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30號上 訴 人 張世明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何盈蓁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月秋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張秉仁於民國91年8月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李英3人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因張秉仁之遺產曾經2次申報,第一次申報3,471萬1,877元,第二次申報876萬9,079元,兩次申報共計4,348萬0,956元,遺產稅第一次核定為480萬7,916元、第二次核定為289萬3,796元,共計770萬1,712元,第一次繳稅給付分期利息7萬1,223元,第二次繳稅給付罰鍰231萬5,036元、滯納金21萬5,543元及行政救濟利息18萬4,709元共計40萬0,252元,總計遺產稅及相關費用1,048萬8,223元(下稱系爭遺產稅),已分別以轉帳方式或現金繳納,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關於遺產對外應負連帶責任,對內應分擔 1/3比例即系爭遺產稅中之349萬6,074元。而系爭遺產稅中,除324萬1,118元係以張李英名義帳戶內視同贈與之遺產及退稅款繳納外,其餘724萬7,105元均係上訴人以個人財產繳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遺產稅已清償而免繳之不當得利。張李英之受贈遺產,係國稅局以91年8月6日繼承開始前2年張李英之帳戶與張秉仁資金往來,將之列入視同贈與之遺產計算,實際上該帳戶內款項早因各項花費、公司資金運用、投資等用途而花費殆盡,至張秉仁死亡前,僅餘1萬8,816元,不足以繳納遺產稅。上訴人與張李英長年一直持續有資金往來,包括上訴人負責照料張李英、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泰元公司營運開銷,88年間因不欲使上訴人前妻知悉資產而寄託於張李英名義、89年間代張秉仁墊付訴外人李金雄258萬9,118元等,故張李英同意上訴人動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李英中信銀帳戶)內資金購買股票抵償,與系爭遺產稅之繳納無關。系爭遺產稅中之560萬9,084元部分,已於98年12月24日繳納完畢,被上訴人應負擔186萬9,694元,其餘487萬9,139元部分,亦於99年9月28日繳納完畢,被上訴人應負擔162萬6,380元,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分擔系爭遺產稅之義務,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或同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萬6,074元及利息。而上訴人出售之前以張李英名義購買之股票,匯入之證券款項高達3,000餘萬元,遠大於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額,要無可能積欠張李英1,000餘萬元,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受讓張李英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自屬無稽云云。
二、被上訴人抗辯:張秉仁為家族公司老闆,包括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第一銀行、中華銀行帳戶,均為張秉仁所有並管領使用,即上訴人及張李英帳戶資金皆來源於張秉仁,張秉仁生前已將款項轉入張李英中信銀帳戶預為醫療、生活、殯葬費及遺產稅所需資金之安排,該帳戶內款項已足以繳納張秉仁遺產稅,張李英帳戶內之股票為張秉仁贈與。嗣兩造與張李英約定張秉仁遺產稅以張李英為納稅義務人代表繳納,而上訴人所管理之遺產,包括張李英受贈視同遺產總計3,070萬4,753元,經投資購買股票轉為等值之有價證券,由上訴人出售股票而匯入款項3,000餘萬元,及張秉仁存款13萬0,427元、訴外人龍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結算後可退還張秉仁之股款107萬3,500元,總計超過3,000餘萬元可資繳納張秉仁遺產稅,繳納後尚餘2,320萬5,089元。上訴人曾於系爭遺產稅繳納期間,透過訴外人即其受僱人邱淑珍自張李英中信銀帳戶內領取現金1,173萬2,900元交付上訴人,該等款項係以張李英受贈視同遺產之款項投資購買股票轉為等值之有價證券,經上訴人出售而匯入,自係張李英個人之款項,上訴人領取後混同在上訴人個人總財產內,應認為形式上由上訴人繳納之724萬7,105元之稅捐,實際上應為張李英所繳納,等同於張李英一人所繳納,上訴人所繳交之遺產稅完全源自於張秉仁保留在張李英中信銀帳戶之3,300餘萬元存款,上訴人僅為辦理申報及繳款事務而已。張李英亦否認有與上訴人有資金往來及上訴人匯入證券款項高於其所提領之金額之事實。況上訴人既負責照料張李英,相關生活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豈有領取張李英帳戶內款項而由其負擔之理。若認上訴人確以自己之金錢繳納系爭遺產稅,則張李英就上訴人透過邱淑珍自張李英中信銀帳戶領取之1,173萬2,900元,對上訴人有同額之債權存在,而該債權已經由張李英讓與被上訴人,伊得以該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349萬6,074元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萬6,074元,及其中162萬6,380元自99年9月28日起,其餘186萬9,694元自98年12月2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張秉仁及張李英之子女,張秉仁於91年8月6日死亡,
兩造及張李英等3人為張秉仁之全部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可稽〔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597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51至52頁〕。
㈡張秉仁之遺產曾經2次申報,第一次申報為3,471萬1,877元
,第二次補申報876萬9,079元,2次申報額合計為4,348萬0,956元,遺產明細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94年8月12日核定漏報張秉仁遺產臺北縣樹林市○○○段○○○○號等13筆土地,核定價額為2,347萬4,869元。應納稅款經核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一次核定為480萬7,916元。第二次核定為289萬3,796元,共計770萬1,712元。第一次繳稅之分期利息為7萬1,223元,第二次繳稅之罰鍰金額為231萬5,036元,滯納金為21萬5,543元,行政救濟利息為18萬4,709元,合計為40萬0,252元。嗣經行政救濟後決定遺產淨額為3,068萬956元,扣除累進差額230萬7,000元、扣抵贈與稅及利息11萬6,003元後,應納稅額為770萬1,712元,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3至19、44頁、卷㈡第65、66頁)。
㈢前項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包括稅金、分期付款利息、罰鍰、
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總額為1,048萬8,223元,已分別由原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相關帳戶轉帳或現金繳納,或以退稅抵繳,其中1萬1,173元、1萬3,668元各以張李英及上訴人之退稅抵繳,合計以張李英帳戶名義取款繳款及退稅抵繳324萬1,118元,其餘724萬7,105元則係以上訴人名義帳戶取款或退稅抵繳,而於98年12月24日全部繳清,有遺產稅繳款書、退稅抵繳通書、退稅抵繳證明書、財務罰鍰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存摺、查詢客戶歷史資料列印紙本等可稽(司北調卷第9至20、22至24頁、原審卷㈠第64至73、92至98頁、原審卷㈡第32、37頁)。
㈣張李英及被上訴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以受贈視同遺產列計之總
額為3,369萬3,682元,帳戶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有遺產稅申報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5頁)。
㈤兩造及張李英等3人皆為張秉仁遺產稅實際之納稅義務人,
經3人協議約定僅由張李英為納稅義務人代表,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7、19頁)。
㈥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張李英中信銀帳戶、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李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李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亞太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以張李英名義開設;第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有查詢客戶歷史資料列印紙本、對帳單、存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原審卷㈠第64至73、92至99、100至101頁、卷㈡第24至49、139、155頁、本院卷㈡第29頁)。
㈦被上訴人及張李英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日對上
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並主張以受讓自張李英之債權與稅款債務抵銷,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㈡第100、11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自以其名義開設之帳戶取款繳納張秉仁遺產稅724萬7
,105元,是否係以上訴人個人資金繳納?㈡上訴人如有前項以個人資金繳納遺產稅之行為,則得否依連
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萬6,074元?㈢上訴人如有前項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其受讓自張李英
對上訴人債權中之349萬6,074元,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自以其名義開設之帳戶取款繳納張秉仁遺產稅724萬7
,105元,是否係以上訴人個人資金繳納?上訴人主張張秉仁遺產稅及滯納金、罰鍰、利息共1,048萬8,223元,除其中324萬1,118元以張李英帳戶領款繳納外,其餘724萬7,105元為伊所繳納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張秉仁遺產稅係約定以張李英名義繳納,上訴人自張李英帳戶領款1,173萬2,900元繳款,資金完全源自於張秉仁保留在張李英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及出售股票所得,係屬張秉仁遺產等語。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從而繳納稅捐、相關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遺產稅之罰鍰,自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遺產稅繳納期間,命證人即其所經營泰元輪胎
公司受僱人邱淑珍自張李英中信銀帳戶內領取現金共計1,173萬2,9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提款憑證(原審卷㈠第89至91頁)、查詢客戶歷史資料列印紙本(同上卷第92至98頁)、對帳單(同上卷第99頁)可憑。而證人張李英結證:張秉仁過世後,因為要繳稅金等雜支,伊有將中國信託股票帳戶的錢交給上訴人繳伊及兩造應繳之遺產稅,伊跟上訴人說全部繳一繳,如果帳戶錢不夠的話就賣股票等語(同上卷第108至109頁)。證人邱淑珍亦結證:伊在上訴人家族公司任職30幾年,張秉仁家族成員的存摺印鑑都放在一起,由張秉仁保管,張秉仁過世後,有一段時間都由張李英保管,後來都交給上訴人保管,家族帳戶要提領,張秉仁生前由張秉仁指示,張秉仁過世後,就由上訴人指示,伊管的帳有分公司帳及張秉仁家庭帳目,張秉仁過世後,公司帳部分伊跟上訴人報告,家庭帳目部分,到了月底伊會結算後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會跟伊說從哪一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支付,伊從銀行辦完會再跟張李英口頭報告家用款項的項目及如何支付,張李英的帳戶提領了1,000多萬元,都是上訴人蓋好章由伊去提領,張李英中信銀帳戶是張李英提供予上訴人貼補家用,繳交遺產稅時,家裡的現金沒有這麼多,張李英是請上訴人變賣她名義股票繳納張李英遺產稅,提領1,000多萬元是張李英與上訴人協議好的,伊領回來的錢都是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㈡第81至84頁)。
上訴人於本院亦陳述:繳納遺產稅是張李英指示伊去處理,包括行政上復查等事項都是由伊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再觀諸經邱淑珍確認為其所製作之年度費用明細表(本院卷㈡第85頁)、股票明細表(同上卷第86頁)上,明確列計包括張秉仁名義第一銀行、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張李英名義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上訴人名義第一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被上訴人名義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合計總額為3,421萬1,919元,另記載應收票款總計為3,491萬5,000元,及張秉仁名義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張李英與上訴人名義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之股票帳戶及股票名稱、股數、平均成本及金額等項,確將上述兩造及張李英、張秉仁之帳戶存款、基金等皆納入計算,可知該等存款與股票帳戶,均為邱淑珍所指之張秉仁家族帳戶。互核張李英中信銀帳戶內,於91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31日,張秉仁即先後轉入120萬2,550元、59萬元、52萬元、36萬元、130萬元,並用以支付購買購買「佳能」、「亞旭」、「巨庭機」、「昆盈」、「合勤」等股票交割款,有查詢客戶歷史資料列印紙本可佐(原審卷㈠第92頁)。另張李英國泰世華銀帳戶,張秉仁自90年3月26日起至91年4月9日止,亦先後轉入147萬8,603元、675萬4,700元、443萬0,100元、167萬0,700元、472萬8,100元,以支付股票交割款,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2月27日國世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㈡第156至157頁)在卷可稽,即張李英中信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及購入股票之資金來源均為張秉仁。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資金往來情形,顯見上開存款及股票交易帳戶雖以上訴人及張李英名義開設,實際上均係張秉仁借名使用,並統籌運用支配,相關帳戶內資產為張秉仁所有,而於張秉仁死亡後自為遺產,並由張李英及上訴人管理而已,又無證據證明張秉仁之遺產已經分割,而兩造與張李英協議以張李英名義處理系爭遺產稅事務,上訴人承張李英之指示處理遺產稅事務,自兩造及張李英平均繼承張秉仁遺產之相關帳戶取款及出售張李英名義股票籌款後,直接提領繳納或先存入上訴人名義帳戶後再取款繳納系爭遺產稅,總計領款金額達1,173萬2,900元,已逾應繳之系爭遺產稅1,048萬8,223元,被上訴人抗辯張秉仁之遺產稅以張秉仁遺產支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係以自己之財產繳納,難認有據。
⒉至系爭遺產稅雖有以張李英及上訴人之退稅款各1萬1,173元
、1萬3,668元抵繳共2萬4,841元(計算式:11,173元+13,668元=24,841元),有退稅抵繳通知書及退稅抵繳證明書可參(原審卷㈡第32、37頁),但上訴人既已自張李英帳戶中足額領款,其逕以個人退稅款抵繳,僅係資金運用及繳稅之便宜方法,尚不能認為以其退稅款抵繳部分,即係以自有資金全部或一部繳納張秉仁遺產稅,而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或返還。
⒊上訴人雖主張張秉仁死亡時,張李英中信銀帳戶餘額為1萬8
,816元,事後出售張秉仁匯入該帳戶397萬2,550元所購買之股票,僅得款201萬6,693元,不足以繳納系爭遺產稅云云。
然張秉仁將資金轉入張李英帳戶並用以購買股票,系爭遺產稅之繳納非專以張李英中信銀帳戶購買股票後之存款餘額支付,而係出售張李英名義股票籌款等情,均如前述,且上述張秉仁家族帳戶均為張秉仁借名使用支配,權利歸屬於張秉仁,上訴人自相關帳戶領款支付,仍屬以遺產繳納,上訴人徒以張李英中信銀帳戶餘額不足,主張張秉仁遺產不足以繳納遺產稅,已屬無據。且依及統一證券公司102年11月22日函檢送張李英名義帳戶各類股票餘額資料顯示,張李英在該公司開戶買賣之名義股票依91年8月6日收盤價計算,總值仍達1,308萬0,528元(本院卷㈠第56至58頁);依富邦證券公司102年12月17日函檢送張李英名義帳戶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股票餘額明細顯示,張李英名義帳戶內股票按91年8月6日收盤價計算,總值為799萬6,631元(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即於張秉仁死亡時,張李英名義股票市值合計達2,107萬7,159元(計算式:13,080,528元+7,996,631元=21,077,159元),上訴人亦陳明係以出售張李英名義股票得款3,000餘萬元匯入張李英中信銀帳戶等語,而上開張李英名義股票係張秉仁遺產,如上所述,顯見張秉仁遺產中張李英名義帳戶存款及上開股票價值足以繳納系爭遺產稅,則上訴人主張申報遺產稅時列為視同遺產之張李英帳戶資金餘額,已不足以繳納遺產稅,繳納資金為伊個人所有云云,顯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因長年負責照料張李英、由伊擔任負責人之
泰元公司營運開銷,與張李英有金錢往來,又於88年間將資產寄託在張李英名義,而於84年至88年間,自其名義帳戶先後匯入多筆款項,共計1,154萬6,226元,並曾於89年2月14日自第一銀行新西分行之帳戶提領162萬2,280元轉存入張秉仁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及代張秉仁墊付258萬9,118元予李金雄,足認上開張李英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故上訴人出售之前以張李英名義購買之股票而匯入張李英中信銀帳戶款項達3,000餘萬元,張李英帳戶內股票出售所得屬伊之資金云云。惟查,上開上訴人及張李英帳戶為張秉仁開設作為存款之用以周轉資金、買賣股票,如前所述,雖有自上訴人名義帳戶移轉資金至張李英名義帳戶,或有自上訴人名義帳戶取款給付他人款項,均僅為張秉仁資金運用之規劃與處理,不能認為前開上訴人及張李英名義帳戶內資金屬上訴人所有之證據,帳戶內之存款、股票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主張伊擔任泰元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運開銷因與張李英有金錢往來,及曾為避免前妻知悉而將財產寄託予張李英,張秉仁曾告知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可再有意見或爭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均屬無據。而上訴人為張李英之子,無論張李英之自有財產能否維持生活,其扶養照顧張李英而有支出,與張李英帳戶內款項權利屬何人所有為二事。上訴人主張上情,為不能採取。
⒌上訴人主張張秉仁因病就醫,91年7月已呈半昏迷狀態,不
可能於同年月底進行股票買賣動用資金云云,未據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據認張李英帳戶資金往來非張秉仁掌管運用,且相關家族帳戶內資金既屬張秉仁之財產,無論是由其本人或授權他人動用購買股票,均不影響該等財產權利歸屬,亦不能認為帳戶內款項即為上訴人所有。
⒍上訴人另主張邱淑珍之證述不能據以認定相關帳戶財產均屬
張秉仁所有云云。惟證人邱淑珍在另案訴訟中雖證述:有時候他們親人會自己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83頁),但上開張秉仁家族成員之帳戶,既均為張秉仁掌管運用,已如前述,則相關家族成員縱有使用,亦必係經張秉仁同意方得為之,自不因此影響渠等家族成員帳戶內資金均屬張秉仁所有之判斷。至上訴人另提出邱淑珍書立之證明書(本院卷㈠第49、50頁),記載被上訴人以其名下定期存款及出售股票繳納遺產稅云云,與邱淑珍上開證述內容不符,要非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提出告訴及民事訴訟,均經不起
訴處分或判決駁回,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繳納遺產稅之資金為張秉仁遺產,為不足採取云云。然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侵占基金、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由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另起訴主張受讓張李英對上訴人之交付應收帳款債權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6、1698、1699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37、137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書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17至221頁、本院卷㈡第45至54、117至124頁)。然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與民事訴訟事件所涉事實及法律關係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持以為上開張李英之存款及股票為其所有之主張,亦無可取。
⒏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由兩造及張李英將婚
前、分居、營業贈與財產價值加入計算應繼財產,方足以釐清張秉仁遺產是否足以繳納遺產稅云云。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如上所述,張秉仁之遺產足以繳納系爭遺產稅,並經上訴人自張秉仁遺產中之張李英名義中信銀帳戶提領繳納完畢,已如前述,自無不足以繳納之問題,況本件張秉仁之遺產尚未分割,自無此歸扣之問題,且依上開說明,亦係於分割遺產時,由受贈與之人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該繼承人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亦與系爭遺產稅之繳納無涉。上訴人主張上情,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如有前項以個人資金繳納遺產稅之行為,則得否依連
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萬6,074元?上訴人主張伊繳納張秉仁遺產稅以其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代墊724萬7,105元,依繼承人間內部關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責任,且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萬6,074元及利息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張秉仁遺產稅係約定以張李英名義繳納,上訴人自張李英帳戶領款1,173萬2,900元繳款,資金完全源自於張秉仁保留在張李英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及出售股票所得,上訴人對伊無請求分擔之權,伊對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且伊受讓張李英對上訴人之同額債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查: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分擔張秉仁遺產稅部分: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固應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但必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方有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適用。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固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持此見解)。又關於遺產管理費用包含,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如前所述,該等遺產公法負擔,得以納稅義務人自有財產,或以遺產繳納。但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經以遺產支付繳納完畢者,既非繼承人之一分擔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在內部關係,對於他繼承人自無依前揭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分擔之權利。
⑵而上訴人繳納上開遺產稅捐,全部係以張秉仁部分遺產支付
,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有墊款,自亦無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依前揭民法第280、第281條規定,請求分擔之權利。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其自有資金,繳納張秉仁遺產稅,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代墊724萬7,105元,其中349萬6,074元為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萬6,074元及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但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以張秉仁之遺產繳納系爭遺產稅,非以自有之資金為之,並無墊款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遺產稅繳納義務清償,係因以其繼承之張秉仁遺產為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為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如有前項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其受讓自張李英
對上訴人債權中之349萬6,074元,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墊繳張秉仁遺產稅,依據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及第179、第182條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既均非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受讓自張李英對上訴人債權抵銷,即無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萬6,074元及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