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902號追加 原告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上列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謝得家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址,並補正其簽名與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6款定有明文。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張世明因與被上訴人謝得家等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以張世明經臺北地院9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追加原告之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代表追加原告於前開上訴事件中追加起訴;惟林義傑、陳世文、陳俊秀、陳明志、黃玉娟亦為追加原告之清算人,且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聲請解除張世明之清算人職務,同時聲請改派陳世文為清算人等情,已經臺北地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原清算人張世明應予解任,改選派陳世文為清算人確定在案(見原審102年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103、104頁),有是項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追加原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列之董事長為陳世文(見本院卷二第15頁),足見張世明並非追加原告之清算人,張世明逕代表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自有不合;茲依前開規定,限追加原告於7日內補正追加原告之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簽名與蓋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