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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81號上 訴 人 林秀

歐陽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 偉被上訴人 謝忠良

朱 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黃雨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乃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該公司並經經濟部認許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函等影本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於原審出具之委任書即載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3頁),從而原判決當事人欄「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雖有漏植「香港商」,惟對當事人之同一性不生影響,爰逕更正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為香港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則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屬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外國人。涉民法第28條規定「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侵害其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歐陽群自任職公務,於派駐海外工作期間從未曾領取眷補費及子女教育補助費。被上訴人謝忠良、朱明為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記者,被上訴人朱明、謝忠良以消息來源不明且無從查證之匿名檢舉函為憑,在未善盡查證責任之情況下,即加以撰稿報導、在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100 年8 月1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33 期A 版第50-5 3頁,刊登「... (國安局)政風室上校組長歐陽群(駐泰國時為張蔚銘副手)... 等20位高階官員,支領眷屬補助費都有問題,經初步估算被詐領的眷補費高達上萬美元。

... 」(下稱系爭報導),具體報導指稱上訴人歐陽群有詐領眷補費等涉及貪污之不實情事,致上訴人歐陽群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林秀屢受不明實情之親友詢問「歐陽群是否每月詐領眷補費達萬元美金,數年來是否已達千萬元」等難堪與受辱之問題,如此輕率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等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可能因此面臨相關之司法調查程序,上訴人等因該不實報導而須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實難認被上訴人等於報導系爭報導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無疏虞過失。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及刊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應於中時、自由、聯合三大報頭版及壹週刊內文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歐陽群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林秀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之駐外人員於薪水之外所支領之其他費用是否皆依法有據?是否有不肖人員從中牟利而損及納稅人利益?屬社會大眾所殷切關心之議題。被上訴人朱明於接獲檢舉函後,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多次與國安局公關室副主任顏大任聯繫查證,嗣顏大任回傳之新聞稿草稿中亦記載確有人員有溢領情形,且廉政署調查當中,被上訴人朱明因而確信檢舉函內容真實可信。系爭報導並包含其他相關人員,並非針對上訴人所為報導。且上訴人因系爭報導對被上訴人2 人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2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81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被上訴人2 人本於記者揭發國家公僕貪贓不法之道德良知,經向國安局合理查證後,以善意發表言論,報導內容亦未逸脫查證資料之內容而有誇大、渲染或有疏略之處,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於本件民事名譽權侵害事件亦有適用,被上訴人業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蓋新聞媒體並不負有完全證明真實之報導責任,因新聞媒體並非公權力機關,只要報導內容有其憑據,基於合理確信所撰寫,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所撰寫,即應均推定為善意報導,縱有部分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得據此即認定新聞媒體需負刑事誹謗及民事侵權責任,否則將嚴重箝制言論自由及其價值與功能,故本件系爭報導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歐陽群任職於國安局,上訴人林秀為歐陽群之配偶;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為壹週刊雜誌之發行公司,被上訴人謝忠良、朱明為壹週刊之記者。

(二)100 年8 月1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33 期A 本第50至53頁標題為「秦日新翻版20名駐外高官詐領眷補費國安局爆集體貪污」之文章,由被上訴人謝忠良、朱明撰文,內容指稱:「... (國安局)政風室上校組長歐陽群(駐泰國時為張蔚銘副手)... 等20位高階官員,支領眷屬補助費都有問題,經初步估算被詐領的眷補費高達上萬美元... 」等語(下稱系爭報導)。

(三)上訴人林秀前對被上訴人謝忠良、朱明等人提出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告訴,指訴系爭報導誹謗其夫即上訴人歐陽群,且經壹週刊刊載、傳述、販售予不特定人,致上訴人歐陽群之名譽嚴重受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2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林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817號處分駁回在案。

(四)上情並有壹週刊第533 期A 本之封面及第50至53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歐陽群主張其於派駐海外工作期間,從未申領眷補費,被上訴人朱明、謝忠良撰寫系爭報導未盡查證之責,具體報導上訴人歐陽群等人支領眷屬補助費等不實情事,已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致上訴人等之名譽無端受損,難認無故意或過失,而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對被上訴人朱明、謝忠良之選任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以:其等在系爭報導前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真實,且系爭報導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等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等是否因系爭報導而應對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歐陽群自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未支領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及系爭100 年8 月1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33 期A 本第50至53頁標題為「秦日新翻版20名駐外高官詐領眷補費國安局爆集體貪污」之文章,內容指稱:「... (國安局)政風室上校組長歐陽群(駐泰國時為張蔚銘副手)... 等20位高階官員,支領眷屬補助費都有問題,經初步估算被詐領的眷補費高達上萬美元... 」等情,有國家安全局於100 年9 月2 日(100) 睿成字第9533號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他字第3010號卷第32頁及該週刊第533 期雜誌影本附卷可憑。

(二)惟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略以:「本席必須強調,如果系爭規範並未針對不同類型的生活事實做出妥慎的衡量決定-亦即未將誹謗罪之處罰範圍限定於必要的範圍內,則該規範仍屬過度侵犯人民之言論自由,而應受違憲的評價。對此,本席認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該解釋文雖係針對刑事誹謗罪,惟該解釋意旨,於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其所蘊涵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釋字第509 號解釋不應一體適用於民事事件云云,依上開實務見解,洵無可取。

(四)查,被上訴人朱明於100 年8 月9 日多次以電話與國安局公關室媒體組組長顏大任就系爭報導事誼聯絡、查證,且次數多到無法計算,被上訴人朱明並一直打電話催促回覆,後來國安局並提出一份回應說詞,顏大任並提醒被上訴人朱明貿然公開該局同仁姓名恐有洩密之嫌,其並未明確向朱明表示報導內容包含歐陽群溢領部分為不實一節,已據國安局公關室媒體組組長顏大任於101 年2 月2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65 號(下稱第12365 號偵查卷)妨害名譽案件中結證證述明確(第1236

5 偵查卷第137 至140 頁)。再國安局回應說詞之第二點為「經清查結果,期間有部分同仁因個人疏失、眷屬緊急返國、會計撥、扣款作業等因素,造成溢領情形,遂逐一要求同仁自我檢查,部分同仁發現有溢領情形即自動繳回…」第三點為「另廉政署已於8 月3 日通函全國14個涉外機關,本局本將全力配合廉政署作業,要求所屬同仁確實填註相關表格」(見第12365 號偵查卷第123 頁)。又國安局公關室媒體組組長顏大任於101 年2 月21日在上前偵查案件詢問時,所提出之國安局「壹週刊有關本局駐外高官詐領眷補費報導撰文記者查證過程及本局回應」摘要,其中亦載明被上訴人朱明於100 年8 月9 日致電國安局公關室媒體組組長顏大任時,即提及「鑑於我國駐斐濟秦日新代表涉嫌非法支領眷屬補助費問題,貴局已開始全面清查近3 年來駐外人員是否有類似情形,目前所知已清查14

3 名現(前)任駐外人員,其中20名發現有溢領眷補費問題,是否屬實? 第一階段清查有問題人員包括:前局長許惠祐、前駐美特員雷光陸、前駐泰站長張蔚銘、沈靖海祖長、歐陽群(駐泰)、林健祥、楊建平及劉家騏等,是否屬實? 等語」(見12365 號偵查卷第143 頁),足認被上訴人朱明多次向國安局公關室媒體組組長顏大任查證,所獲之回應為確有部分人員因多項因素造成溢領情事且廉政署已要求相關單位清查,可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並非全屬空穴來風,或故意虛構事實,應認非有真正惡意,依上揭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並不以自證上訴人歐陽群有溢領眷補費事實為必要。參之國安局之回應說詞之第三點廉政署並通函14涉外機關,足認相關人員是否涉有溢領眷補費、是否涉有犯罪嫌疑,乃屬公共議題,而為公眾所關切。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接獲檢舉函後,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可採,則縱事後發現系爭報導與上訴人歐陽群無溢領眷屬費事實不符,仍應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此乃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五)系爭報導全文未提及上訴人林秀,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林秀主張系爭報導對之有不實指控,自無可採。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國安局政風處查證並提出國安局廉政窗口網頁為證,惟觀之該網頁乃供檢舉國安人員違法或他人冒國安局人員所用(本院卷第22頁),至清查駐外人員有無溢領,需經由國安局之專門承辦單位,如會計處、國際處清查才能知悉一節,業經國安局公關室媒體組組長顏大任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365號第139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國安局政風處查詢即非有理。又,被上訴人弁謂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 條、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與任職國安局之上訴人歐陽群接觸雖或無足採,惟被上訴人主張該相關規定有刑事責任,且與顏大任查證內容係就是否有集體溢領補助款情事,並非針對上訴人歐陽群個人,且在系爭報導僅提及「歐陽群」一次(見原審卷第10、11頁),從而未與上訴人歐陽群個人查證,尚屬可採。再,國安局100 年8 月10日之新聞稿(見原審卷第73頁)係在系爭報導上市後所為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尚不得以該國安局新聞稿遽論被上訴人未為合理查證。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有真正惡意,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上訴聲明所述之損害及刊報道歉等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麗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