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94號上 訴 人 江增有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陳國政

參 加 人 范佐勳

傅嫦娥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 人 楊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除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代位被害人范聖揚繼承人范佐武、傅嫦娥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僅係補充前揭損害賠之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酒醉已陷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適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桃67線4K處○○○鄉○○○○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與當時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龍潭往老莊路行駛之范聖揚發生擦撞,致范聖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當日死亡(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范聖揚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死亡,致參加人范佐武、傅嫦娥(下稱范佐武等2人)受有扶養費及精神慰金新臺幣(下同)246萬9,664元、302萬2,684元,合計549萬2,348元之損害,系爭小客車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責任險),經范聖揚之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母范佐武等2人聲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范佐武等2人關於范聖揚死亡給付160萬元、醫療費用1,070元、急救費用4,100元,合計160萬5,170元。而范佐武等2人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09萬2,348元,加上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合計為549萬2,348元。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5,1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補充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賠償,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及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並無過失行為,而以101年度偵字第8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范佐武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認其再議無理由,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是上揭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代位權,係

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高檢署既認上訴人不成立過失致死罪嫌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范佐武等2人對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問題。

㈢上訴人之酒測值雖達0.56mg/L為醉態駕駛,亦不必然導致違

規跨越雙黃線之結果。又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范聖揚所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右彎下坡路段,轉彎速度過快,因離心力關係,失控摔倒而滑向道路中央雙黃線,系爭機車旋轉約90度,車身後段車體越過雙黃線與正常行駛的系爭小客左前側下方相撞,原審推論上訴人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事實顯屬違誤,上訴人並無過失,是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及釐清應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為依歸。本院另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為:「本案實屬非常複雜難以釐清事故過程真相之交通事故案件,本鑑定分析於一步步釐清本交通事故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江增有駕駛P9-8289號自小客車超速、跨中心雙黃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范聖揚騎乘261-JCS號重機車見對向來車,緊急剎車反應失控,為肇事次因』」,其鑑定結論與警大鑑定書結論迥然不同,無論「書類製作」或「案件事實之採證與推論」均重大瑕疵,難遽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范佐武等2人於10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已表明為參加訴訟之意思(本院卷㈠第5頁),並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訴訟參加答辯狀(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2頁),故已有參加訴訟之意思,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酒駕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即有過失,且本件上訴人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警大鑑定書認刮地痕為系爭機車滑行所致,顯非事實,該鑑定意見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成大研發會鑑定書較之警大鑑定書更為可採,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單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即認范聖揚於系爭事故前已左傾滑倒,再滑行至道路分向線處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認定,容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下午13點30分飲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

,於系爭路段與范聖揚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范聖揚人、車倒地,致其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後急救無效,旋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

㈡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因其行為涉犯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1年偵字第807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第198頁至第199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嗣范佐武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70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46頁至第150頁)。

㈣被上訴人已依強制責任險賠付范聖揚之繼承人范佐武等2人

死亡給付160萬元、醫療費用1,070元、急救費用4,100元,共160萬5,17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申請書、理算明細表及保險領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㈤被害人范聖揚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6月19日車禍後當日死亡,當時為18歲。

㈥范聖揚之父母范佐武等2人育有范聖宜、范聖揚、范心盈等

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至16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酒醉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與騎乘系爭機車之范聖揚發生擦撞,致范聖揚死亡。系爭小客車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責任險,經被上訴人賠付范聖揚繼承人范佐武等2人160萬5,170元。爰依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於賠付范佐武之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賠付金額等語,上訴人對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范聖揚擦撞,致范聖揚死亡等情不爭執,然否認有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於使用中肇事,除駕駛人已舉證證明自己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過失外,依法應推定有過失,駕駛人欲主張免責,自應就其對損害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抗辯其雖酒駕但並無跨越雙黃線,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及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范聖揚車速過快失控摔倒,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查,⑴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下稱系爭現場圖)、勘查照片顯示:①現場道路刮擦滑痕起始點,位於范聖揚所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車道距分向線垂直距離約1.5公尺,一路向行駛方向偏對向車道位置延伸約8.3公尺後(確切方位詳參系爭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7頁),於分向線轉向右往行駛方向偏離分向線延伸約11.1公尺,又現場於刮擦滑痕轉向處散落零件碎片中,有機車後手把、煞車燈罩、機車座墊及置物箱及系爭小客車左前車輪拱碎片等物。②系爭小客車主要碰撞位置集中於左前車側,距地高約74公分以下,而機車車頭高度約有110公分等情,則研判馬路上刮擦滑痕轉向處應為發生碰撞處,且應可排除機車以車頭直接碰撞上系爭小客車之可能性,並以機車於發生碰撞前,已失控傾倒滑行至道路分向線處與該小客車發生碰撞上之可能性較高(參原審卷第47頁系爭現場圖、第64頁至第85頁照片)。佐以,系爭事故經桃園地檢署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並聲請覆議,該會亦認:由系爭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破損、左前葉子板鈑金刮擦凹損、左前輪鋁質鋼圈刮擦受損、左前輪胎破損、左前方向燈及頭燈燈殼破損、左前車門鈑金刮擦受損,撞擊後已駛離現場;范聖揚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及頭燈左側刮擦受損、座墊及置物箱破損脫落、右側車刮擦受損,撞擊後右斜左倒在老莊路往楊梅方向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右側路面邊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量測白實線寬15公分,為路面邊線)為

0.7及1.8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厚生幹116A電線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4.9公尺及14.2公尺,車後遺有ㄑ型倒地刮痕長約19.4公尺,起始處在老莊路往楊梅方向車道上,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2.5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2.3公尺,轉折處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距離老莊路往楊梅方向路面邊線為4公尺(車道寬4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5公尺,終止處在老莊路往楊梅方向車道上,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1.8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為14.2公尺;現場在老莊路往龍潭方向車道上遺落血跡一灘,距離老莊路往楊梅方向路面邊線為5.7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公尺,及在老莊路往楊梅方向車道上遺有衣服及坐墊行李箱,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3.3及2.5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9.5及10.4公尺之情形,顯然系爭機車於事發前有先行倒地滑行之可能性,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6日函、101年8月17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7頁),再觀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桃園地檢署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足認范聖揚所騎乘系爭機車於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碰撞前即已失控往道路分向線方向滑行。

⑵本件經桃園地院刑事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鑑

定意見略以:「…肇事原因研判:肇事當時甲車(按係系爭小客車,下同)正常行駛於其上坡車道,對向的乙方(按係系爭機車,下同)行駛於右彎下坡路段,因車速過快,失控向左摔倒,由於離心力關係,乙車駕駛人滑到對向車道內,而乙車則滑向道路中央雙黃線處,乙車旋轉約90度,車身後段車體越過雙黃線與甲車左前側下方處碰撞。甲車駕駛人肇事逃逸。1.理由一:當時乙車行駛於下坡右彎路段,車速較快,因離心力關係及騎車經驗不足,才會失控摔倒。2.理由

二:由刮地痕顯示機車左倒後,向道路中央雙黃線滑行,依力量方向判斷,並非遭對向車撞擊後倒地,若是對向的甲車侵入其車道撞到他,不會有前段的刮地痕,而且乙車會是向右倒,以乙車駕駛人的高度也會撞到甲車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3.理由三:由甲車車損狀況皆在車頭左側離地74公分以下,而機車車頭高度約110公分,故可排除乙車行進間車頭直接撞擊甲車,而應該是乙車先倒地滑行後才撞上甲車。玖、鑑定結果:乙車行駛於右彎下坡路段,轉彎速度過快,因離心力關係,失控摔倒而滑向道路中央雙黃線,乙車旋轉約90度,車身後段車體越過雙黃線與正常行駛的甲車左前側下方相撞。甲車駕駛人肇事逃逸。」等語,有警大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9頁),其據以論斷之現場跡證狀況、兩車車損情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堪以採信。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酒精會使視覺神經系統短暫麻痺,造成視力模糊,嚴重時眼瞼會沉重而不自覺閉上;喝酒後的人反應變遲鈍,踩煞車時較正常狀況下慢,會增加煞車反應距離才能剎停;且對物質的追蹤能力降低,無法判斷快慢、遠近,並會使視線模糊而進入恍惚狀態;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對周圍的注意範圍會縮小,無法注意從旁、側之人車動態,並對於強光的反應會降低。查,系爭事故地點為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坡路縣道,現場無號誌、道路無缺陷,事發時為晴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等情,有系爭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於其體內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0.56毫克,有檢驗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觀之現場地面確無關於系爭小客車及機車剎車痕(參照原審卷第47頁現場圖),且依警大鑑定書指出:「…2.現場與路面跡證:1)煞車與刮地痕:機車刮地痕長約19.4公尺。兩車皆無留下煞車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固足認范聖揚有車速過快致系爭機車失控滑向對向車道之過失,惟范聖揚於發生系爭事故前,系爭機車即已摔倒滑向對向車道,已如前述,依當時晴天、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路段駕車行駛時,本應於遠處即可注意范聖揚騎乘系爭機車有跨越雙黃線之虞,惟上訴人不僅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並做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其當時身體狀況顯因體內酒精作用而無法有效操控系爭小客車,並就其駕駛中所見路上人車動態作及時判斷反應,是其行為與范聖揚駕駛系爭機車失控滑行對向車道之行為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酒醉駕駛系爭小客車自有過失,自難僅依警大鑑定書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情形下所作之鑑定結果,即認上訴人已就損害發生並無過失部分,已盡舉證責任。

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業經桃園地檢署就過失致死罪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范聖揚之父范佐武對上訴人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703號就過失致死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范佐武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高檢署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0頁)。

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書係以范聖揚騎乘系爭機車於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碰撞前即已失控往對向車道滑行,有關肇事車輛相關位置因上訴人肇事後逃逸駛離現場,尚難僅憑車損部位與高度比對資料,證明上訴人有無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且上訴人與范佐武各執一詞,兩車撞擊前相對位置及行駛狀況,皆不明確,亦無其他監視錄影畫面,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過失,基於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該處分書理由五,參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703號卷第17頁)。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主要係基於無罪推定法則,以相關卷內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犯罪為由而不起訴。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已推定為有過失,應由上訴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之負擔有所不同。至高檢署雖另以系爭現場圖刮地痕僅8.3公尺,上訴人發現范聖揚系爭機車滑倒時二者相對距離已十分接近,亦難期上訴人突遇此情形有足夠時間閃避,不能遽論上訴人有過失致死犯行等語,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然有關系爭小客車與機車於撞擊前相對位置如何,兩車之時速若干,上訴人是否有時間反應等情,依前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舉證,此部分既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仍推定上訴人為有過失,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受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之拘束。

3.至范佐武在楊梅派出所陳稱:范聖揚當時騎乘系爭重機車,伊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跟在伊兒子後面約20公尺距離,從龍潭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67縣道4K處上方,看到一台黑色賓士車,車號00-0000(即系爭小客車)跨越雙連線過來,撞到伊兒子范聖揚261-JCS(即系爭機車),導致受傷(經119現場搶救,已經沒有呼吸跟心跳了)…等語,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范佐武所述與系爭現場圖所示有所出入,上訴人駕車與范聖揚擦撞致范聖揚死亡,范佐武為范聖揚之父,其當場目擊現場情形,上訴人復肇事逃逸,范佐武或係過於激憤,所述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尚有可疑。

4.又本件再囑託成大研發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本案實屬非常複雜難以釐清事故過程真相的交通事故案件,本鑑定分析於一步步釐清本交通事故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江增有駕駛P9-8289號自小客車超速、跨中心雙黃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范聖揚騎乘261-JCS號重機車見對向來車,緊急剎車反應失控,為肇事次因。」固有鑑定意見書(下稱成大研發會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73頁),然查:

⑴成大研發會鑑定意見就系爭路段之行車速限認係40公里,理

由略以:「透過逐段檢視老莊路沿線的Google街景圖後,終於找到確切事故路段地點的衛星影像,如圖二。右側是往龍潭方向,左側是往楊梅方向,圖上紅色圈記為事故彎道,藍色圈記為由楊梅方向進入事故彎道前的另一個彎道。圖三為進入事故道路時路面漆繪速限40公里及慢的標字,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卷宗中華民國102年度訴字第65號第48頁)上記載現場限速50公里必須先予以修正,此係因為事故彎道沒有速限標字或標誌,所以現場處理員警以習慣性的50公里速限註記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參考圖一衛星影像照片所顯示的道路幾何線形,本鑑定分析可以據以指稱事故路段僅會有一個速限,即40公里,而不會因為彎道線形而逐段標記不同的速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查,依成大研發會鑑定書所附圖三照片道路上固有漆繪速限40公里及慢(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另上訴人提出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往楊梅下坡路段路面亦漆繪相同速限及慢字及標誌立牌(見本院卷㈡第18頁)。然系爭路段往龍潭上坡路段方向則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立牌,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頁);而有關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7欄速限(第1當事人)所載速限50公里(見原審卷第48頁),係針對上訴人所行駛楊梅往龍潭方向之速限,其所載速限應屬無誤。是成大研發會鑑定書以系爭路段應僅有一個速限,不會因彎道線形而逐段標記不同速限,即與事實不符。

⑵警大鑑定書關於范聖揚於系爭事故時之行車速度推算為時速

49.6公里,其計算依據略以:「…乙車的速度可根據其刮地痕長約19.4公尺,設機車倒地滑行摩擦係數f=0.5,計算得速度約49.6公里/小時(因相撞時有抵銷部分動能,故實際上車速應更快一些)」(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成大研發會鑑定書就此則認:「有關雙方撞擊前車速,因為重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時,重機車尚未倒地,所以在推算重機車車速時,僅可以利用重機車後段的刮地痕推算重機車倒地時車速,因為重機車撞擊後刮地痕長11.1公尺,據此推算重機車撞擊後車速約為36.0公里,因為重機車是車尾與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不是車頭或是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所以能量損失相對較為有限,所以推估重機車撞擊前車速約在40公里以下。由於重機車緊急剎車時已經通過事故彎道頂點,所以右轉彎通過彎道頂點時的車速的確會相對較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雖說明其推估系爭機車車速係依系爭機車撞擊後刮地痕長11.1公尺推算。此部分關於系爭機車於撞擊時尚未倒地部分,成大研發會鑑定書認:「3.211頁照片86(按指相驗卷宗第211頁照片86,下同):模擬二車可能碰撞型態。比對高度顯示重機車完全左倒時是不會撞擊(左前輪已經洩了氣的)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的明顯撞擊凹陷處,也不會撞擊自小客車左前方向燈。因為高度不吻合。表示兩車最初撞擊時,重機車只是側傾,尚未全倒。4.211頁照片87、88:模擬二車可能碰撞型態。顯示完全左倒的重機車不會撞擊(左前輪已經洩氣的)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明顯撞擊凹陷處,也不會撞擊左前方向燈。高度不吻合。」(見本院卷㈡第55頁)。然該相驗卷所附照片之系爭機車係撞擊後毀損之機車與系爭小客車比對高度時,並未包含已脫落之機車座墊及置物箱(相驗卷第211頁照片);況系爭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係往上坡方向行駛;而系爭機車係下坡,與成大研發會所推測在平地路面上相關位置是否完全相符,亦有未明。上開成大研發會鑑定書遽認重機車僅側傾,尚未全倒,應係其臆測之結果,則有關其僅以系爭機車撞擊後刮地痕11.1公尺推算系爭機車撞擊後車速約為36.0公里,即有疑義。

⑶成大研發會鑑定書又以:「檢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卷宗影本(中華民國100年度相字第1122號)第134頁至137頁范聖揚死亡案相驗照片,加上第149、150頁,范聖揚身體正面、背面整體外貌,可以確定范聖揚身體於事故過程中並沒有遭江增有P9-8289號自小客車的車頭正面撞擊或是遭自小客車車輪輾壓導致骨頭斷裂或是身上有輾壓痕的情形。因此范聖揚頭部最後倒在楊梅往龍潭的車道上,身體又沒有遭江增有P9-8289號自小客車明顯撞擊輾壓,表示自小客車是從范聖揚倒地時頭部的右側通過,換言之血跡左側距離道路中心線1.7公尺,范聖揚頭部距離道路中心線會小於1.7公尺(頭部若直徑25公分,約1.7-0.25=1.45公尺),因此江增有自小客車必須在距離中心線小於1.45公尺的距離範圍內通過才不會撞擊或輾壓范聖揚的頭部或是身體軀幹。參考P9-8289號自小客車的車籍資料,車寬172公分,172公分大於170公分,也大於145公分,所以由以上數據可以確定江增有自小客車在經過倒地的范聖揚頭部時,必須跨中心雙黃線行駛才不會撞擊倒地的范聖揚頭部。然而令人非常地困惑的另一關鍵疑問是范聖揚怎麼會倒在對向車道的該位置處。有關范聖揚倒在楊梅往龍潭車道上的情形,除了血跡之外,卷內並沒有任何其它的記載可以佐證,只有范聖揚之父范佐武100年6月20日在桃園通天殯儀館之訊問筆錄中自陳:『…我兒子的機車在地上滑行,我叫我太太趕快下車去,因為我擔心我兒子會被來車壓到…』,因為范佐武開車跟在范聖揚重機車之後,因此如果范聖揚最後是倒在龍潭往楊梅車道上,范佐武只要將所駕駛龍潭往楊梅的車輛停下來,後方來車便不可能壓到范聖揚,所以雖然范佐武沒有直接陳述范聖揚倒在那裡,相關調查也沒有記載並認為范聖揚倒在那裡是重要的跡證,但是從范佐武100年6月20日在桃園通天殯儀館訊問筆錄中的陳述,可以作為血跡以外,用以交叉釐清范聖揚倒在楊梅往龍潭車道上的間接證據。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卷宗(中華民國102年度訴字第65號)第119頁,編號16照片(圖十一),照片中有一道在龍潭往楊梅車道的刮地痕(照片中另有一道電線的陰影),在安全帽(即在血跡)的前端(東側,往龍潭方向),參考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起點約在血跡東側3.3公尺處(2.3+1=3.3)。換言之,如果該道刮地痕與本交通事故有關的話,是先有刮地痕才有血跡(安全帽)。

參考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刮地痕起點、血跡(安全帽)、散落物、重機車均畫在已經通過了彎道後的直路段上;可是參考120頁編號17照片(圖十二),可以確認安全帽、散落物、重機車均仍在彎道的雙黃線上。有關於彎道的情形,圖四可以看到彎道右側有兩組電線桿(每組有綁在一起的兩支電線桿),圖十三從楊梅方向往事故彎道看亦可以看到左側有兩組(每組有綁在一起的兩支電線桿)電線桿。參考圖四與圖十三的兩組電線桿,可以確定該兩組電線桿設置的目的就是要讓電線透過該兩組電線桿可以通過彎道。透過圖十四可以再一次顯示彎道頂點在兩組電線桿中間。確切彎道頂點位置如圖十五所標記的位置。比對卷內資料,事故現場圖上的參考點—厚生幹116A電線桿(圖十二中的電線桿)就是圖十四、十五左側的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惟查,系爭現場圖所載關於散落物之位置(在系爭小客車行駛往龍潭方向車道上即刮擦痕轉折處)可認係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撞擊位置(見原審卷第47頁),參酌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並無明顯擦撞痕,但該車左前保險桿破損、左前輪胎破損、左前方向燈及頭燈殼破損、左前車門鈑金刮擦受損等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堪認系爭機車係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側,且於撞擊時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而非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縱認上訴人於撞擊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亦係發生系爭事故撞擊後之事,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此時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再縱使系爭現場圖所示血跡位置確係范聖揚最後倒臥之處,然該處與上開兩車撞擊位置平行距離僅4公尺,究范聖揚係於系爭小客車經過該血跡位置時即已倒臥該處,還是與系爭小客車行駛經過該處後,范聖揚始因撞擊拋飛而倒臥該處,亦有未明。成大研發會據以推論系爭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即失之武斷。

⑷再成大研發會再以「圖二及圖二十一顯示江增有自小客車必

須先右轉彎後後再到達前方左轉彎事故彎道,因為在右轉彎道行駛的車輛會偏向道路右側行駛(如圖六、十五),所以嚴重酒醉江增有自小客車偏右行駛的可能性也非常的高,一般車輛由右轉彎道至左轉彎道間常採接近直線行駛的方式,換言之參考圖二,由楊梅往龍潭事故彎道前的右轉彎道至事故左轉彎道間,一般自小客車極可能以接近直線的方式行駛。所以江增有自小客車亦極可能與一般駕駛人相同由前一段右轉彎道至事故彎道時,會出現直線行駛,對於對向駕駛人會呈現近乎局部逆向行駛的現象(如圖二十二)。也就是說范聖揚在過了彎道頂點在圖二十三的位置上,極可能會因為看到跨道路中心線局部逆向行駛而來的江增有自小客車而導致其緊急剎車。」(見本院卷㈡第61頁)認上訴人極可能在系爭路段逆向行駛,然有關上訴人駕駛習慣是否如成大研發會鑑定書所攝照片圖六、圖十五(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54頁)所示,均會偏向右側行駛,並於右轉彎至左轉彎道間採直線行駛方式,而對對向駕駛人呈現近乎逆向行駛現象,並無任何證據,僅係推測,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於行駛系爭路段時係逆向行駛,則成大研發會此部分論述,自難遽採。

⑸成大研發會鑑定書復認:「至於自小客車撞擊前車速,參考

重機車刮地痕,表示重機車與自小客車撞擊後,雖然導致自小客車左側由左前方向燈至左側後車門長約3.36公尺的撞擊車損,但是重機車卻是於刮擦滑痕轉向處迅速反彈,因此兩車撞擊的時間約介於0.15秒至0.1秒之間,甚至於會比0.1秒還低;本鑑定分析採用比較保守以推估車速的撞擊時間0.15秒加以推估,0.15秒造成3.36公尺的撞擊車損,兩車相對速度約為80.6公里,如果扣除重機車的車速36.0公里,自小客車車速約為44.66公里,所以自小客車超越速限40公里行駛。如果使用撞擊時間0.125秒加以推估,兩車相對速度約為9

6.8公里,如果扣除重機車的車速36.0公里,自小客車車速約為60.8公里,此等條件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的程度會更高一些。參考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如此嚴重的撞擊車損。包括左前輪胎破損,相當程度可以交叉證實自小客車撞擊時有相當的速度,絕對不是在低速行駛下會造成如此嚴重與如此長的撞擊車損及刮痕。相對而言,重機車雖有車損,但是除了車尾外,車身損壞並不嚴重;所以自小客車從車損而言,超速行駛是相當具體可以確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然成大研發會鑑定書關於范聖揚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撞擊時之車速認定依據已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關於其撞時時間介於0.15秒至0.1秒之認定,及為何係以撞擊車損3.36公尺作為推估之依據?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撞擊相對速度80.6公尺係如何計算而來,均未說明。則有關成大研發會就系爭自小客車車速之鑑定結果,自難遽採。⑹綜上,成大研發會鑑定書認定之依據及說明尚有欠缺,且有

部分如當事人駕駛習慣、上訴人須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才不會撞擊輾壓范聖揚頭部等似為其臆測等,自難遽採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而認上訴人有超速及逆向行駛之過失,是仍應以警大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至成大研發鑑定書雖不足採,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5.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推定有過失,且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應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代位范聖揚之繼承人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立法意旨,係在加害人有酒醉情形駕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因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輕忽致生保險事故之加害人,不應予以不當之利益,乃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范聖揚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范聖揚死亡,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被上訴人已依強制責任險賠付范聖揚之法定繼承人范佐武等2人160萬5,170元等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㈣),上訴人對范聖揚之繼承人應負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范聖揚之繼承人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

2.范佐武等2人可請求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茲就范佐武等2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范聖揚對其父母范佐武、傅嫦娥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惟范佐武、傅嫦娥目前均有正當工作而領有薪資,范佐武100年、101年所得為60萬元、100餘萬元;傅嫦娥100年、101年所得均為33萬餘元;范佐武名下並有不動產,傅嫦娥名下則無財產,有原審調取其等2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14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關於99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434元(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其等2人現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其等以其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非屬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故本院認其等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年歲已高,是否能維持生活即屬有疑,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查范佐武係00年0月00日出生、傅嫦娥則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53歲、4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范佐武、傅嫦娥尚有26.94年、38.89年之平均餘命(即分別有79.94歲及83.89歲之壽命),扣除年滿65歲前之12年(65-53=12)、20年(65-45=20),則依前開99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1,208元(18,434x12=221,208),則:

①傅嫦娥扶養費部分:傅嫦娥於年滿65歲後,其扶養費應由扶

養義務人即范聖揚、范聖宣、范心盈等3名子女共同負擔各3分之1即各7萬3,736元(221,208/3=73,736)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傅嫦娥可請求給付扶養費56萬4,517元(計算式如下:73,736元×(20.00000000〈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73,736元×0.89×(21.00000000〈此為39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564,51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范佐武扶養費部分:范佐武於112年1月10日滿65歲後,傅嫦

娥尚未滿65歲而仍得維持自己生活,亦有扶養范佐武之義務,是其扶養費應由扶養義務人傅嫦娥及范聖揚、范聖宣、范心盈等共同負擔各4分之1即5萬5,302元(221,208/4=55,302),至119年12月5日傅嫦娥年滿65歲後(計7年10月25日約7.9年),范佐武扶養費始由扶養義務人范聖揚、范聖宣、范心盈等3名子女共同負擔各3分之1即各7萬3,736元(221,208/3=73,736)。則就范聖揚自第12年至第19.9年(12+7.9=19.9)期間每年應負擔5萬5,30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范佐武此段期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為24萬0,617元(計算式如下:55,302元×(1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9.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55,302元×0.9×(13.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240,616.62元)。另就范佐武剩餘7.04年餘命部分,范聖揚自第19.9年起至第26.94年止每年應負擔扶養費73,736元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范佐武此段期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為23萬6,905元(計算式如下:73,736元×0.1( 13.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73,736×(16.00000000〈此為26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73,736元×0.94×(16.00000000〈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此為26年之霍夫曼係數〉)=236,

905.22元),合計為47萬7,522元(240,617+236,905=477,522)。

③準此,范佐武可請求之扶養費為47萬7,522元;傅嫦娥可請求之扶養費為56萬4,517元。

⑵精神慰撫金:

范聖揚騎乘系爭機車,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其人、車倒地送醫後死亡,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范聖揚父母范佐武、范嫦娥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范聖揚死亡時,年僅18歲,其父母遭此巨變,備極哀痛,再參以范佐武100年、101年所得分別為60萬元及100萬餘元,名下財產734萬1,000元;傅嫦娥100年及101年所得均為33萬餘元;另上訴人100年、101年雖無所得,然其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共77萬6,76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憑(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2頁、204頁至第214頁);上訴人職業為農,平常在楊梅市場賣竹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范佐武業職業為工程,高職畢業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見相驗卷第5頁、第7頁、第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范佐武等2人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范佐武、傅嫦娥請求慰撫金各70萬元,共140萬元,應屬適當。

3.綜上,范佐武可請求金額為117萬7,522元(700,000+477,522元=1,177,522);另傅嫦娥可請求金額為126萬4,517元(700,000+564,517=1,264,517),合計244萬2,039元。

㈢范聖揚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係因范聖揚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行經右彎下坡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所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則因酒醉駕車影響其操控判斷能力,已違反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上訴人與范聖揚應分別負3分之1、3分之2之過失責任。從而,范佐武等2人可請求金額為81萬4,013元(2,442,039/ 3=814,013),被上訴人已賠付范佐武等2人160萬5,170元,自得在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4,01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4,01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