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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國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再審被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4日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前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 萬5,260 元,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2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102 年9 月5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2年9 月10日繳納前開再審裁判費,惟迄今未據再審原告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一案,亦經本院於102年10月7

日以102 年度聲國字第32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於同年月

18 日 收受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