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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902號上 訴 人 張世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得家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02號民國103年8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欠缺上訴理由狀。又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訴訟性質,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因上訴人尚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萬6,002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