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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17號上 訴 人 大鵬飛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大衛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彭勤懿律師

游璧瑜律師被 上訴人 綠海世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歐際世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東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依兩造合作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場地及設備

分攤費等新台幣(下同)387萬7,845元及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及第179條為訴訟標的(上訴人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自簽約日起,

甲方(上訴人)之負責人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人暫時代理,滿一年後由乙方負責人接任。」自民國99年7月13日簽約日起1年即100年7月13日以後上訴人之代表人應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許秋東接任方屬正確,而非為陸大衛,因此陸大衛代表上訴人公司提起本訴,顯非適格等語。經查,兩造契約雖有前開約定,然於上訴人公司並未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秋東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仍登記為陸大衛(本院卷第17頁),由陸大衛代表上訴人公司起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

灣公司)於98年6月間,與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超輕飛行發展協會(下稱飛行協會)就屏東大鵬灣國際飛行俱樂部(下稱大鵬灣飛行俱樂部)簽立營運合約書,約定由大鵬灣公司提供必要場域及硬體設施,飛行協會則提供輕航機負責營運,嗣飛行協會復於99年2月間與伊簽立授權協議書,約定由伊經營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之飛行業務。伊復於99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將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交由被上訴人經營。

詎被上訴人於經營大鵬灣飛行業務期間,將營業收入匯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子女之帳戶內,惟相關之營運成本,皆係由伊先行墊付給飛行協會,再由飛行協會繳付給大鵬灣公司,而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償還伊代為支出之營運成本,經伊於10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再分別於101年1月2日、同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償還其營運期間(99年7月16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營運支出債務,包含場地及設備分攤費364萬7,890元、體驗飛行抽成及稅金11萬6,699元、飛行訓練服務費抽成及稅金11萬3,256元,共計387萬7,845元,且表明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若法院認兩造不成立委任關係,因兩造係共同發展大鵬灣飛行俱樂部,與合夥性質相似,故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款、第13條後段,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87萬7,845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萬7,8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經營大鵬灣飛行俱樂部業務,經營不

善虧損累累,遂央求伊負責經營,兩造於99年7月1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中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頗為詳盡,並無真意不明之處,若如上訴人所述,伊需支付上訴人之部份即為大鵬灣公司得向飛行協會請求之款項,飛行協會得向上訴人請求,則在訂約時明文列入即可,並無困難。縱伊已明瞭大鵬灣公司曾與飛行協會簽訂營運合約書(後改訂暫行營運協議書),飛行協會與上訴人曾簽訂授權協議書,但此屬上訴人與訴外人之事,與兩造間簽訂合作契約書,毫無關聯。兩造合作契約書並未約定伊應給付飛行協會應支付大鵬灣公司之興建工程費用租金等債務,上訴人認為代伊負擔前開債務,誠屬無稽。大鵬灣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簽約,而係與飛行協會簽約,故大鵬灣公司僅得向飛行協會要求給付;況上訴人迄今未將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交由伊經營,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支出上開費用予大鵬灣公司,上訴人自無理由要求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萬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㈠大鵬灣公司於98年6月間與飛行協會簽立大鵬灣飛行俱樂部

營運合約書,約定自簽約日起15年,由大鵬灣公司提供必要之場域及硬體設施,飛行協會則負責營運及提供必要且合法之輕航機具設備、人員等。

㈡飛行協會於99年2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授權協議書,約定自簽

約日起15年,由飛行協會保持活動空域及場地之合法性,派遣經民用航空局核可執行各類活動之人員,而上訴人則以其自備合法之休閒飛翔機具、設備等從事運作。

㈢兩造於99年7月1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99年7月16日起

至102年7月15日止,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之全部盈虧由被上訴人負責,且一切收入均歸被上訴人,一切支出亦由被上訴人負責。

㈣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負責人許

秋東,兩造合作契約書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並於101年1月2日、同年2月2日依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許秋東。

㈤飛行協會於101年11月30日以超輕飛展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至100年12月31日營運期間應支付大鵬灣公司場地及設備分攤費新臺幣364萬7,890元、體驗飛行抽成及稅金11萬6,699元、飛行訓練服務費抽成及稅金11萬3,256元,共計387萬7,845元。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付飛行協會上開費用。

㈥大鵬灣公司表示飛行協會依照其與大鵬灣公司簽立之營運合

約書,飛行協會於99年7月至100年12月之營運期間,應給付大鵬灣公司場地費179萬4,000元、設備分攤費194萬2,344元、營收權利金、娛樂稅25萬8,178元,合計共399萬4,522元。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6頁)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款、第13條後段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87萬7,845元(含場地及設備分攤費364萬7,890元、體驗飛行抽成及稅金11萬6,699元、飛行訓練服務費抽成及稅金11萬3,256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合夥準

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委任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為本件

請求,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兩造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2條第1款、第13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萬7,845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大鵬灣公司與飛行協會間、飛行協會與伊

間、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綜合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需支付伊之款項即為伊需支付飛行協會、飛行協會需支付大鵬灣公司之款項,且被上訴人為大鵬灣飛行俱樂部業務支出之最終負責者,因被上訴人與飛行協會及大鵬灣公司間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故本由與其有契約關係之伊起訴請求,兩造間訂約真意係將大鵬灣飛行俱樂部委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並應支付與其有契約關係之伊相關成本,再輾轉交由最終之大鵬灣公司,並未約定伊需先現實墊付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伊是否已現實墊付相關款項,與被上訴人是否應為本件之給付並無關聯,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支付,致使伊至今仍為被上訴人負擔對飛行協會應支付大鵬灣公司之興建工程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自99年7月16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場地及設備分攤費364萬7,890元、體驗飛行抽成及稅金11萬6,699元、飛行訓練服務費抽成及稅金11萬3,256元,共計387萬7,845元,或依第13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合約未明訂伊需支付上訴人之部份即為大鵬灣公司得向飛行協會請求之款項,上訴人與大鵬灣公司、飛行協會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系爭契約無關等語。

⒉兩造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一切收入均歸屬乙方(即

被上訴人),一切支出全由乙方負責。」第12條約定:「款項支付及開立發票:㈠一切收入均由乙方收取,一切支出由乙方支付。...」(原審卷1第12頁)上開契約條款僅能解釋為大鵬灣飛行俱樂部業務所生之收入及支出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87萬7,845元,為無理由。又兩造合作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乙(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應以善良經營者之態度,共同合作推廣屏東大鵬灣超輕型飛機飛行活動與業務。任何一方違約,而造成對方損失者,應賠償對方之損失。」(原審卷1第12至13頁)依上訴人與飛行協會之授權協議書(原審卷2第35至36頁),上訴人並無支付飛行協會系爭387萬7,845元之義務,且上訴人事實上並未給付飛行協會上開費用,飛行協會事實上亦未給付大鵬灣公司上開費用(詳如下⒊①所述),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失可言,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7萬7,845元,亦為無理由。

⒊關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說明:

①飛行協會雖於101年11月30以函文請求上訴人支付99年7

月16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場地及設備分攤費364萬7,890元、體驗飛行抽成及稅金11萬6,699元、飛行訓練服務費抽成及稅金11萬3,256元,共計387萬7,845元(飛行協會函見原審卷2第37頁),惟上訴人自承尚未給付飛行協會上開款項(筆錄見原審卷2第60頁反面),且飛行協會僅於兩造99年7月13日簽約前曾給付大鵬灣公司自98年6月起至99年中之費用176萬9,306元(大鵬灣公司102年10月25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飛行協會證明見原審卷1第45頁),飛行協會實際上並未給付大鵬灣公司自99年7月16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費用387萬7,845元。又上訴人與飛行協會99年2月8日授權協議書第2條協議主題約定:「甲方(即飛行協會)依乙方(即上訴人)之需求提供最新版本之活動指導手冊為其運作之規範,保持活動空域及場地之合法性,派遣經民用航空局核可執行各類活動之人員。乙方既係甲方之團體會員,則依甲方提供之資源,以其自備合法之休閒飛翔機具、設備等,從事運作。」第3條權利義務約定:「甲方:於接獲乙方支援之需求時,應儘速處理、提供協助,並適時告知處理過程及進度。定期/不定期派員赴乙方活動現場,稽核其運作是否均符合規範。自乙方之回饋/捐贈款項,支付被派遣人員之鐘點、交通、差旅,及為乙方所作之行政支援服務等費用。

乙方:支付甲方所提需求支援之人員派遣,以及行政服務等費用。定期定額(另議)回饋/捐贈甲方,俾利甲方支付支援乙方運作及後續為推展飛安、地安所作研發之需。」(授權協議書見原審卷2第35至36頁)上訴人對於飛行協會並無支付場地及設備分攤費、體驗飛行抽成及稅金、飛行訓練服務費抽成及稅金之義務。依上訴人與飛行協會之授權協議書,上訴人並無支付飛行協會系爭387萬7,845元之義務,且上訴人事實上並未給付飛行協會上開費用,飛行協會事實上亦未給付大鵬灣公司上開費用,難認上訴人有所支出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

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約真意係將大鵬灣飛行俱樂部委

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並應支付與其有契約關係之伊相關成本,再輾轉交由最終之大鵬灣公司,並未約定伊需先現實墊付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伊是否已現實墊付相關款項,與被上訴人是否應為本件之給付並無關聯,鈞院95年建上字第96號亦採相同見解:「不論是否實際支付,中華工程公司因之而負擔債務者,亦係一種損害」等語。經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大鵬灣公司與飛行協會於98年6月間所簽立之大鵬灣飛行俱樂部營運合約書固約定雙方就大鵬灣飛行場經營航機業務訂立合約書,飛行協會每月須支付大鵬灣公司棚廠及跑道租金、權利金及大鵬公司先墊付之工程款(大鵬灣飛行俱樂部營運合約書見原審卷2第23至29頁),然兩造合作契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關於大鵬灣公司得向飛行協會請求之款項、飛行協會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且依上訴人與飛行協會之授權協議書,上訴人並無支付飛行協會系爭387萬7,845元之義務,況上訴人事實上並未給付飛行協會上開費用,飛行協會事實上亦未給付大鵬灣公司上開費用,難認上訴人有所支出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已如上①所述。又上訴人所提本院95年建上字第96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廢棄)並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依兩造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2條第1款、第

1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萬7,845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合夥準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委任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兩造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屏東大鵬灣國際飛行俱樂部全部交由乙方經營。」第11條約定:「營業項目:㈠體驗飛行...㈡短期飛行訓練...㈢訓練考照...㈣按法規規定,術科飛行訓練前應先體檢,並加入協會為成員。」(原審卷1第12頁)上訴人係將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之經營權交予被上訴人,為讓與經營權之無名契約。兩造合作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萬7,845元,為無理由。

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2項規定:「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第680條規定:「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依上所述,上訴人係將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交由被上訴人獨自經營,並無兩造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大鵬灣飛行俱樂部之情事,與合夥之定義及性質不合,尚難認為兩造間有合夥或類似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⒊綜上,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類似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依

委任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萬7,845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萬7,845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即管理被上訴人

經營大鵬灣飛行俱樂部所需使用之場地、設備等事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387萬7,845元等語。

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依上訴人與飛行協會之授權協議書,上訴人並無支付飛行協會系爭387萬7,845元之義務,且上訴人事實上並未給付飛行協會上開費用,飛行協會事實上亦未給付大鵬灣公司上開費用,已如上㈠⒊①所述,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必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萬7,845元,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萬7,845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合法用益

權人伊之場地、設備,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387萬7,845元等語。

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書而經營大鵬灣國際飛行俱樂部(合作契約書第1條見原審卷第12頁),則被上訴人使用大鵬灣國際飛行俱樂部之場地、設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萬7,845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萬7,8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