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80號上 訴 人 翁譽真
翁儷珊翁育容(原名翁儷容、翁立芯)翁儷祐翁儷庭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寶丹被上訴人 邱國文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光儀於民國81年10月23日邀同上訴人張寶丹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翁光儀應於81年12月14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775,000 元,如未如期清償,伊同意翁光儀以坐落臺北市○○路○段○○○巷○○○ 弄皇家信義華廈合建房屋貸款核貸時第一優先乙次還清,翁光儀則應自81年12月14日起迄上開銀行貸款核發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2萬元之利息。嗣翁光儀並未依約還款付息,且於87年11月15日死亡,上訴人均為翁光儀之繼承人,業已繼承系爭和解契約,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翁光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97年1 月14日至101年5月13日期間,以每月10萬元計算之利息520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翁光儀因積欠訴外人邱國章、盧木癸、彭永基、葉燕雲、林秀鎂(下稱邱國章等五人)債務,曾簽發本票予邱國章等五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林秀鎂(下稱盧木癸等四人)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共94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翁光儀誤信被上訴人已獲邱國章等五人之授權,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惟被上訴人實則未得授權,系爭和解契約應自始無效。縱使系爭和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主張之616 萬元債權,實係源自該契約書第3條之本票債權及第4條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屬重複之債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與上開本票債權既屬同一,且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前即已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邱國章等五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債權多重索償及請求利息。又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 條所載之和解金額為8,775,000元,扣除張寶丹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價格,積欠之債務本金僅600 餘萬元,至多亦僅應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總額940 萬元(即第一順位240萬元、第二順位240萬元、第三順位 460萬元)為限,系爭土地既經拍賣,上開債務自已因盧木癸等四人獲得分配而消滅。況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利息,已逾5 年,伊等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光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0 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29-230頁):㈠翁光儀於81年10月23日邀同張寶丹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17頁)。嗣翁光儀於87年11月5 日死亡,上訴人均為翁光儀之繼承人,曾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繼字第624 號裁定駁回,而陳報遺產清冊,亦遭同法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210 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即未為拋棄繼承或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原審卷㈡第23頁)。
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積欠被上訴人
81年12月14日至87年7月13日期間、87年7月14日至90年9 月13日期間、90年9月14日至95年12月25日期間、96年1月至12月期間,金額分別為804萬元、456萬元、616萬元、144萬元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分別起訴請求給付,依序經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90年度訴字第4872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9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56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卷㈡第24頁、卷㈠第18-27頁、本院卷㈠第33頁)。
㈢被上訴人與翁光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前,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之本票,業經邱國章等五人分別持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㈠第10-14 頁)。
㈣被上訴人與翁光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後,邱國章等五人分
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執行案件,嗣改分為95年度執字第2699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五、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數度以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為據,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利息,並均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亦為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4項之利息請求權,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其得執系爭和解契約書,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認定,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爭執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抗辯之內容,於前述確定判決中均未提出,此觀兩造間歷次涉訟之判決書即明,亦即本件上訴人業已提出足以推翻前訴訟認定之新訴訟資料,依上揭說明,前訴訟之認定均非得拘束本院,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翁光儀邀同張寶丹為連帶保證人,與之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實。上訴人雖辯稱:翁光儀之債權人實為邱國章等五人,被上訴人未得邱國章等五人之授權,而與翁光儀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書應屬自始無效云云。經查:
㈠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前,邱國章等五人即以執有翁光儀所簽
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取得士林地院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又翁光儀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曾於80年間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盧木癸等四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卷)。而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 條約定:「緣甲方(即翁光儀)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及為保證第三人張錦庭之債務清償,因而積欠乙方債務,經甲方清償部分借款後,雙方同意和解,約定甲方於81年12月14日前,應給付乙方8,775,000 元整」(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已明揭翁光儀係針對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及為擔保張錦庭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再參諸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條、第4條另針對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問題,分別約定:「乙方持有甲方所有迄簽約之日前之本票、借據及乙方以第三人之名義聲請本票之裁定書及第三人張錦庭之本票及支票,乙方均同意甲方依前條約定清償全部債務同時返還予甲方,並將對第三人張錦庭之債權移轉予甲方」、「乙方應將甲方為擔保債務之清償,所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清償全部債務同時予以塗銷」(見原審卷㈠第16-17 頁),及系爭本票裁定即為系爭和解書之附件等情,可知翁光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乃認定被上訴人以邱國章等五人名義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方為翁光儀之真正債權人,且當翁光儀依該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清償債務 8,775,000元後,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包括系爭本票裁定在內之相關債權憑證,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
㈡然縱認上訴人所辯邱國章等五人事實上方為翁光儀之債權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無權對翁光儀主張權利,翁光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乃誤認被上訴人為真正債權人,而與之就債務之清償方法達成和解等語屬實,亦核屬翁光儀是否因受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締約之問題。系爭和解契約締結時被上訴人與翁光儀並無行為能力欠缺,契約標的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且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在翁光儀依法撤銷受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前,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㈢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為民法第92條第
1 項、第93條所明定。查翁光儀係於81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其未於締約後10年內撤銷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依法即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爭執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翁光儀於87年8月6日已聲明異議,是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3頁),惟翁光儀於87年8月6日係具狀對士林地院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1250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該書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4-106 頁),並非對被上訴人表明撤銷締結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意,難認翁光儀已合法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債務本金
616 萬元,與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和解契約前即將前開本票債權讓與邱國章等五人,不得重複索償,且盧木癸等四人業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經查:
㈠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翁光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係針對翁光儀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及保證債務而為,且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納入和解之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和解契約顯係以原有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被上訴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翁光儀給付,是在翁光儀或其繼承人清償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載616 萬元債務本金前,被上訴人如以原債權關係對翁光儀或其繼承人為請求,亦非法所不許。㈡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等或翁光儀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簽署後,迄
未清償該和解書第2條第2項所載債務本金616 萬元,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亦屬有據。惟盧木癸、葉燕雲、林秀鎂、彭永基雖原於83年6月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翁光儀之財產,惟因未補正本票正本經裁定駁回確定。至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盧木癸等四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然盧木癸及葉燕雲未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陳報債權,且盧木癸等四人獲分配部分,經其他債權人蔡端容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其等之案款業已提存,目前尚未發款等情,有原法院執行處103 年5月8日北院木95執進26994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0頁),顯見盧木癸等人之抵押債權迄未獲償,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顯非事實,亦無足取。
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對翁光儀主張權利,前已詳論。而翁光儀業於87年11月5 日死亡,上訴人均為翁光儀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4項:「甲方同意自81年12月14日起迄銀行貸款核發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方每月12萬元整之利息」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償債務於97年1 月14日至101年4月13日期間,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利息,誠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 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利息期間至起訴之日並未滿5 年,其請求權之行使,自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翁光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7年1 月14日至101年5月13日期間之利息5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