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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14號上 訴 人 蔣湘慧訴訟代理人 韓勝銘上 訴 人 高秀成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兼 高秀成訴訟代理人 張素英上 訴 人 郭容欣上 訴 人 高鄭月貴

高坤田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 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張素英、郭容欣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高鄭月貴應給付上訴人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張素英、郭容欣每人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張素英、郭容欣各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

上訴人高坤田應給付上訴人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張素英、郭容欣每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張素英、郭容欣各新臺幣貳拾柒元。

上訴人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張素英、郭容欣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高鄭月貴、高坤田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鄭月貴、高坤田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張素英、郭容欣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郭容欣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高鄭月貴、高坤田(下合稱高鄭月貴2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高鄭月貴2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意書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尚不致延滯訴訟,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㈢再按,上訴人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張素英、郭容欣(

下合稱蔣湘慧5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原審以高鄭月貴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⑴高鄭月貴2人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蔣湘慧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高鄭月貴應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4270.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251.88元。高坤田應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3091.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54.56元」。原審判決:「⑴高鄭月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大樓1樓)之騎樓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騎樓騰空。⑵高鄭月貴2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蔣湘慧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高鄭月貴2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由高鄭月貴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蔣湘慧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⑷駁回蔣湘慧5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高鄭月貴2人嗣於102年10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惟遭郭鎮周反對(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背面)。迨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高鄭月貴2人撤回前開反訴(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背面),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蔣湘慧5人聲明求為判決:(郭容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102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聲明與陳述如下)

㈠原判決駁回蔣湘慧5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高鄭月貴應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1萬4270.5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251.88元。

㈢高坤田應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3091.3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54.56元。

㈣高鄭月貴2人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鄭月貴2人負擔。

上訴人高鄭月貴2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鄭月貴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蔣湘慧5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蔣湘慧5人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蔣湘慧5人負擔。

三、蔣湘慧5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7層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土地。兩造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郭容欣、蔣湘慧、郭鎮周、高秀成、張素英分別為系爭大樓4樓、4樓之1、5樓、6樓之1、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每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高鄭月貴、高坤田夫妻則為系爭大樓1樓、2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但是,高鄭月貴擅自在騎樓設置鐵柱等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區域、面積1.77平方公尺,高鄭月貴2人另將外牆向外擴建,占用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3.03平方公尺;高鄭月貴且在1樓後方增建廚房,占用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1.79平方公尺;前述B、C部分現由高鄭月貴2人共同使用。故高鄭月貴2人應拆除增建物、返還該區域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6年9月1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㈠高鄭月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1樓之騎樓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騎樓騰空。㈡高鄭月貴2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蔣湘慧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高鄭月貴2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由高鄭月貴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蔣湘慧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高鄭月貴應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1萬4270.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

251.88元。㈤高坤田應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3091.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54.56元等語(於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均見第一段理由第㈢小段。蔣湘慧5人僅就敗訴部分中之金錢請求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高鄭月貴2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四、高鄭月貴2人則以:A部分鐵柱等物位於高鄭月貴專有騎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約定其使用方式,且前開設施並未妨礙住戶通行,自不生無權占有問題。B、C位於免防火區劃之區域,也無需保留防火空間。再者,B部分外牆磁磚與系爭大樓相同,實係建商建屋時將牆面向外擴充,並非伊2人所為;蔣湘慧5人於購屋後十多年均無異議,可見其同意此一利用方式。○○○區○○○○路可對外通行,純係一樓平台外側空間,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分管協議」區域。C部分並未影響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下方可提供住戶停車空間,有益於全體住戶,亦毋庸拆除。何況,眾多住戶已出具同意書,允許增建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大樓位於系爭土地上,郭容欣、蔣湘慧、郭鎮周、高秀

成、張素英分別為系爭大樓4樓、4樓之1、5樓、6樓之1、7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每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高鄭月貴、高坤田為夫妻分別為系爭大樓1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包含騎樓)、2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1/16。(見原審卷㈠第7至14頁土地謄本、第15至38頁建物謄本)㈡系爭大樓1樓於86年竣工時測量成果圖如附圖二。嗣高鄭月

貴在1樓騎樓設置鐵柱等物,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高鄭月貴於系爭大樓1樓後方增建廚房,占用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1.79平方公尺。高鄭月貴所有1樓與高坤田所有2樓之1房屋,其外牆(平台)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共13.03平方公尺。B、C部分現由高鄭月貴2人共同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4頁測量成果圖、第76、77頁勘驗筆錄、第80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7頁筆錄、第92、93頁)㈢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如下:(見原審卷㈡第91頁,

本院卷第51頁筆錄背面)⑴96年1月至98年12月:1萬7700元/平方公尺。

⑵99年1月迄今:2萬0100元/平方公尺。

六、蔣湘慧5人主張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土地,兩造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但是高鄭月貴2人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區域搭建地上物,自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基地,並按申報地價年息10%支付不當得利等語。為高鄭月貴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高鄭月貴於系爭大樓1樓騎樓搭建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有無合法使用權源?㈡高鄭月貴2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區域,有無合法使用權源?㈢高鄭月貴2人應否支付不當得利?

七、高鄭月貴於系爭大樓1樓騎樓搭建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有無合法使用權源?㈠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五、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產權為私權所有」、「道路兩旁建築物依建築法留設之騎樓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應由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負維護之責,並不得有擅自圍堵、與臨接地平面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5款、第2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騎樓具有道路、人行道之特性,騎樓所有權人不得在該處設置任何地上物,以免妨礙公眾通行或安全。

㈡經查,系爭大樓1樓(第3439建號,含騎樓)於86年竣工測

量成果圖如附圖二,嗣高鄭月貴在1樓騎樓設置鐵柱等物,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前開鐵柱等物突出於騎樓之公共通行空間,亦有相片5張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1頁、卷㈡第55頁、第108頁背面),客觀上確已妨礙眾人通行,對於住戶通行安全已造成不利影響。再者,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辦理「深坑老街騎牌樓復舊、保存暨景觀道路設計改善工程(德興居至中正橋段)」,於100年4月13日會勘紀錄記載「⒉私有權騎樓開放空間,依原有使用執照(捌拾陸深使字第柒捌肆號)面積恢復平行四邊形開放空間…」,並經高鄭月貴配偶高坤田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高鄭月貴已知悉A部分地上物影響住戶對於騎樓之通行安全,故於該次會勘時同意拆除。

㈢高鄭月貴雖辯稱A部分位於伊專有部分,性質為裝飾牆,用

以彌補系爭大樓正面之斜角,且未影響騎樓之通行,屬合理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惟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已明定騎樓為道路、人行道之用途,此等規定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指特別規定,對於騎樓所有權人具有拘束力。從而,系爭大樓1樓騎樓雖為高鄭月貴專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5頁建物謄本),但是高鄭月貴擅自在騎樓設置地上物,占用1.77平方公尺,即與前述規定不符;其空言A部分係合理使用,並未妨礙通行安全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從而,蔣湘慧5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訴請高鄭月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1樓騎樓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騎樓騰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高鄭月貴2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區域,有無合法使用權源?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高鄭月貴所有1樓與高坤田所有2樓之1房屋,其外牆

(平台)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3.03平方公尺,高鄭月貴另於系爭大樓1樓後方增建廚房,占用該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1.79平方公尺;B、C部分現由高鄭月貴2人共同使用,亦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B部分相片12張(見原審卷㈠第40頁、卷㈡第95至100頁、第102頁)與C部分相片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卷㈡第101頁),可知高鄭月貴2人確於B部分增建地上物,高鄭月貴則在C部分增建廚房,因而占用系爭土地。

㈢高鄭月貴2人固辯稱B部分外牆磁磚與系爭大樓相同,可見是

建商將牆面向外擴充,並非伊所為。且蔣湘慧5人購屋後十數年來均無異議,參以該區域對外並無通道,純係一樓平台外側空間,應屬「默示分管協議」區域。C部分並未影響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可供住戶停放機車,亦毋庸拆除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然而,高鄭月貴2人迄未證明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由伊分管使用B部分空間,尚不得因B部分磁磚與系爭大樓外牆相同,且該區域對外並無通道,遽然推論全體住戶就此部分有何默示分管協議(建商是否將外牆擴充至B部分,僅為高鄭月貴2人與建商間糾葛,本院毋庸論述)。至於高鄭月貴2人另提出6份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由於系爭大樓共計15戶(見本院卷第44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且高鄭月貴2人並無蔣湘慧5人同意資料,仍無從認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由伊分管、使用B、C部分。有關蔣湘慧5人於購屋時,是否曾就B部分地上物表示意見,核屬其行使權利之方式,亦不得據此推測B部分地上物係由蔣湘慧5人同意增設。至於附圖一C部分增建物下方雖為開放空間,然而增建本體仍係高鄭月貴廚房(見原審卷㈠第39頁相片),則高鄭月貴辯稱增建物提供大樓住戶停車位云云,顯係刻意忽略增建物上半部之私人廚房特性,亦無足採。

㈣高鄭月貴2人又謂B、C位置免防火區劃,故B、C部分已無需

做為防火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兩造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首揭說明,高鄭月貴2人欲就特定區域(如B、C部分)加以使用收益,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屬適法。無論B、C部分是否應做為防火空間,高鄭月貴2人仍無權擅自增建地上物。何況,「防火區劃」係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第四節(第79條至87條),針對具有防火性能的分隔構造物,將同一建築物內大規模或大範圍的空間,劃分成多個防火空間;「防火間隔」則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六節(第110至110之2條),乃指為確保鄰棟(幢)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其他建物之間隔。依系爭大樓竣工圖A2第1圖(外放證物,節本如附圖三),可知B、C部分均為系爭大樓「防火間隔」空間。再者,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1年7月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系爭大樓1、2樓違建係「D類1組」(見原審卷㈠第43頁);對照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可明瞭「D類1組」係防火間隔性質。則高鄭月貴2人僅因使用執照A2第1圖記載毋庸防火區劃(系爭土地未達設置防火區劃之最小面積),遂推論B、C部分無需做為防火空間(防阻火勢蔓延至鄰屋,或由鄰屋延燒至系爭大樓),該部分地上物不必拆除云云;顯係將防火區劃與防火間隔混為一談,故無可採。

㈤從而,蔣湘慧5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高

鄭月貴2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蔣湘慧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高鄭月貴2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由高鄭月貴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蔣湘慧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高鄭月貴2人應否支付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系爭大樓為7層樓建物,兩造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附圖一所示A部分增建物位於騎樓一角,B、C部分位於較隱蔽空間或大樓後方,各項建物分別為鐵柱、外牆、廚房等設施,其經濟價值較房屋本體低,並考慮系爭大樓位於新北市深坑區,該處工商業繁榮程度等因素,認高鄭月貴2人占用前述區域,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從而,蔣湘慧5人得請求下列不當得利:

⑴高鄭月貴應支付蔣湘慧5人每人7135元;並自101年9月19

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止,按月給付每人126元:(蔣湘慧5人主張高鄭月貴就占用B部分,僅需支付二分之一不當得利)①96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

〔(17,700元×1.77㎡×80%×5%×28月/12月)+(17,700×13.03㎡×80%×5%×28月/12月0.5)+(17,700×21.79㎡×80%×5%×28月/12月)〕1/16=3,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

〔(20,100×1.77㎡×80%×5%×32月/12月)+(20,100×13.03㎡×80%×5%×32月/12月0.5)+(20,100×21.79㎡×80%×5%×32月/12月)〕1/16=4,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合計為7135元(3,105+4,030=7,135)。

③自101年9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月支付126元。

(20,100×1.77×80%×5%÷12÷16)+(20,100×13.03

×80%×5%÷12÷160.5)+(20,100×21.79×80% ×5%÷12÷16)=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高坤田應支付蔣湘慧5人每人1546元;並自101年9月19日

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止,按月給付每人27元:(蔣湘慧5人主張高坤田就占用B部分,僅需支付二分之一不當得利)①96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

〔(17,700×13.03×80%×5%×28月/12月0.5)+(20, 100×13.03×80%×5%×32月/12月0.5)〕1/

16 =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101年9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月支付27元:

20,100×13.03×80%×5%÷12÷160.5=2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蔣湘慧5人逾此數額所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蔣湘慧5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⑴高鄭月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1樓之騎樓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騎樓騰空。⑵高鄭月貴2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蔣湘慧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高鄭月貴2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由高鄭月貴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蔣湘慧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⑷高鄭月貴應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71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19日)至返還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126元。⑸高坤田應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15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19日)至返還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蔣湘慧5人每人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蔣湘慧5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蔣湘慧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蔣湘慧5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蔣湘慧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高鄭月貴2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高鄭月貴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蔣湘慧5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鄭月貴2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張素英、郭容欣不得上訴。

高鄭月貴、高坤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