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黃鴻圖被上 訴 人 林萬福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如附圖A、B、C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24平方公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790,560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5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790,56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0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95,280元本息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50元之不當得利,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其餘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㈢應再給付伊395,280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應自101年3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伊7,2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49年7月即存在並編定門牌,係伊母林阿珠於68年間向第三人黃洲河購得,林阿珠並於86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系爭建物基地之一部即同小段330之4號(下稱330-4號)土地所有權,伊於92年因繼承伊母而取得330-4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迄今50餘年未曾有擴建占用情形。而系爭土地之一部為臺北市○○○路○段○○巷之既成巷道,該巷道自40、50年間即已形成3.6米寬之既成巷道,從未變更,臺北市政府雖劃為都市○○道路用地,但迄未辦理徵收拓寬,從未聽聞有造成行人通行及車輛往來不便利及易生公共危險情事。系爭建物為伊繼承取得,為平日生活賴以居住之房屋,如一旦將系爭建物從中拆除,勢必破壞結構,無支柱得以扶撐亦無腹地可退,將使伊及其2位子女之住所達不堪使用之地步,致使伊生活陷入困境。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計劃或需求,其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利益僅為24平方公尺,相較拆除伊之建物,所得利益極微,顯為權利濫用。又上訴人得依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之規定,以現狀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伊願配合簽立和解書並繳清使用補償金及訴訟費用,並申請承租,俟將來臺北市○○○○道路拓寬時,願配合辦理拆除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24平方公尺之事實,經原法院到場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1-52頁、第74-75頁)可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繼承而來,基地一部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上訴人並無公用需要,拆除將造成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上訴人得以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其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經查:㈠系爭建物之基地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及330之4號土地,有地籍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且於49年7月間即經編定門牌使用(見原審卷第27頁之門牌證明書),被上訴人之母林阿珠於68年8月12日向第三人黃洲河購得系爭建物,林阿珠嗣於86年6月1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價購取得系爭建物之一部基地即330之4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各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94頁)。被上訴人於92年間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及330之4號土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68頁、第71-73頁)。而系爭土地及330-4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330號土地,原330號土地於44年3月14日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原登記名義台灣台北看守所)管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43、68頁)。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起造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被上訴人謂系爭建物早於49年間即存在,伊母嗣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進而取得建築基地一部之330-4號土地所有權,從未擴建系爭建物云云,惟迄未舉證證明其前手黃洲河如何就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不得僅以其嗣後合法買受系爭建物,已歷數十年,即謂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依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取之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並無任何記載紀錄而不可考,但林阿珠於68年自前手黃洲河輾轉受讓取得,已歷數十年均無人異議,顯然係自原始建造人輾轉出讓黃洲河、林阿珠,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如何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接管,由上訴人繳交使用補償金後仍續為使用,無須拆除,待將來臺北市○○○○○道路時,伊願配合拆除,上訴人起訴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5月8日台財產署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案土地係臺北看守所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依國產法第11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該所依預定計劃及規定用途,直接管理使用。又本案被占用土地有無移交本署接管可能乙節,應視該所有無公用需求,倘有,應由該所排除占用後管理使用;倘無,且其被占用情形符合被占用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第4目及第3點規定與所列條件者,應由臺北看守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本署審認符合得予出租或出售規定要件後,方得採行和解措施及循序報請財政部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本署接管。俟本署現狀接管後,由占用人依規定申請承租。另鑑於本案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由地方政府取得後配合都市計畫興修公共設施,爰礙難由占用人申請承購。」(見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路2段10巷既成巷道,寬度僅有3.6公尺,已據被上訴人自承,會車通行困難,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4-17頁),顯有依都市計劃拓寬之必要,以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便利,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覆稱公共設施用地應由地方政府取得後配合都市計畫興修公共設施,礙難由占用人申請承購等情如前,則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以供早日由臺北市政府取得修築道路使用,國家社會所得公益顯然大於被上訴人自己暫時緩拆占用土地之私益,上訴人自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可言。又系爭建物係磚木造,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非屬強固結構,雖從中拆除24平方公尺後,僅餘18平方公尺,但依現在建築工程技術,非不得另立鋼材結構支撐重建,此觀諸上訴人提出附近鄰屋即信義路2段86巷38-1號相似房屋拆除前後相片所示,並無發生結構傾頹情事(見本院卷第86-87頁),縱拆除後房屋面積縮小,非不得繼續使用,且被上訴人係從事公職人員,有相當穩定工作收入,並自承多次出資整修系爭建物,顯係有相當資力之人,縱有面積不敷家庭成員居住情事,非不得另行租屋居住,自難認有何影響其居住權,造成其生活陷入困境情形之重大損失,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依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有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原判決因而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及公車站牌,交通發達,屬臺北市○○○○段,惟供自住使用,並參酌上開國有土地租金標準,認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以該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收為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五年內(按上訴人係101年2月16日起訴,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按)之自96年3月28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收之相當租金395,280元本息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50元之不當得利,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自屬公允適當。而上訴人係國有土地之經管機關,其收取相當租金,本應依前揭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標準計收,其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收,請求再行給付395,280元及按月再給付7,250元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A、
B、C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並無不合,請求自96年3月28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除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收之相當租金39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50元之不當得利外,再給付395,280元及按月再給付7,25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