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34號上 訴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張采明被 上 訴 人 李兆容
李温堅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不合法,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追加以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以上5筆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6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90分之48)、及新北市○○區○○段315、422、519、520、564地號土地(以上5筆土地權利範圍為480分之24)(下稱系爭11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李金等所有,李金等於民國43年10月14日死亡,據現今所能查得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記載,李金等生有子女:長男李春發、次男李萬鎰(早年歿無繼承權)、三男李金鍊、四男李進富(早年歿無繼承權)、長女陳李樓、次女○○○(戶籍無記載)、三女李道(早年歿無繼承權)、四女陳李色、五女李惜(早年歿無繼承權)。因上開次女○○○查無此人戶籍資料記錄、及其後部分繼承亦查無戶籍資料,致系爭11筆土地歷經約50餘年未辦繼承。然李金等所生長男李春發與三男李金鍊等兩房之男系子孫繼承人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安全、李安雄、陳李春梅、陳李快、李定乾、李燈燦、李登鳳、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李陳市、李月純等19人(下稱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竟隱匿前揭女系子孫繼承人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將系爭11筆土地繼承登記為上開男系子系繼承人等19人共有。
㈡系爭11筆土地辦妥前述之繼承登記後,覓得訴外人張家翔
洽談買賣契約事宜,並委請代書即訴外人王畹春準備後續簽約等事宜。此時,上訴人負責人張采明提出上揭女系子孫繼承人之一人陳煌清與其所簽立應繼分權利讓與(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之土地買賣契約,共同對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下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並向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辦妥訴訟註記,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中之人接獲系爭返還土地事件開庭通知,始知悉前揭訴訟。為解決上開地政機關之註記問題,李安雄之子即被上訴人李温堅與友人李兆容受部分男系子孫繼承人委託出面,邀請仲介土地買賣之訴外人李松茂代為聯繫張采明,與其約定於100年9月13日碰面,洽談有關陳煌清出售土地應繼分予上訴人之轉售事宜。當天晚間兩造協商約定「新觀念資產公司負責人張采明以總價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將受讓自陳煌清之系爭土地應繼分等權利(下稱陳煌清持分權利)出讓,於撤銷前揭民事訴訟時支付50%,待張采明將陳煌清之持分移轉登記時支付50%」,張采明除同意立即到法院撤銷系爭返還土地事件訴訟外,更承諾於當日將地政事務所之註記辦妥塗銷註記手續。100年9月14日上午10點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畹春攜帶440萬元現金與張采明協商,最後兩造均同意以680萬元為和解成立條件,約定張采明以總價680萬元將受讓自陳煌清持分權利出讓,由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共推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張采明要求先付現金440萬元,餘款應同簽發本票。於同日下午張采明由其友人鍾羿萱陪同,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到達前達成協議:付款方式分為民事訴訟案撤件完成時先支付340萬元現金,地政機關塗銷註記時支付100萬元現金,另於辦理權利移轉時再支付240萬元,但須先開立本票,故由被上訴人李兆容開立票載日為100年9月14日、面額2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訴外人李昇恆及王畹春共同背書後,交由張采明收執。後兩造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民事訴訟之撤銷,被上訴人即交付現金340萬元及系爭本票,再轉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註記,由訴外人王畹春代為保管現金100萬元,待張采明送件完成後,由訴外人王畹春當場交付100萬元並取得送件之收據。
㈢嗣100年9月15日找上女系子孫繼承人陳永裕詢問有關土地
繼承辦理情形,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中部分繼承人發現前將現金與本票交付給張采明購買上訴人受讓陳煌清持分權利,並未解決問題。其後部分男系子孫繼承人經律師建議尋求合法程序辦理全體繼承人(含全體男系與女系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乃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檢察官作成部分不起訴及部分起訴等處分在案。又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所為不實繼承登記,業由女系子孫繼承人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陳炳坤等人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收件重登246490號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現系爭11筆土地業已合法登記為男系與女系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含陳煌清部分亦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張采明見前述所謀不遂,竟於100年9月26日再次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㈣本件依據兩造到庭陳述,被上訴人主張因價購陳煌清持分
權利而交付系爭現金與本票,惟上訴人抗辯係因收受訴外人李松茂之賠償金,而收受系爭現金與本票,足證兩造間於100年9月14日意思表示未合致,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4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99年4月開始整合開發原登記名義人李金等所擁
有的系爭11筆土地,後於99年認識訴外人李松茂,而與其約定共同整合開發及分享該11筆土地的整合開發費,雙方並於99年12月8日約定由訴外人李松茂整合男系子孫繼承人部分,上訴人則負責女系子孫繼承人部分和尋找買方,整合的利潤由訴外人李松茂分配6成,上訴人分配4成,開發過程中雙方並約定由上訴人代訴外人李松茂支付相關的開發整合款項。上訴人在付出龐大開發整合的勞務和費用後,於100年4月15日接受買方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村建設公司)專任委任以每地坪1萬5,000元的整合費委託上訴人代為整合收購系爭11筆土地,總計2,478.65坪整合費共3,717萬9,750元。上訴人告知並邀約訴外人李松茂合作時,訴外人李松茂對上訴人佯稱已退出該地的整合,卻私下與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通謀侵占女系子孫繼承人土地持分,不知情的上訴人只能自力開發。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10日與女系子孫繼承人陳煌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簽約款,後又於100年8月17日說服陳煌清協議聯合姊妹及其親友共同簽署買家東村建設公司所提供的土地購買要約書,但於買賣雙方合意欲簽署買賣契約前,調查系爭11筆土地最新產權情形時,竟發現系爭11筆土地已為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以共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法情事,而於100年8月3日完成不實的繼承登記,造成陳煌清與東村建設公司的買賣破局。該事因嚴重侵害女系子孫繼承人涵括陳煌清應有繼承持分相關的買賣權利及造成上訴人3,717萬9,750元的整合費歸於無有,上訴人遂與陳煌清共同對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提起系爭返還土地事件。雖然上訴人轉售陳煌清繼承持分給東村建設之計畫破局,但前已於100年7月10日與陳煌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簽約金66萬8,824元,故仍依約支付買賣價款共206萬5,307元。
㈡後訴外人李松茂於101年9月13日與上訴人聯繫,並於101
年9月14日與上訴人談論:㈠第一階段(當天處理):⒈上開訴訟和解、撤訴及訴訟註記塗銷的相關事宜;⒉訴外人李松茂背棄與上訴人先前開發合作協議,造成整合費損失的賠償議題。㈡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處理,故開立系爭本票):⒈關於權益受損的女系子孫繼承人的補償及委託上訴人整合處理的問題;⒉兩造重新合作後,陳煌清持分權利買賣權益的轉讓。當時有4位與上訴人不認識的隨行人士,經訴外人李松茂告知才知分別是其子李昇茂、親友即被上訴人及代書王畹春。故被上訴人所給付的440萬元現金,除是訴外人李松茂對其背棄先前協定而支付給上訴人整合費的賠償金,以彌補上訴人先前開發系爭11筆土地支出的成本和墊款外,另涵括訴外人李松茂及上述中人其協調和解與居間介紹的費用,並非全數是上訴人所領取。於訴外人李松茂支付上訴人相關的賠償金後,上訴人同意撤回起訴及聲請終結證明書以利塗銷系爭11筆土地的註記,但如果要談到繼承持分的買賣,須兩造正式和解,重新合作,男系子孫繼承人正式委託上訴人處理女系子孫繼承人權益受損的問題後一併再行處理。被上訴人當時只是隨同人員,上訴人自始至今都只有跟訴外人李松茂口頭商議,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的買賣或和解協議。然訴外人李松茂誘使上訴人撤回系爭返還土地事件起訴及聲請終結證明書後,立即宣稱無上開訴訟當事人即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的委任,故無法履行雙方當時的和解協議,男系子孫繼承人並立即於撤訴後翌日背棄雙方第二階段的約定,私下聯繫女系子孫繼承人召開協調會。此事經陳煌清得知後,立即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因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未能誠信履約及給付不完全的情事,被迫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返還土地訴訟事件。㈢依臺灣新北地方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訴訟代理人謬璁
律師於100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狀自述:「和解協議以以新台幣680萬元之對價,轉讓與李松茂」、「雙方達成協議以新台幣680萬元之對價,被上訴人等2人將本件系爭債權轉讓與李松茂,並具狀聲明撤回訴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既經以新台幣680萬元之對價,轉讓與李松茂」,其3次提及付款的權利人是訴外人李松茂,並無提及被上訴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引述李松茂之證詞:
「100年9月14日伊有去丹堤咖啡,100年9月13日之前確實都是伊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土地的事」,及100年9月14日當天,李松茂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上訴人手機0000000000的4則通聯紀錄,以及被上訴人書狀自述其於100年9月13日前與上訴人及張采明完全不認識等情,顯見實際支付給上訴人款項的相對人確實是訴外人李松茂,而非被上訴人。訴外人李松茂當日談完和解內容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支付上訴人款項事宜,又被上訴人李兆容自言其有土地足供擔保,乃代訴外人李松茂開立系爭商業本票交付上訴人,另根據訴外人李松茂與及張采明於99年12月8日論及系爭11筆土地合作細節的錄音光碟及重要內容譯文,及兩造當時一起合作開發申調李金等繼承人的謄本、與高代書繼承系統表的書信往來共10項憑證,以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於101年2月13日所為之陳述,可見被上訴人律師也承認付款的當事人是訴外人李松茂,性質是整合費賠償金前金。
㈣根據100年9月16日上訴人發給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的受
託人李松茂及王畹春私下召開協調會的抗議簡訊,及100年9月17日下午訴外人李松茂至上訴人說明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為何背棄100年9月14日和解承諾,私下預定於100年9月18日召開女系子孫繼承人協調會兩造討論的錄影檔及內文譯稿,可知兩造確實在和解協議中提及第二階段的履約事宜,且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或訴外人李松茂皆未能履約,才導致後續兩造的民事爭訟再起。680萬元只是協議上訴人撤訴和解,訴外人李松茂願意賠償補償金,至於陳煌清是第二階段以後要解決的,但不在680萬元的內容。被上訴人既非100年9月14日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如對440萬元款項有所爭執,應自行向指示人李松茂請求,而不是向上訴人及張采明請求。又上訴人雖有拿到440萬元及本票,但現金部分訴外人李松茂已陸續拿走。今被上訴人背離原委託當事人於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對和解協議的書狀主張及請求,同時於本件針對同一筆款項和同一事件對上訴人另作不同的主張及請求,則被上訴人應出示所有款項確由其所單獨支付的資金證明,且對該筆款項有獨立於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對上訴人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㈤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440萬元和解金的和解標的為系爭返還土地事件,
而該事件的兩造分別為系爭標的19位男系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煌清,系爭標的19位男系繼承人委託訴外人李松茂主談,陳煌清部分則委託上訴人主談。依兩造共同的說法,上訴人對撤回該案後,領取和解賠償金340萬元,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該案的訴訟登記時,再給付和解賠償金100萬元,故該筆和解金額的和解對象確實是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之兩造。訴外人李松茂係依補償關係指示被上訴人將財產給付上訴人,在本案指示給付關係中,被上訴人並不是實際的出資者,也不是協議者,也非系爭返還土地事件的當事人,只是為履行其與指示人親友間之約定,指示人是出面協議的訴外人李松茂或系爭返還土地事件的當事人,被上訴人身為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即上訴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最多只能向指示人即李松茂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李松茂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既已確實履行上開塗銷訴訟登記等事宜後,可謂已履行給付義務,自不能謂領取440萬元為無法律原因的不當得利。
⒉況該440萬元的給付人即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之被告因自
身的不法情事,委託訴外人李松茂向上訴人進行和解協議,然後指示被上訴人李温堅於上訴人撤回該訴訟時,代為交付該筆和解金。給付人自身既有不法的原因,即符合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況被上訴人確實是非法仲介的不法行為,且因無任何女系繼承人的書面授權書,明顯為系爭標的男系繼承人上述不法情事的通謀共犯者,自有符合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特殊不當得利不得請求返還的情形。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張采明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40萬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及張采明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壹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敗訴部分,及張采明、被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均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歿,遺留系爭11筆土地,
約50餘年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卻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於100年6月27日排除女系子孫繼承人,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後,委託代書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為上開19人所共有。其後,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李石藏、李登燦部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至30頁)。
㈡上訴人新觀念資產公司與陳煌清於100年8月25日對男系子
孫繼承等19人提起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並據此向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上辦妥訴訟註記。又上開訴訟嗣經上訴人新觀念資產公司撤回而於100年9月14日終結在案,同日上訴人並聲請塗銷訴訟註記,有民事撤回起訴狀、訴訟終結證明書等影本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第140頁)。
㈢被上訴人李兆容於100年9月13日、被上訴人李温堅於100
年9月14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采明見面以前,彼此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李温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李安雄之子。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意思表示未合致,故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4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就100年9月14日給付440萬元現金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故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4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100年9月14日之協議起因於系爭返還土地事件訴訟爭執,
惟兩造及訴外人李松茂就協議結果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致無從於協議成立當時以書面文字確認協議當事人及協議內容為何。又被上訴人於協議過程有欲以680萬元買受陳煌清持分權利之意思,此固據證人李松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2頁至第253頁),而依上訴人陳述,於協議當時亦確有談論購買陳煌清持分權利之事,然兩造及訴外人李松茂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則就被上訴人所欲買受之標的、金額,訴外人李松茂、被上訴人於協議當時並未以書面文字與上訴人確認。而上訴人於100年9月13、14日協議前,確有積極整合系爭11筆土地繼承之事,並與訴外人東村建設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開發整合授權書,惟因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未將系爭11筆土地登記予女系子系繼承人,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8日將斡旋金支票歸還東村建設公司,有專任委託開發整合授權書、支票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第228頁、第229頁),且100年9月14日協議後,張采明與訴外人陳博韜於100年9月17日旋即與訴外人李松茂見面,其中張采明表示「……當初我們不是說還有後面嗎?當初我不是講說,我們要多一點,一次買斷嗎?」、「那你們說不要這樣,說以後還要給我們作,你還說以後還要給我們作,根本沒有機會了嗎?」等語,訴外人李松茂則陳稱「沒有錯啊!」、「以後還是要給你們作阿!」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於協議成立斯時係認協議內容包含補償金給付及後續委託整合之事。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協議後,各自主張不同協議內容,顯係因兩造於100年9月14日協議當時,對於協議內容兩者之意思顯不同,即被上訴人認100年9月14日成立之協議為被上訴人以68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訴外人陳煌清持分權利,惟上訴人認100年9月14日成立之協議,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松茂或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協議內容包含第一階段即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撤回訴訟及訴訟註記塗銷的相關事宜及訴外人李松茂背棄與上訴人先前開發合作協議,造成上訴人整合費損失的賠償,前開第二階段係於第一階段完成後始處理,故開立系爭本票,包含關於權益受損的女系子孫繼承人的補償及委託上訴人整合處理的問題,暨兩造重新合作後,陳煌清持分權利買賣權益的轉讓。是故,被上訴人認協議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及價金,與上訴人認係補償金給付、賠償及後續委託整合、買賣之和解契約,二者要素均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100年9月14日之協議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100年9月14日已成立補償金給付等之協議內
容,且其已履行撤回訴訟、塗銷訴訟登記等事宜,並無意思表示未合致情形云云,惟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博韜、陳煌清均非協議時在場之人,且渠等均證述不知協議內容為何(見原審卷㈠第255頁、第256頁反面、第257頁),另99年12月8日訴外人李松茂與上訴人談話錄音及譯文、100年9月18日協調會錄音及譯文等(見原審卷㈠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38頁至第244頁),其內容亦無關補償金給付議題,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就補償金給付已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為可採。至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100年9月17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采明與訴外人李松茂、陳博韜對話內容所為勘驗筆錄,就張采明表示以後尚有整合之事,訴外人李松茂固未否認,業如前述,然該段談話內容並未明確述及100年9月14日成立之協議內容,自無從以之證明100年9月14日之協議已就補償金給付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補償金給付之和解契約云云,洵非可採。又如前述,兩造就100年9月14日協議內容係成立買賣契約或補償金給付,二者要素不同,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縱上訴人已履行撤回起訴及塗銷訴訟註記部分協議與上開買賣要素全然無關之內容,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抗辯之和解契約意思表示已合致,亦難認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同此見解。如上所述,100年9月14日協議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440萬元之給付目的並不存在,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40萬元,應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固抗辯該440萬元的給付人即系爭返還土地事件
之被告即男系子孫繼承人等19人因自身的不法情事,委託訴外人李松茂向上訴人進行和解協議,然後指示被上訴人李温堅於上訴人撤回該訴訟時,代為交付該筆和解金。給付人自身既有不法的原因,即符合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況被上訴人確實是非法仲介的不法行為,且因無任何女系繼承人的書面授權書,明顯為系爭標的男系繼承人上述不法情事的通謀共犯者,自有符合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特殊不當得利不得請求返還的情形云云,然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如因賄賂而給付之金錢,該條款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給付440萬元係為以買受陳煌清持分權利方式解決系爭爭執,雖因與上訴人以補償金給付成立和解契約二者要素不同,意思表示不一致,然尚難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