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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國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再審被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行政院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下同)92年3月4日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核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應徵裁判費25,260元,未據繳納,茲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命再審原告補繳。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再審訴狀,固生提起再審之效力,惟再審原告未在再審訴狀簽名或蓋章,依首揭規定說明,其提起再審,書狀程式尚有未合,惟可命補正。茲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則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㈠補繳裁判費25,260元㈡於102年7月8日電子傳送再審之訴末頁,補正具狀人簽名或蓋

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