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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97號上 訴 人 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陳勝賜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同意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月10日就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53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割為興化段80、80之1、80之2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並於89年5月12日因政府徵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發給土地補償費,兩造協議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8萬元尾款後,餘額337萬9,372元由上訴人收受後暫寄被上訴人帳戶。

上開土地當時因受限於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迄未過戶予上訴人,惟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附註第2點約定:「該筆土地現因受農業區之限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將來甲方(即上訴人)若辦理移轉登記,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嗣因法律變更,上訴人遂於101年11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事件審理中)。又上開興化段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上訴人擬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宗教專用區」,惟需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附印鑑章等,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下稱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蓋印鑑章,書寫身分證字號、住址、年月日,連同印鑑證明書1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各2件交付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為「台北新莊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主持人歐煌」,該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歐煌(已歿)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同意書等,即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1月間簽立時,上訴人尚未設立登記,並無法人資格,亦無權利能力及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與歐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有尾款18萬元未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應於76年4月30日前給付,惟歐煌未按期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效力,且嗣後歐煌亦以解約為由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於89年間上開興化段80之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所得之補償款項當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補償款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要屬無稽。另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後附註第2點雖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惟未約定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為移轉登記之條件,應視為未約定條件,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76年1月間起算,至91年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蓋印鑑章,書寫身分證字號、住址、年月日,連同印鑑證明書1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系爭申請書各2件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頁背面)系爭買賣契約係真正,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8至1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頁背面)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係何人?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填載系爭

同意書各欄位完畢,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書1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系爭申請書各2件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係何人?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亦詳有明文規定。是寺廟在尚未取得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因籌備中之寺廟與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基於同一體原則,該不動產即歸屬寺廟所有。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買受人應為歐煌而非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訂立於76年1月10日,依該契約前言之記載

,立買賣契約人買主為「台北新莊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主持人:歐煌」,而系爭買賣契約末尾當事人欄位,買主簽名處亦載有:「主持人歐煌」,並蓋有「台北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及「歐煌」之大小章,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原審卷第9至10頁)。

⑵上訴人係於78年10月間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依寺廟登記規則

規定,准予辦理寺廟登記,並核發登記證北縣寺補字第240號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6月21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事件卷(該卷第103至110頁)可按,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寺廟之登記。

⑶據證人即代天府管理委員會會計林坤榮於另案原法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7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結證稱:「(問:是否知道代天府?)我70幾年的時候有擔任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是由信徒選舉的,負責會計…」、「(問:當時是誰要向林清雲購買系爭土地?)歐煌代表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向林清雲購買系爭土地。」、「(問:當時契約書上經手人欄下有你的簽名是何意?)因為要買土地蓋廟是大的事情,歐煌當代表,我們在旁邊簽名,代表是廟的事情,不是歐煌個人的事情。」等語(該卷第81至82頁),另證人即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委員楊水種於同案亦結證稱:「(問:是否知道代天府?)我70幾年加入登記為信徒,在代天府擔任司事,負責廟裡的祭拜、協助法師祭拜禮儀,是委員會委員之一。」、「(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有無看過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我有看過,是代天府向林清雲購買土地。」等語(該卷第84至85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⑷綜上,應認歐煌係以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係為籌建代天府而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寺廟登記,依上說明,基於籌備中之寺廟與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係屬同一體原則,系爭買賣契約於上訴人取得寺廟登記後,其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即應歸屬於上訴人,故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應係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辯以買受人係歐煌,尚不足採。

⒊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辯以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業已解除,及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等語,經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另案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事件審理,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審結,有該事件卷宗暨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5頁),惟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亦未生解除效力,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然上訴人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填載系爭同意書各欄位完畢,且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書1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系爭申請書各2件交付上訴人之權利(詳如後開㈡之論述),是本院自無再論述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是否已生解除效力,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等問題之必要。

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填載系爭

同意書各欄位完畢,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書1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系爭申請書各2件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要,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又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有三:一、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二、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務,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買賣契約言,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而提供必要之文件,則為從給付義務。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其擬申請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宗教專用區」,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除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主給付義務外,並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應填載系爭同意書各欄位完畢,且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書1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系爭申請書各2件交付上訴人之從義務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前

條付款同時交付甲方(即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並應隨時交付,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否則乙方應負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卷第9頁背面)之文義,可知上開約定之前段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時交付上訴人之證件,係「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至該條文後段所約定:「日後如需被上訴人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被上訴人應隨時交付」等語,雖未明文約定應交付文件之性質,惟揆諸該條文約定之旨趣,係以提供「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為核心,於解釋上開條文被上訴人應負「交付文件」義務之真意,自應前後段一致,即均應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有關之文件為限,不得將該條文前後段分割適用,致失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⑵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4月25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予上訴人之主旨欄記載:「為貴寺廟陳情於『變更新莊主要計畫(產業專用區及其週邊地區)』案(土地座落○○○區○○段○○○號土地)變更為『宗教專用區』事宜,請查照。」,並於說明欄二記載:「旨揭陳情意見業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10月4日第765次大會審議,並規定該案附帶條件在案(略以):『(一)宗○○○區○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供原合法登記寺廟申請保留,(二)若原合法登記寺廟未於區段徵收辦理時申請分配宗教專用區,得由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法定程序檢討變更為公園用地』;其細部計畫亦提經100年11月24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次大會審議,其決議(略以):『…有關增設宗教專用區附帶條件部分,應於本次會議決議經主管機關將會議紀錄送達日起一年內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以利後續執行。』」等語(原審卷第12頁),足認上訴人係為符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上開函文說明欄所述之附帶決議,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同意書及蓋印鑑章等,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填載系爭同意書各欄位完畢,且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書1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系爭申請書各2件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另案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事件審理,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審結,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是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義務為交付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提供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有關必要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另遍觀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填載系爭同意書各欄位完畢,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書1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系爭申請書各2件交付上訴人」之明文。

⑶至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寓有被上訴人應負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從給付義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應負提供「必要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以「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為限,而上訴人上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文件,經核乃係為符合上開決議應備之文件,並非係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示,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顯見上訴人聲明所示之文件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無涉,自難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認系爭買賣契約寓有被上訴人應負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從給付義務。

⑷此外,上訴人如於上開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

記等事件,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即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斯時,上訴人亦無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之必要,足見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必要。準此,益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從給付義務。

⑸綜上,上訴人前揭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通知於89年5月12日簽立協議

書人之陳有義到庭證明上開協議書是否真正等,此有民事準備(一)暨聲請傳喚證人狀可憑(本院卷第38頁),惟依卷附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乃係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尤其係補償費所為之部分調整,縱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亦僅能證明上開協議書是否真正,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從給付義務,仍無法獲得證明,經審酌後核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蓋印鑑章,書寫身分證字號、住址、年月日,連同印鑑證明書1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系爭申請書各2件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同意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