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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37號上 訴 人 錢鑫奎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 理 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業已變更為莊翠雲,有行政院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2.3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與C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之雨遮,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一再催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最近5年內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提出60年2月15日前陽明山管理局通知函,主張前陽

明山管理局曾同意其於系爭土地增建房屋,惟依該函文記載內容無從得知與本件伊訴請返還之系爭土地關聯究竟為何,況系爭土地早於44年間,即由前行政院新聞局依法管領,其他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用途本無決定之權,遑論前開函文係前陽明山管理局就其職權所涉及國家公園觀瞻部分表示意見,並非就上訴人是否得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為決定,退步言之,前陽明山管理局縱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增建之事實,亦屬無權代理,無礙於伊訴請拆屋還地之合法權利;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前行政院新聞局及伊均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縱使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繳納房屋稅達25年,仍不因此而取得占有之權利。

㈢前行政院新聞局與伊均無任何具體行政行為致使形成上訴人

之信賴基礎,即便前陽明山管理局確有撥付補償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亦非前行政院新聞局或伊基於國家意思所為之行政行為,要無上訴人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依地政機關所提供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異動清冊資料,足證前陽明山管理局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3,877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7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均由伊管理與占有中,且系爭土地陽明山管理局確曾係國有土地管理人;陽明山管理局曾於60年2月15日發函通知,且已拿到伊之補償款,而伊於74年9月尚寫過簽呈並經會計室批示,顯見至行政院新聞局時期,伊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陽明山管理局同意伊可使用系爭土地、居住及裝修系爭房屋,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行政院新聞局及被上訴人承受,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立法院早已三讀通過國有財產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大幅放寬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及讓售條件,將59年3月27日前使用者才能承租之規定,修正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就可承租,而系爭土地確為國有非公用地,伊自可要求被上訴人讓伊承租,縱認伊應拆屋還地,亦請定1年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前管理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嗣因機關裁撤,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接管,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圍牆、編號C部分之雨遮均為上訴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B部分之空地亦為上訴人所使用,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財政部101年6月28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6月2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7月1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6至61、237頁),且經原審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勘驗筆錄及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87、88、103、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建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並使用編號B部分空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房屋一

節,雖提出陽明山管理局60年2月15日陽明地用字第4239號函、上訴人74年9月3日簽呈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9、30、148、149頁)。查上開陽明山管理局函受文者為「錢鑫奎等三人」,其內容為「該三戶所配住士林中山路行政院新聞局宿舍後段既不在拓建道路綫上可暫予保留但連接拆除部份須加整修免碍觀瞻該員等已領自建部分補償應行繳還」等語,上訴人固辯稱其嗣後依此通知返還補償款,並提出陽明山管理局收款憑單為證(原審卷第31頁);然上開陽明山管理局函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或原管理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曾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自光復迄今,陽明山管理局從不曾任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6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異動清冊為證(原審卷第227至237),縱陽明山管理局收回自建部分之補償款,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新聞局曾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⒉再依上訴人74年9月3日之簽呈,係上訴人以颱風過境,宿

舍屋頂及部份牆面多處毀壞為由,向其原任職之行政院新聞局借支薪資以修繕,有上開簽呈可憑(原審卷第148、149頁)。查上訴人曾任職行政院新聞局擔任駕駛,並因任職關係,於59年獲配臺北市○○區○○○路○段○○○號眷舍,於79年7月31日退休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理由可參(原審卷第137至142頁)。再上訴人上開簽呈經總務主任批示「擬請會計室卓辦」,簽呈敬會會計室,會計室則批示「依規定祇能借支三個月薪津,最多三萬元,且須分十個月扣還。加建部分自行負擔。」等語,均係針對上訴人預支薪資,借款與否所為之內部簽呈,且更特別簽註加建部分自行負擔之意見,尚難以此遽認行政院新聞局確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居住,進而推論上訴人就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已繳納房屋稅數十年,基於信賴利益保

護原則,當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因信賴補償費繳還後,得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應予保護等語,並提出80年及99年房屋稅繳款書、陽明山管理局收款憑單為證(原審卷第

31、32、33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雖提出80及99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以證明其業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房屋多年,然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前管理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資認定為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使上訴人認為管理機關已同意其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縱前管理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縱使對於上訴人多年來之占有使用未加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再前開陽明山管理局函係通知包含上訴人等3戶房屋不在拓建道路上可免予拆除,固而收回已撥付之補償金等情,未涉及上訴人是否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致使上訴人形成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信賴,上訴人辯稱其於信賴保護原則,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國有財產法業已修正大幅放寬國有非公用土

地承租及讓售條件,將59年3月27日前使用者才能承租之規定,修正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就可以承租,而系爭土地確為國有非公用地,上訴人自可要求被上訴人讓伊承租等語。惟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系爭土地倘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然國有財產法並未強令管理機關必須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申請,仍有斟酌具體情形後予以准駁之權,並非必須與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惟上訴人迄未能承租系爭土地,其依上揭法條規定辯稱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自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法權源,

應受信賴原則保護,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租用系爭土地等語,均非可採,其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及圍牆、編號C部分之雨遮、另使用編號B部分之空地)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即為可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且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其起訴之日,即101年5月1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可取。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922元,

9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51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大馬路旁,距公車站步行僅需數分鐘,附近有士林捷運站、士林夜市,與士林官邸隔○○○路相望,附近商家眾多,生活機能便利,此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衡之上訴人占用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係供居住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最高額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準此,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12.31平方公尺為建物、圍牆,編號B部分11.21平方公尺為空地,編號C部分0.81平方公尺為雨遮,被上訴人僅以附圖編號A、B之面積23.52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回溯起訴前5年,即96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73,877元(計算方法詳原判決附表),自101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71元,即為可取。

㈢末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僅12.31平方公尺,面積不

大,且系爭房屋係毗連上訴人配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眷舍而搭建,上訴人79年7月31日退休離職,前管理機關行政院新聞局自96年間即開始催促上訴人遷出返還宿舍,於97年4月即起訴上訴人拆除宿舍另側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114之2、115之1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而本件自被上訴人起訴迄今,已歷將近2年之審理,上訴人當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應認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圍牆,及C部分雨遮後,將附圖A、B、C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877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7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審酌判決所命給付,毋庸定履行期間已如前述,而定履行期間與否,係屬於法院之職權,非認為當事人有要求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上訴人聲明准予1年履行期間,亦毋庸為駁回之諭知。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土地,並給付前揭數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