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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許李明媚訴訟代理人 許祥熙

許鈞傑律師被上訴人 許祥豐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3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848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押租金3萬1,696元。嗣於本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萬5,848元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7年間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合建房屋,並將完工後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以其子即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登記之方式,贈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棄上訴人於不顧,遂未將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並約定於上訴人有生之年,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房屋,如有出租,則將出租所得扣除修繕、稅務及上訴人生活所需後,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惟被上訴人竟於101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約定,並自101年7月1日起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既原同屬於上訴人所有,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於房屋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地租新臺幣(下同)1萬5,848元,以及按2個月租金計算之押租金3萬1,696元。至於上訴人是否將鑰匙返還被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權利。又兩造間既有系爭約定存在,自非無償使用借貸。且縱認為無償使用借貸,惟上訴人業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自101年7月1日起給付地租及押租金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3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5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848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696元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1萬5,848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押租金3萬1,696元。㈡追加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萬5,848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合建之契約,均為上訴人之夫即被上訴人之父許老松出資與決定,並由許老松將系爭建物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建物為許老松所贈與,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384土地歷時34年,上訴人並無異議,衡情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起訴後主張終止借貸關係,於法不合。況系爭建物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即委任上訴人管理,惟自99年1月間起上訴人即未出租,被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間欲收回自行管理使用,但上訴人拒絕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且仍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僅為系爭384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本件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不適用關於土地押金之規定,且土地押金亦非法律強制規定應為之給付,上訴人之請求及計算方式,於法無據。上訴人縱得請求租金,惟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以3%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亦得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利益返還債務,與地租債務相抵銷。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無從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38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上訴人所有。

㈡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坐落於系爭384土地上

,於67年7月12日建築完成,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並於67年9月1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租金及押

租金?其金額為若干?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必須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上訴人於53、54年間原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38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士林區蘭雅里84-10號房屋,因當時民法規定夫妻共有財產屬夫所有,故訴外人許老松即上訴人之夫於60年2月13日書立贈與同意書,將上開房地贈與上訴人。嗣於66年間,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與訴外人吳金長合建分屋,並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許祥熙為起造人,將臺北市○○區○○○路○○巷○號(門牌整編後為克強路15巷7號)1樓、2樓(即系爭房屋)、3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4樓與7-1號1樓登記為許祥熙所有,至今未為變更,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贈與同意書、土地登記簿、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20至29、42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原有房屋既已拆除,且系爭建物自始即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自始並未同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均未曾移轉於第三人所有。

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許

祥熙為兄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出租,三十餘年來所得租金均用以繳納房屋稅、租賃所得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並未扣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的對價,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始表示擬收回系爭房屋自行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自始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衡情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意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自始並未同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均未曾移轉於第三人所有,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認為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租金及押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則借用土地供興建房屋之用且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目前有無再使用該土地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66年間起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於興建地上四層樓建物,其中1樓與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3樓為上訴人所有,4樓為訴外人許祥熙所有,亦如前述,顯見地上建物使用基地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土地與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合法。

⒉又系爭房屋自始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至101

年7月1日始向上訴人表示擬收回管理權,但上訴人並未將鑰匙返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仍現實占有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但三十餘年來並未實際占有使用收益,衡情應認為被上訴人自始同意由上訴人管理出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合意締結使用借貸契約。故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及房屋的實際占有人,自無民法第472條第1、2款所示情形,無從主張終止系爭土地與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現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1萬5,848元,以及押租金3萬1,69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萬5,848元,亦無理由,並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