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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02號上 訴 人 張世明被 上訴人 謝得家

張錫彬李岳蒼郭明鑫王鐵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陳錦隆律師被 上訴人 楊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楊永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長宏投資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均為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公司)股東,被上訴人謝得家、張錫彬、李岳蒼、郭明鑫及楊永欽均為大發證券公司之董事,因訴外人王旭修欲收購大發證券公司10%持股,與被上訴人共同基於詐欺犯意,故意編造「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10%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之董事會決議事項,於民國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做成通過上開事項之決議,及80年10月8日簽署上開內容之私人協議書(下稱私人協議書),致大發證券公司股東陷於錯誤,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惟前揭董事會,除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且未依同法第207條第2項、第18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董事會議事錄分發各董事,依民法第73條規定,決議未依法定方式作成應屬違法無效外,其決議內容由公司收回股份,亦違反公司法第202條及第167條等規定,且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或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私人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與王旭修簽訂,然未交給王旭修,僅由謝得家一人保管,無法成立股票買買契約,且股票買賣契約之協議內容亦未履行,故私人協議書純屬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當然無效。基於違法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私人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伊就違法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及私人協議所生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王鐵成亦為80年10月8日私人協議書之簽名人,與伊有利害關係及利益相對立之人,伊對其有確認利益,當事人亦適格。伊因被上訴人向法院、檢察署等主張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有效存在,致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18號損害賠償事件,認伊未查證所述內容(含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之真實性,及擅自以不實事項向不特定人寄發指摘被上訴人謝得家之人格言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就當事人適格問題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84條規定自認或視同自認,故應認其已認諾本案訴訟標的不存在,或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伊無庸舉證,應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大發證券公司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董事會決議及80年10月8日私人協議:「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10%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所生之所有法律關係(即投資、清償大發證券公司法人及員工私人債務、收購股票、處理或有債務等法律關係)皆違法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大發證券公司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經董事會決議及私人協議書協議:「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10%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所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即投資、清償大發證券公司法人及員工私人債務、收購股票、處理或有債務等法律關係)皆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謝得家、張錫彬、李岳蒼、郭明鑫、王鐵成則以:上訴人既請求確認大發證券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違法不存在,自應以該公司為被告,對伊等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伊等不爭執並未依該次董事會決議而有任何法律關係之發生,上訴人訴請確認依「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而生之所有法律關係不存在,係欠缺確認之訴之利益。另上訴人係86年4月29日為大發證券公司之股東,私人協議書於80年10月8日即已簽訂,是上訴人並無任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其有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亦未經其舉證說明,故本件顯無確認之訴之利益;又私人協議書係伊等與訴外人王旭修所簽署,渠等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與大發證券公司無涉,協議內容亦未要求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應將持股比例10%股票交予大發證券公司,且大發證券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並無如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時,須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因私人協議書受有法律地位不安之危險,況私人協議書已履行完畢,大發證券公司預計應收之1,000萬股,已由伊等及訴外人翁明堂、林憲明、黃振日、陳天國、梁進益、周本頤、長宏公司等人繳納完畢,名單中並無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依私人協議書將個人名下任何大發證券公司股份移轉予伊等,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楊永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違法召開大發證券公司董事會,做成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10%股票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之決議,並於80年10月8日簽署上開內容之私人協議書,致大發證券公司股東陷於錯誤而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及私人協議均屬無效,伊為大發證券公司之股東,自得訴請確認依公司董事會決議及私人協議而生之所有法律關係(即投資、清償大發證券公司法人及員工私人債務、收購股票、處理或有債務等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兩造於本院10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召開79年、80年之董事會,有何意見?)被上訴人:沒有召開董事會。上訴人張世明:主張董事會決議所發生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請鈞院參閱上訴人102年10月31日上訴理由狀第8頁最後2行,上訴人也自認董事會沒有召開。上訴人張世明:其他人都說有開會,上訴人主張沒有開會。被上訴人:我們也主張沒有開會。…。上訴人張世明:主張79年4月沒有開董事會,私人協議也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可見兩造對於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大發證券公司並無召開董事會一事,皆不爭執,則大發證券公司既未於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自無董事會決議存在之事,亦不因不存在之董事會決議而會發生法律關係,既無董事會決議而會發生法律關係之事,上訴人自不因不存在董事會決議而有法律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而生之所有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然欠缺確認之訴之利益甚明。縱上訴人主觀上認伊因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召開董事事決議而發生之法律關係,致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損害之虞,然大發證券公司並無召開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董事會乙事,為上訴人所自承,而未召開董事會自不會有董事會決議之存在,亦不因不存在董事會決議而有發生法律關係之可能,上訴人自不因之有不明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顯無以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是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因80年10月8日私人協議而受有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危險云云;惟依私人協議書所載:「…乙方(即訴外人王旭修)同意完全承受甲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志中、周弘宗)以80年10月8日為計算基準之新臺幣2億6,983萬8,202元負債淨額,並負擔其清償責任,甲方同意除將上述負債淨額所取得之所有形式債權及泰安投資公司名下之長宏投資公司股票100萬股,坐○○○鎮○○路○段○號之房地,以及泰儀資訊公司名下持有之台中市○○路房地,悉數交予乙方外,另外再交大發證券公司股票八百萬股予乙方。…立協議書人甲方:張錫彬、楊永欽、謝得家、郭明鑫、李岳蒼、周弘宗、郭志中、王鐵成。乙方:王旭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頁背面),可知私人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旭修,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主體,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旭修,上訴人及大發證券公司並非私人協議書之簽署人,協議所約定之事項,顯對上訴人及大發證券公司不生效力至明,又協議內容亦無大發證券公司股東須將持股比例10%股票交予大發證券公司之事,自與大發證券公司無涉,縱上開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須將大發證券公司股票800萬股交予王旭修,因非由大發證券公司交付,且其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自與其無涉,該協議對大發證券公司不生任何效力甚為顯然;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大發應收10,000,000股明細」所載(見同前卷第33頁),可知大發證券公司應收1,000萬股股份,係由被上訴人、長宏公司、翁明堂、林憲明、黃振日、陳天國、梁進益及周本頤等人繳納,此名單中並無上訴人及大發證券公司,是上訴人未依私人協議將其個人名下之大發證券公司股票移轉予大發證券公司、被上訴人或王旭修,上訴人既無因私人協議而交付股票予大發證券公司,實際上亦未交付持股,其法律上之地位,顯不因私人協議之存在或不存在而有任何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是私人協議之存在與否,對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任何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伊因依私人協議,大發證券公司向股東收回股票、並將股票用以清償債務,伊之權益有受損,伊有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既非私人協議之當事人,難認私人協議之存在與否,會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股票買賣之私人協議內容完全未履行,為通謀之虛偽買賣關係云云,惟私人協議已履行完畢,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大發證券公司應收1仟萬股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同前卷第33頁),又私人協議與上訴人無涉,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私人協議係通謀虛偽買賣關係為真,縱認私人協議是通謀虛偽買賣,亦為協議之當事人間法律問題,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關,故其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謝得家、張錫彬、郭明鑫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92號案件中具結作證稱原大發證券公司於80年10月8日或79年4月間經董事會開會決議「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百分之10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之債務」,並提出80年10月8日之協議書為憑,且經檢察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云云;惟就大發證券公司並無召開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董事會一事,兩造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及149頁),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6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中固記載被上訴人謝得家表示有召開79年4月的臨時董事會,及有依80年10月8日協議提撥一定比例大發證券公司股票給王旭修以處理私人債務問題等,但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辯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事實不符,80年10月8日只是協議,應非董事會,做成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百分之10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之協議,是股東間在此之前的私下協議,並無董事會作成此決議之事實。(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3至194頁),而被上訴人王旭修之子王宗正即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79年上、下屆董事交接時,我父親還不是董事,79年下半年才擔任董事,…王旭修是被謝得家邀請去開協調會,地點在大發證券公司裡面,謝得家說有一些股票要轉讓,因謝得家欠我父親錢,我父親說可以協議將股票賣給他,當時也有付錢給謝得家,但後來也沒有拿到股票,是協調會不是股東會,當時我父親還不是董事,開完之後,他還告訴我父親下場就有一場董事會,我看到上屆的董事進去開會,但開什麼會我不知道…」,被上訴人陳錦隆則稱:「那不是董事會,是創始股東私下開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可見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大發證券公司所召開之會議,究為股東會、董事會、臨時董事會或協調會,其等說辭並不相同,而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92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長宏公司2次再議後,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檢察官係以被告犯行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10年而應為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3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71至174頁),是難以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記載,即認大發證券公司確於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有召開董事會,並作成上訴人所指之董事會決議內容等事為真。

㈣另上訴人主張臺北地院90年度易字第734號及本院91年度上

易字第1530號刑事案件中,認定大發證券公司確有董事會決議與協議收回股票之事,而被上訴人是假藉開會名義處理私人問題,與公司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然上開判決書係認定大發證券公司於79年4月間因營業員間隙交割及資金週轉問題造成鉅額債務,包括長宏公司、王旭修等人於80年10月8日協議由大發公司之部分大股東各提撥一定比例大發公司股票予王旭修,由王旭修承受上開債務,…上訴人處理事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該案共同被告粘家豪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而認其無犯罪行為等(見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卷內之90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書、92年度司字第502號卷第19頁至21頁之本院91年度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理由),可見該案認定80年10月8日之協議內容,係由大發證券公司之部分大股東(即被上訴人等)提撥一定比例之大發證券公司股票予王旭修,並非大發證券公司或全部股東皆有提撥一定比例股票之義務,且該刑事案件係認本件上訴人之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確認之訴無涉,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其理自明。

㈤又上訴人稱於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8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查證所述內容(含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真實性,及擅自以不實事項向不特定人寄發指摘被上訴人謝得家人格言行,伊遭其請求損害賠償,故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謝得家於此案中自承係大發公司之總經理,基於執行股東決策的立場有去收購股票,且自己也有拿出股票來,足見大發證券公司有決議收購股票之法律關係,及本件訴訟標的已發生「處理或有債務(尚未實際發生之債務)」之法律關係,故伊有消極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並提出上開民事事件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為據,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該案件被上訴人謝得家所述內容:「…在79年因為股票市場急遽萎縮,證券商在這個環境下就有營業員違規的事情,這些違規的事情,就證券商的經營者立場要如何處理…原告(指謝得家)即大發公司的總經理基於執行股東會決策的立場,才會去收購股票,而且自己也有拿出股票出來,目的是為了救公司,讓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我們認為這樣並沒有構成詐欺或侵占,被告(指上訴人)所言均為不實,另被告答辯並沒有散布於眾的事實,本件為民事案件,並不是刑事案件,不以散布於眾為要件,…。」(見上開卷第30頁反面),足見該案係關於上訴人自89年8月起指摘謝得家涉有詐欺、侵占及活動法院等犯嫌,侵害謝得家之名譽及擅以不實事項向不特定人寄發指摘謝得家之人格言行,謝得家乃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認定上訴人所指控之事為真實,且被上訴人謝得家於該案中所述內容,係其執行股東會決策事項,與本件大發證券公司有無召開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董事會及私人協議內容均無關,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可取。

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就當事人適格問題有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84條規定已自認或視同自認,其已認諾本案訴訟標的不存在,或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伊無庸舉證,應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者係針對大發證券公司實際上不存在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乙節(見審訴卷第107、180頁),並非對上訴人主張有該次董事會及決議曾經存在之原因事實加以自認或認諾。又原審就上訴人以大發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等列為本件爭執事項(見同上卷第197、198頁),而被上訴人就此均有爭執(見同上卷第106、107頁),顯見被上訴人非不爭執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故上訴人前述主張,尚有誤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大發證券公司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做成決議及80年10月8日私人協議:「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10%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所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即投資、清償大發證券公司法人及員工私人債務、收購股票、處理或有債務等法律關係)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對於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並無召開董事會一事已不爭執,詳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謝得家、王鐵成、張錫彬、李岳蒼、王宗正、郭明鑫等人以證明並無召開董事會之事,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