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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06號上 訴 人 蔡國棟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上訴人 李永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上訴人 張黃玉汝

戴旭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黃玉汝、戴旭茹(下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戴旭茹委託訴外人陳玉芬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交予華泰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下稱華泰事務所),表示其因資金周轉,故向地下錢莊借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世墉,為減免利息負擔,乃商請華泰事務所介紹伊借款100萬元予戴旭茹,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戴旭茹繳納6期利息後,即拒不還款,並與張黃玉汝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春長、戴旭茹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李永昌(下逕稱其姓名,而與張黃玉汝、戴旭茹合稱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黃玉汝,再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永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李永昌、張黃玉汝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戴旭茹所有,惟戴旭茹卻怠於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伊自得代位行使。又伊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被侵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並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戴旭茹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或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擇一判准就系爭不動產塗銷及回復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確認李永昌、張黃玉汝於99年7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9年8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ꆼ確認張黃玉汝、戴旭茹於99年7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9年7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ꆼ李永昌應將系爭不動產經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9年8月2日(登記收件字號﹕99年重登字第18642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黃玉汝所有後,再由張黃玉汝將系爭不動產經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9年7月21日(登記收件字號﹕99年重登字第1760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戴旭茹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ꆼ李永昌、戴旭茹部分:

戴旭茹於97年10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大眾商銀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300萬元,除清償原第1順位國泰壽險公司之抵押債權後,餘額140萬元悉數借予陳玉芬周轉;嗣再於同年12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台新商業銀行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72萬元之抵押權,貸款60萬元後,亦借予陳玉芬周轉。98年12月間,陳玉芬向戴旭茹訛稱多家銀行推出整合貸款專案,有利率較低之優惠,可為其辦理借款整合之事云云,致戴旭茹陷於錯誤,乃不疑有他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個人印鑑、印鑑證明交予陳玉芬。詎陳玉芬未經戴旭茹之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先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陳世墉,再於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時,又塗銷陳世墉之第3順位抵押權。迄99年7月間,陳玉芬突然失聯,除眾多債權人前往其經營之補習班索討借款外,上訴人亦要求戴旭茹清償債務,始覺有異。戴旭茹為釐清上訴人所持借據、本票之真偽,乃先向張春長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黃玉汝作為擔保,嗣因上訴人所持借據、本票均係偽造,戴旭茹乃歸還前揭借款,要求張春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李永昌名下。戴旭茹乃請上訴人查明事實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詎其仍逕自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李永昌因而訴請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案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張春長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偽造文書部份則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8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刑案)。戴旭茹從未與陳世墉或上訴人見面,亦未就消費借貸關係與抵押權設定為合意,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戴旭茹之印鑑章均係陳玉芬所盜蓋,且戴旭茹並未取得由陳世墉或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故上訴人與戴旭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當無代位權或侵權行為成立之餘地。退步言之,假設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上訴人仍得就抵押標的物行使權利,其抵押權之行使並無阻礙,而與民法第242條「因保全債權」之要件不符。戴旭茹歸還前揭借款後,由張春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永昌,戴旭茹亦無怠於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ꆼ張黃玉汝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24頁):ꆼ戴旭茹於97年10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60萬元,向大眾商銀貸款300萬元,除清償原第1順位國泰壽險公司之抵押債權外,餘額140萬元悉數交予陳玉芬周轉。嗣於同年12月22日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向台新商銀貸款60萬元後,亦交予陳玉芬周轉。

ꆼ戴旭茹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個人印鑑、

印鑑證明(98年12月10日核發)交予陳玉芬。陳玉芬則將系爭不動產以戴旭茹名義於98年12月11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遞狀,為陳世墉設定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於98年12月14日登記在案。

ꆼ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8日以戴旭茹名義檢附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98年12月21日核發)等,申請為上訴人設定第4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9年3月5日之抵押權,經於同日登記在案。同年月29日則塗銷為陳世墉所設定之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

ꆼ戴旭茹於99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張黃玉汝所有;張黃玉汝再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永昌所有。

ꆼ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8頁、

第124頁反面)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戴旭茹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或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惟戴旭茹竟將系爭不動產輾轉移轉登記予李永昌,並怠於請求回復,伊自得代位戴旭茹行使權利,並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塗銷並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戴旭茹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102年12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124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ꆼ上訴人對戴旭茹有無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或80萬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ꆼ戴旭茹是否曾委託陳玉芬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個人身

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透過華泰事務所而向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100萬元?ꆼ戴旭茹是否有限制陳玉芬之代理權,因此不得對抗善意之

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ꆼ上訴人有無代戴旭茹清償其對於陳世墉之債務80萬元?ꆼ上訴人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戴旭茹所有,有無

理由?ꆼ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永昌、張黃玉汝間及張黃玉汝、戴旭茹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如有則:

ꆼ戴旭茹與張黃玉汝間於99年7月21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其債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ꆼ李永昌與張黃玉汝間於99年8月2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其債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茲論述如下:ꆼ上訴人對戴旭茹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ꆼ戴旭茹並未委託陳玉芬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戴旭茹曾以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向伊借款1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戴旭茹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戴旭茹有100萬元借款債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惟該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授權填載到期日)上「戴旭茹」簽名,核與戴旭茹於另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當庭書寫姓名不符,業經該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147、148頁),則李永昌、戴旭茹抗辯稱戴旭茹未曾簽署上揭借款契約書,尚非虛妄。

(2)又戴旭茹前於97年10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向大眾商銀貸款300萬元,除清償原第

1 順位國泰壽險公司之抵押債權外,餘額140萬元悉數交予陳玉芬;又於同年12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向台新商銀貸款60萬元,亦全數交予陳玉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玉芬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參以證人陳玉芬證稱:伊與戴旭茹關係很好,當初因伊急需款項周轉而對戴旭茹說,伊如果借不到錢,就要向地下錢莊借貸,戴旭茹乃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增貸借伊使用,約定所有貸款本息由伊負責繳納,係伊要借款,並非戴旭茹要借款(見本院卷第61頁、第173頁反面)等語,足見戴旭茹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陳玉芬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所貸得款項亦悉數交予陳玉芬。

(3)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定有明文。準此,授權他人代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代理權之授與自應以文字為之。查上訴人自承在借款過程中從未與戴旭茹接洽,亦未見過戴旭茹,戴旭茹並未出具委託書交予陳玉芬,復未與戴旭茹確認有無授權陳玉芬代理,都是陳玉芬告知華泰事務所人員相關文件係戴旭茹親自簽名的,伊係將100萬元交予華泰事務所之張修福(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第228頁反面至229頁)等語。陳玉芬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訴外人陳世墉、上訴人借款,均係伊去接洽,伊並未告知華泰事務所係戴旭茹委託伊辦理抵押借款(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證人張修福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華泰事務所接到戴旭茹要償還所積欠之民間貸款,伊就聯絡上訴人,設定抵押後由上訴人借予100萬元,伊未親眼見過戴旭茹及陳玉芬,亦不知100萬元有無交給戴旭茹(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證人即華泰事務所地政士吳政峰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塗銷為陳世墉所設定之第3順位抵押權時,係伊及陳玉芬、自稱陳世墉之代理人在三重地政事務所共同辦理,戴旭茹不在場,100萬元清償對於陳世墉80萬元之債務後,餘20萬元扣除約定之服務代書費用14萬元,剩下6萬元交給陳玉芬(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73頁)等語。證人即華泰事務所負責人邱世芳於偵查中證稱:陳玉芬於98年12月底來找伊,說要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辦理此案過程中未曾見過戴旭茹,所有設定抵押及塗銷第3順位抵押權之資料,均係由陳玉芬交付,陳玉芬表示係戴旭茹委託她,約定服務費及代書費14萬元,剩下6萬元交給陳玉芬,伊未曾見過戴旭茹本人繳過本息(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等語,另於另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稱:陳玉芬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經戴旭茹授予代理權,伊亦未打電話向戴旭茹確認,是陳玉芬打給戴旭茹,但伊有打催繳電話給戴旭茹(見原審卷第191、193、194頁)等語。綜此以觀,可見陳玉芬不僅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提出戴旭茹之書面授權書,華泰事務所人員復未向戴旭茹確認是否授權陳玉芬代理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陳玉芬之證述即認戴旭茹確有授權其代理向上訴人借款。至邱世芳雖證稱曾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至安親班向戴旭茹催繳貸款利息,惟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均為陳玉芬所申辦,此業經檢察官查明無誤,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7至254頁),亦難以邱世芳個人認知即認接聽電話者為戴旭茹本人,而推論戴旭茹確有授予陳玉芬代理權。

(4)再者,陳玉芬因向戴旭茹謊稱多家銀行推出整合貸款專案,可為其辦理借款整合事宜,以降低利率,致戴旭茹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予陳玉芬,嗣冒用戴旭茹名義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先後設定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150萬元、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陳世墉、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第1169號起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第2035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益見上訴人與戴旭茹間並無借貸100萬元之合意。是以李永昌、戴旭茹抗辯稱戴旭茹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付陳玉芬,委託其辦理整合銀行貸款事宜,並無授權其向上訴人借貸等語,堪可採信。

(5)準此,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證人陳玉芬之證詞,尚不足認上訴人與戴旭茹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是李永昌、戴旭茹抗辯稱該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自非無據。

ꆼ戴旭茹並未授權陳玉芬代理向上訴人借貸,亦無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1)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戴旭茹有授權陳玉芬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不生代理權限制及撤回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戴旭茹限制陳玉芬辦理抵押借款整合債務,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之伊云云,委無可取。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戴旭茹抗辯稱其係委託陳玉芬向銀行辦理整合貸款事宜,始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陳玉芬,徵以戴旭茹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復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出具書面授權陳玉芬為之,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陳玉芬持有戴旭茹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認戴旭茹須就系爭借款契約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至證人吳政峰於刑事偵查中雖證稱:當時伊去看屋況、照相、估價時,好像是戴旭茹開門讓伊進去(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亦證稱:之前都未見過戴旭茹,因為屋主為戴旭茹,所以伊覺得開門者為戴旭茹,後來貸款未繳而查封拍賣時,有在地政事務所見到戴旭茹,但無法確認與看屋況時之女子,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足見證人吳政峰係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戴旭茹,進而推論開門者為戴旭茹。而戴旭茹既否認上情,則尚難僅憑吳政峰上開證詞,即認戴旭茹係開門讓華泰事務所人員進入看屋況之人。是以上訴人另主張戴旭茹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陳玉芬,且於看屋估價時,親自開門均從未表示任何異議,即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之訂立負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ꆼ上訴人並非代戴旭茹清償其對於陳世墉之債務80萬元:

承上所述,可知係陳玉芬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陳世墉借款,戴旭茹既否認有授權陳玉芬向陳世墉借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戴旭茹與陳世墉間有何借貸之合意,自難認戴旭茹有積欠陳世墉80萬元之借款債務。徵諸證人吳政峰前開證詞,可見辦理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並清償陳世墉之借款時,均僅陳玉芬陪同在場,所餘20萬元扣除規費及代書費外,餘額6萬元亦交予陳玉芬,亦難認上訴人係代戴旭茹清償對於陳世墉之80萬元債務。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戴旭茹有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亦屬無據。

ꆼ綜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戴旭茹有向其借款100萬元或

其有代戴旭茹清償80萬元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戴旭茹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或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ꆼ上訴人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戴旭茹所有,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乃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戴旭茹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則其主張代位戴旭茹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李永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2日三重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張黃玉汝名下,再由張黃玉汝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1日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戴旭茹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ꆼ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永昌、張黃玉汝間及張黃玉汝、戴旭茹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現在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未證明戴旭茹與其存有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以戴旭茹、張黃玉汝間及張黃玉汝、李永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進而訴請確認戴旭茹、張黃玉汝間及張黃玉汝、李永昌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可言,亦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或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擇一求為確認戴旭茹、張黃玉汝間及張黃玉汝、李永昌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李永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2日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張黃玉汝名下,再由張黃玉汝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1日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戴旭茹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區 ○○○段│ │1938 │建│684 │68400分之1976 ││ ├───┼────┴───┴───┴────────┴─┴──────┴────────┤│ │ 備考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9435│新北市三重區永│住家用、7 層樓│3 層:71.58 │ 陽台:12.12│全部 ││ │ │安段193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永│ │ │ │ ││ │ │福街138 巷30號│ │ │ │ ││ │ │3樓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同段9468建號,面積25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397分之615。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