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902號追加 原告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上列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謝得家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追加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上訴人張世明不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伊為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為本案法律關係存否而產生私法上之股票財產權是否遭受不法侵害之當事人,本案訴訟對伊為必須合一確定,故請求追加伊為本案原告,而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世明,已經臺北地院92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伊之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自可於本案中為伊之法定代理人,且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86號裁定所列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張世明,而依民國101年1月4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院聲報就任、解任主義」意旨,伊之清算人應為張世明,而陳世文因未具備伊之清算人所具備允為處理之「受任人」文件,與伊無法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另因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係「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該案非訟代理人徐南城律師之委任狀案號「94年度(其餘空白)」,自不可能成立非訟代理之委任關係,且上開裁定僅對訴外人莊勝榮律師及徐南城律師送達,未對該案之聲請人張世明送達,亦未將聲請狀繕本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相對人,僅以留置送達為之,當無確定力,況該裁定有多項法院公務員集體為第三人利益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及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罪之違法情事,而該裁定解任伊之清算人「當事人聲請利益」不存在,裁定確定後,卻只由第三人謝得家單獨一人「違法行使」於法院及檢察署等機關,作為駁回伊之清算人任務之刑事與民事訴訟之用,該裁定已由張世明於103年7月1日「民事聲請撤銷違法不當之非訟事件裁定補正請求事項狀」,以「未聲請」之理由請求撤銷,其性質與「撤回聲請」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聲請,伊之清算人仍為張世明,縱認由張世明為伊之法定代理人係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伊之第二任董事長陳世文及董事陳俊秀已「承認也同意」張世明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其同意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故張世明為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
三、查追加原告係於85年9月19日解散登記,經臺北地院於89年9月5日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有林義傑、陳世文、陳俊秀、陳明志、黃玉娟等,嗣渠等於94年11月17日聲請解除張世明為追加原告之清算人職務,同時聲請改派陳世文為清算人等情,已經臺北地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原清算人張世明應予解任,改選派陳世文為清算人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影本(外放卷影本)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103頁至104頁),依陳世文、陳俊秀提出追加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長為陳世文(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本院函經濟部所檢送之追加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董事長亦為陳世文(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164頁反面),且其上並無張世明為董事之記載,足見張世明並非追加原告之清算人或法定代理人,張世明逕自代表追加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自有不合。雖追加原告指摘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有所違誤等情,然均屬對該確定裁定之救濟問題;另因張世明自稱係追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對102年6月27日臺北地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86號裁定以追加原告並非該案受裁定之當事人而駁其抗告,該裁定係就張世明自稱係追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程式記載,非即認其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至於追加原告稱伊之第二任董事長陳世文及董事陳俊秀皆承認也同意由張世明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並由其2人共同具狀(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追加原告並未補正陳世文為其清算人或法定代理人,且追加原告稱因陳世文未具備伊之清算人「受任他方」所必須具備允為處理事務(具備願任意願)之要件,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無法與追加原告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是追加原告亦認陳世文非伊之清算人,並非補正其為清算人至明。本件追加原告因程式有欠缺,本院已於103年6月13日裁定命追加原告於7日內補正追加原告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址,並補正其簽名與蓋章,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0日送達追加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1頁),乃追加原告迄未補正追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簽名與蓋章,茲已逾限,是此部分追加原告之起訴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