院治療或復健,即向原任職公司請假,於101年9月4日遭原任職之七安大藥局資遣,直至102年1月份因多次手術開刀身體較為復原後,始能重新工作,並於102年1月7日到薇妮藥妝藥局擔任門市人員,可知其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1年12月止共19個月,因受傷無法工作,共受有19個月薪資損失,依98年度扣繳憑單,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7,909元,故此部分共損失薪資148萬0,271元,爰請求賠償等語。葉奕宏則辯稱縱認陳唯承因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需治療,至多需3個月之休養時間已足,且經開刀及復健後能恢復正常之勞動力,不至造成無法久站之情形等語。

⒉查陳唯承於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1月22日於馬偕醫院住

院,接受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部分切除手術;101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17日於康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內置脊椎固定器,已如前述。再依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經適當治療,經3個月恢復期應可恢復一般程度之勞動能力等語(原審卷1第174、175頁),則至其101年6月11日於康寧醫院手術出院後,休息3個月,即至101年9月11日應可恢復勞動能力,是陳唯承自100年11月16日至101年9月17日止應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其主張自100年6月7日至100年11月15日、101年9月18日至101年12月31日亦不能工作等語,即無可取。

⒊依陳唯承99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原審附民卷第40頁),其

每月薪資為7萬7,909元(000000÷12=7790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0年11月16至101年9月17日,共計10月2日之薪資為78萬4,284元(77909×10+77909÷30×2=78428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七安大藥局102年11月11日函覆本院陳唯承100年4月2日起至101年9月4日間之薪資明表(本院卷第84頁),陳唯承於100年6月至101年8月間,每月5日仍領有薪資2萬0,851元、100年11月領有慰問金2萬元,應予扣除,故陳唯承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1日因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5萬5,774元(000000-(00000×00) -00000=555774)。至該段期間陳唯承領取勞保核發金額41萬3,383元、南山人壽團體保險32萬7,233元,係基於所投保勞工保險、團體保險所得之給付;所領取100年度年終3萬7,500元,係僱主年終為獎勵員工之恩惠情給與;101年9月7日所領取慰撫金76萬9,725元,對照其101年9月4日資遣,應係僱主所給與之資遣費,均有其個別受利益之原因,不能予以扣除。是陳唯承主張葉奕宏、賴淑雲應連帶賠償工作損失55萬5,774元等語,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則無足取。

㈣看護費:

陳唯承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0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於馬偕醫院病房住院開刀治療,並經醫囑建議出院後1個月需看護照料,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46日,由謝佩珊24小時協助照顧其用餐、盥洗、如廁等事宜;嗣於101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進行手術,術後並醫囑須休養1個月共37天,且須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亦委請謝佩珊照顧,爰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5萬3,3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2紙影本為證(原審卷2第165、167頁)。查陳唯承分別於100年11年16日至同年月22日、101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在馬偕醫院、康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術後宜休養1個月及需有人照顧生活起居1個月,已如前診斷證明所述(原審卷1第142、150頁),堪認陳唯承於前段期間共73日須專人看護照顧,葉奕宏、賴淑雲辯稱無須看護等語,並無可採。葉奕宏、賴淑雲復辯稱一般市場上專業看護資格之全日看護一日看護費為1,800元,並提出看護中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2頁),以每日1,800元計算,陳唯承得請求葉奕宏、賴淑雲應連帶賠償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3萬1,400元(1800×73=131400),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陳唯承主張其因葉奕宏騎車撞擊受系爭傷害而無法久站,

以致於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經送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陳君因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導致殘遺下背及左下肢麻之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有減損16%」。而陳唯承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2年起至強制退休65歲之日(135年4月15日)止,尚得工作33年又4個月,以每月薪資7萬7,909元、33年計算,再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286萬9,555元(77,909×12×16%×19.00000000=2,869,555)等語,並提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長庚醫院102年6月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341號函為證(原審附民卷第40頁、原審卷2第129頁)。葉奕宏則辯稱陳唯承若因傷而需治療,至多休養3個月已足,且得恢復正常之勞動能力等語。

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8月16日(101)院法字第0858號函固

謂「㈡⒉(病患如患有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之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是否可能造成無法久站之情形?如是,程度為何?)就醫學言,此病症經過適當治療後通常應不至於造成無法久站之情形」、「㈡⒊(病患如患有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之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是否可判斷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若干?原告之前擔任藥局店長,每日均需站立工作長達10小時左右,依此工作衡量,若減少勞動能力,其比例為若干?)承上所述,此病症經過適當治療及肌力訓練後(恢復期通常約為三個月,惟此期間可能因椎間盤受損之程度而有所不同)應可恢復一般程度之之勞動能力;另據教科書(Orthopaedic Knowledge Update 8)記載,病患接受椎間盤部分切除手術後,長期之成功率約可達76%~93%」等語(原審卷1第174頁);然林口長庚醫院經原審檢送民刑事卷證、並102年5月7日及同年月29日對陳唯承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神經傳導檢查及腰板X光檢查等綜合評估,鑑定陳唯承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為綜合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勞動力減損16%,有長庚醫院102年6月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341號函可稽(原審卷2第129、130頁),縱陳唯承事故發生前幾年均任藥局門市高階主管(原審卷1第30頁),並非付出體力從事粗重工作之勞動階級,但統整其個人整體失能16%,自堪認其勞動能力已有減損,葉奕宏、賴淑雲辯稱勞動能力無減損等語,並無可取。⒊查陳唯承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1第33頁),自102

年起至強制退休65歲之日(135年4月15日)止,尚得工作33年又4個月,以其主張工作33年,每月薪資7萬7,909元,再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286萬9,555元(77,909×12×16%×19.00000000=2,869,555),陳唯承主張葉奕宏、賴淑雲應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86萬9,555元等語,洵屬有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陳唯承主張其為大學畢業,本有正當之工作及投資,工作之年薪即將近百萬,另投資生技公司部分,亦獲利將近百萬,今因葉奕宏之過失導致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久站而無法工作,生活均需仰賴家人,實令其承受精神上極大創傷,且前於調解期間,賴淑雲甚而要求其自認倒楣,不願意賠償,足認渠等2人毫無賠償之意,為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爰斟酌陳唯承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背及兩腕挫傷之傷害及其大學畢業,年收入百萬、名下有土地1筆、並投資生技公司;葉奕宏就讀大學、目前工讀月薪約1萬元、名下無財產;賴淑雲國中肄業、雙手患有扳機指肌腱炎,近年來均無法工作,名下有房屋1棟等(原審卷1第22、23、29、30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葉奕宏、賴淑雲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陳唯承得請求葉奕宏、賴淑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14萬8,433元、計程車資1萬6,750元、工作損失55萬5,774元、看護費13萬1,4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86萬9,55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2萬1,912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葉奕宏、賴淑雲辯稱陳唯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㈠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

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葉奕宏於100年4月2日0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行駛,欲左轉新北市○○區○○街○○巷○○弄,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係往同方向行進之陳唯承發生撞擊。而葉奕宏於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供稱伊沿永平街32巷左轉永平街32巷22弄,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且伊有看見前方同向車要左轉,伊想超越對方並左轉,左轉時前方車輛正好左轉,因距離太近,來不及反應,導致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擦撞;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陳唯承則供稱伊沿永平街32巷左轉永平街32巷22弄,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確認對向無來車後,繼續左轉,伊就被對方撞上,人車倒地;當時時速約30公里等語。葉奕宏騎車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更不得超速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葉奕宏已見前方同向之陳唯承,竟仍違規於路口超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甚且自承車速達每小時50至60公里,顯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㈡雖葉奕宏、賴淑雲辯稱陳唯承轉彎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

,即貿然左轉,更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對上開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查依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31至234頁),陳唯承騎乘之FVJ-712號重機車倒地位置,在永平街32巷22弄、45弄交岔路口之網狀線邊緣處,22弄往45弄之車道方,就其倒地位置,雖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有來車道搶先左轉之疑慮。然葉奕宏在左轉前已見前方同向之陳唯承亦欲左轉,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仍執意超越而搶先左轉,而肇致車禍,顯見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葉奕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意圖超越而搶先左轉,通常亦不致發生碰撞。故縱使陳唯承有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有來車道搶先左轉僅為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問題,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葉奕宏、賴淑雲辯稱陳唯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無可採。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已明確,其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進行事故分析鑑定,亦無必要。

七、末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賴淑雲辯稱葉奕宏乃係滿18歲獨立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駕駛機車所生一切責任,誠與法定代理人無涉,且賴淑雲於案發時未在場,無從予以指正監督,倘若因而課予監督義務而負連帶責任,實未免過苛等語。然葉奕宏仍與賴淑雲同住,在未成年前由賴淑雲行使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賴淑雲並未證明其對葉奕宏之監督未疏懈,或尚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其僅以葉奕宏已領有駕駛執照或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在場,而主張免責,自無足採。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陳唯承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金額12萬7,025元,已如前述,葉奕宏、賴淑雲因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金額402萬1,912元,扣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後,應連帶賠償389萬4,887元。從而,陳唯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奕宏、賴淑雲連帶給付389萬4,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追加請求葉奕宏、賴淑雲連帶給付5,068元及自104年3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葉奕宏、賴淑雲應連帶給付陳唯承339萬1,858元本息,為陳唯承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陳唯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唯承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唯承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葉奕宏、賴淑雲之上訴、陳唯承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陳唯承追加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唯承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葉奕宏、賴淑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