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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91號上 訴 人 周雅淑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上訴人 簡美慧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將附表1 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頭版下,並依附表1 所示之版面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見原審卷第18頁)。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將附表1 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頭版下,並依附表1 所示之版面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見本審院卷第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經新聞報導後,獲知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以101 年度特偵字第9 號、第10號及102 年度特偵字第

1 號偵辦陳玉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系爭貪瀆案件)時,於101 年12月3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上訴人曾於92年9 月至12月間,打電話向其關切其所承辦之電玩案件,並請求伊將扣押之電玩機檯發還,並兇其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上訴人對話(下稱系爭通話)乙事;於101 年12月19日再次證稱,上訴人有關切機檯扣押的事情。依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對在場進行偵訊程序之特偵組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等第三人在場時,指摘上訴人在92年9 月至12月擔任立法委員之公職期間內,曾經以撥打公務電話之方式向其關切一個特定電玩案件,並在電話中要求發還電玩機檯等語,核被上訴人前開發言內容,事實上已損及上訴人名譽甚鉅,足認該當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另第三人楊雅清於特偵組偵辦系爭貪瀆案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接聽系爭通話時,其即在旁,在談話的過程中,被上訴人的神色不是很好,電話中的聲音聽起來很大聲不是很友善,所以被上訴人掛上電話後,楊雅清即詢問被上訴人該通電話是何人打來的,被上訴人告知是當時的立委周雅淑打來的,是針對被上訴人手上的一件電玩案件等語。核參上開被上訴人101 年12月3 日及同年月19日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早於92年9 至12月之間某日,在接獲另一端自稱「周雅淑」的不明女子之公務電話後,竟未查明是否為上訴人本人致電之情形下,即向第三人楊雅清指摘上訴人打電話來關切其手中之特定電玩案件,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此部分事實已該當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又上訴人未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亦不曾假藉關切之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電玩機檯或出言兇被上訴人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對話等情事。被上訴人先後向楊雅清、特偵組檢察官、書記官、法警等第三人指稱曾接獲上訴人本人之不當關說電話云云,客觀上已造成上訴人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形,主觀上更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已構成抽象輕過失之侵權行為主觀要件。

甚者,被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經特偵組起訴陳玉珍等人,除在最高法院檢察署全球資訊網公布起訴書全文,並經國內媒體大幅報導而廣為國人所周知。被上訴人此等率斷誣陷之言論,對於上訴人多年從政累積之聲名及社會評價,已然造成上訴人名譽在社會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將附表1 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頭版下,並依附表1 所示之版面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如前所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以附表1所示之版面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經特偵組檢察官偵辦系爭貪瀆案件時傳喚到庭作證,被上訴人係履行國民作證義務,據實依據親身之見聞始末陳述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於偵查庭到庭證述,客觀上非處於公開之情境,主觀上亦係基於據實陳述之證人義務,依通常情形,偵查庭中證述之內容不會為外界所知悉,且被上訴人係就系爭貪瀆案件為證述,被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係因新聞報導後上訴人始知悉,亦即如無新聞報導行為之介入,必不生上訴人主張認為名譽受有損害之結果,堪認新聞報導始為上訴人主要受損之獨立原因(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並無受損害),而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貪瀆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無從決定該案件是否起訴、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是否列入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及起訴書是否公開等俱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再,被上訴人並未接受任何媒體採訪,亦未向任何媒體發表報導之內容,則媒體如何報導,亦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

(二)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主張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縱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可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係適用於行為人自行對外發表言論之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於偵查庭作證之情況完全不同。

(三)另,被上訴人作證之陳述係依法向檢察機關為之,而非向檢察機關以外之人為陳述,姑不論被上訴人職務為主任檢察官,作證當時並無法警在場之必要,即使書記官、法警均在場,然被上訴人作證之陳述係依法向機關為之,而非向書記官、法警為之,縱使書記官、法警在場見聞被上訴人作證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使書記官、法警知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間特偵組因偵查系爭貪瀆案件傳喚被上訴人作證時,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 日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證稱:「我提過凌○志擔任板檢檢察長時,當時周○淑立委有關切我承辦一個電玩案件的事情,要求發還機檯,當時陳玉珍主任也有來找我談過機檯發還的事情,因為這是立委就特定個案關切的事情,在此之前陳主任也沒有就特定的案件請我發還機檯,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這件事情的時間應該是在92年9 月至12月之間,…」、「(問:這一次被關說的事情,有沒有人在現場看到或直接聽到?)當時和我同辦公室的楊○清應該知道,她現在已轉任臺北地院法官,當時這個案件因為周○淑立委有關切,周○淑有打電話請我發還機檯,我不知道怎麼會轉到我這邊來,但是我確定我有直接和周○淑立委對話,周○淑在電話中有兇我,因為我堅持不能發還機檯,她就兇我說,我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她對話,我就覺得莫名其妙,是她主動打電話給我的,我掛了電話之後我跟楊○清抱怨,…」等語;另於101 年12月19日偵查程序中,再度證述:「101 年12月3 日偵訊時,檢察官有問到92年度偵字第16561 號的案件,…因為我記得當時周○淑關切機檯扣押的事情,凌檢察長有請我就相關案情及搜索扣押之正當性寫一份報告,…,一份報告完成的時間是92年10月16日,這份報告完整記載當時查獲○勝電子遊戲場相關搜索扣押及偵結過程,所以我可以確定這件就是當年周○淑有關切的案件,…。」等語,及第三人楊雅清於該案偵查中曾具結證述:「(問:據簡○慧主任檢察官於本年12月3 日到特偵組作證,曾經證稱:『周○淑在電話中有兇我,因為我堅持不能發還機檯,她就兇我說,我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她對話,…我掛了電話之後我有跟楊○清抱怨,事後陳玉珍主任有到辦公室找我討論,建議我機檯最好還是改為代為保管比較好。當時楊○清應該有看到陳玉珍主任來找我…』請問簡○慧是否曾向妳抱怨周○淑打電話兇簡○慧的事?)事實上從○慧接這通電話開始,我就一直在旁邊,在談話的過程中,我可以看到○慧的神色不是很好,電話中的聲音聽起來很大聲不是很友善,所以○慧掛上電話後,我有問○慧是誰打來的,○慧就告訴我說,是當時的立委周○淑打來的,是針對○慧手上的一件電玩案件。」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貪瀆案件之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131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特偵組因偵查系爭貪瀆案件傳喚被上訴人作證時,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證稱上訴人有打系爭通話予被上訴人,關切被上訴人所承辦之電玩案,並要被上訴人發還機檯,於系爭通話結束後,被上訴人並向第三人楊雅清陳述上訴人打系爭通話關切其手中之特定電玩案件,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前揭證詞有損害上訴人名譽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因其上揭證詞及對第三人楊雅清為前開陳述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二)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其上揭證詞及對第三人楊雅清為前開陳述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對其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其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2、查,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話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並未加以查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於斯時系爭通話尚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為,則其即於檢察官傳喚作證時,陳稱確定有直接與上訴人對話,嗣因經媒體報系爭貪瀆案件致引發上訴人甚多困擾,固未盡週全,稍欠妥適。惟,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及2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調查犯罪,如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陳述者,縱使事後查明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查,依第三人楊雅清經檢察官詢問所為之證述,楊雅清自被上訴人接獲系爭通話後即在場,因被上訴人與電話中人在談話的過程中,見被上訴人神色不好且電話中的聲音聽起來很大聲不是很友善,所以被上訴人掛上電話後,楊雅清即詢問被上訴人電話是何人打的,被上訴人就說,「是當時的立委周○淑打來的,是針對○慧手上的一件電玩案件。」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確認打電話者即為上訴人,從而其於檢察官通知作證時所為之證述,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情。被上訴人於系爭貪瀆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出庭作證,既係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而非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目的發表言論,已不具違法性。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被上訴人上揭作證行為具有不法性,尚難認被上訴人之作證行為為侵害行為。參諸被上訴人經檢察官通知協助偵辦案件時,並無法事前得知偵查內容一節,業經系爭貪瀆案件承辦檢察官林豐文檢察官陳述二次通知被上訴人協助時未告知待證事項為何一節,有本院102 年11月26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詢問而均即時為證述,自無法於其時再行查證所接聽之系爭電話是否為上訴人所打,是被上訴人為前開證述時既無法課予被上訴人查證之責,即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3、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接獲電話起至通話結束,第三人楊雅清均在場,楊雅清乃是因被上訴人與電話中人在談話的過程中,見被上訴人神色不好且電話中的聲音聽起來很大聲不是很友善,所以被上訴人掛上電話後,楊雅清即詢問被上訴人電話是何人打的,被上訴人就說,「是當時的立委周○淑打來的,是針對○慧手上的一件電玩案件。」等語一節,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楊雅清所陳述者,僅是「是當時的立委周○淑打來的,是針對○慧手上的一件電玩案件。」等語,從上諸言詞尚無從使上訴人之評價產生貶損,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楊雅清陳述接獲上訴人電話是針對其手上的一件電玩案件等語有侵害其名譽,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之損害及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之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詢問或於其時之同事楊雅清詢問時如能於敘述時,加註說明「有一『自稱』周雅淑立委來電」,即得免去上訴人因系爭貪瀆案件起訴書公開而產生困擾,惟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係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而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當時在場第三人楊雅清之詢問係答以「是當時的立委周○淑打來的,是針對○慧手上的一件電玩案件。」等語,僅屬為同事間交談,而非惡意對外公然發表言論,顯非以侵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為前開陳述,況被上訴人證述內容是否為特偵組採為起訴陳玉珍之證據方法,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或決定。則被上訴人所為前述證詞或陳述尚無從使上訴人之評價產生貶損,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述內容既非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登報刊登道歉聲明回復其名譽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之認定,洵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元及依附表1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以附表1所示之版面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1 月15日並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凌博志,請求調查被上訴人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所表示之「其實是凌博志檢察長轉過來的電話,是凌檢察長叫被上訴人到辦公室,檢察長跟被上訴人說等一下上訴人會打電話過來」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系爭通話並非凌博志所接聽,更非凌博志為前述證詞,自無傳訊上開證人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麗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一、道歉聲明:道歉人簡美慧因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陳玉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擔任證人時,曾證稱前立法委員周雅淑向其關說發還電玩業者機檯之言論,皆屬不實,因此造成前立法委員周雅淑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藉此聲明表示深切之歉意,並登報澄清之。

二、刊登形式:┌──┬────┬───────┬────────┐│編號│ 報紙 │ 版面規格 │ 字體大小 │├──┼────┼───────┼────────┤│ 1 │聯合報 │4.9×6.8(cm) │大於、等於3號字 │├──┼────┼───────┼────────┤│ 2 │中國時報│6.5×7.5(cm) │大於、等於3號字 │├──┼────┼───────┼────────┤│ 3 │自由時報│4.5×9.2(cm) │大於、等於3號字 │├──┼────┼───────┼────────┤│ 4 │蘋果日報│16×8.7(cm) │大於、等於3號字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