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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梁任魁

梁洪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永瑜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

(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準再審事由:依司法院第二廳71年廳民一字第86號研究意見、司法院84年6月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原確定裁定係違法駁回準再審聲請人所享有請求第三審核定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權利,上開見解揭櫫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由第三審為最終之核定,而非第二審法院認定不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後即可逕自駁回上訴人所提上訴或抗告,然本院101年度抗字155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認為既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針對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所提之不服救濟亦僅限於二審而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顯然違反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所闡釋第三審上訴利益額之核定應由第三審法院核定,不受第二審就訴訟標的所核定之價額之羈束,故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並侵害準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至明。

(二)原確定裁定誤將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利益之概念混淆,並錯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認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駁回準再審聲請人所提再抗告,顯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是上訴利益係指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及上訴聲明被肯認時上訴人可得之利益,而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利益之觀念尚屬有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既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受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本應是上訴利益而非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始作為認定得否上訴之依據,而本件既係相對人提起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之訴訟,原審並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13樓、14樓暨14樓頂上方之鐵柱、鐵皮圍籬及鐵製屋頂之棚架,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下稱系爭房地)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勝訴時客觀上可得之利益應係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即聲請人因上訴勝訴而無須拆除增建物之利益,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324平方公尺增建物之市場價額為計算,而增建物之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號13、14樓之他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1489號拍定金額,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書可稽)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697,650元(計算式:拆屋還地部分1,510,000損害賠償部分187,650,共1,697,650元)始為適法。

(三)原確定裁定竟認本件標的不以系爭增建物之價值為準,而僅以屋頂平台座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屋頂平台面積在除以登記樓層數之計算方式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區區687,150元,明顯抵觸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諸多實務見解,按訴請拆除增建物之交易價格認定,應以系爭增建物之市價為準,如無市價可供認定時,則參酌違建價值不逾合法建物價值之常情,以最接近屋頂之樓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本院96年度抗字758號、98年度抗字193號裁定揭櫫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增建物市場價額至少為1,51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1,697,650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6,745元,又與本件系爭建物相同物件之近期成交記錄以觀,本件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656萬元(計算式:買賣12、13樓及其以上增建物之價值約為12樓整層價格1/2,總價扣除停車位價格再乘以1/3等於656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應為6,747,650元,第二審裁判費即為101,737元始屬適法。

(四)縱本件應以屋頂平台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亦絕非係以屋頂平台座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屋頂平台面積再除以登記樓層數之計算方式,此計算方式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為核定之違法,是原確定裁定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可知,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並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屋頂平台如何使用收益,尚待全體共有人以約定或決議訂之,並無估計全體共有人勝訴可得利益之客觀標準,故認為訴訟標的屬不能核定。是縱以屋頂平台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屋頂平台之價額絕非原確定裁定所述如此低廉,以屋頂平台面積再除以登記樓層數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之規定,並未詳實核定屋頂平台之實際價額,與市場交易金額差距甚大,且並未考量屋頂平台之特殊性及經紀價值,是足認原審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顯有重大違誤,且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本件訴訟標的而為1,837,65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為28,824元(拆屋還地部分1,650,000元+損害賠償部分1,87,650元=1,837,650元)縱以屋頂平台之交易價額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亦應考量屋頂平台之特殊性及經濟價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而認不能予以核定方為適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準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新台幣1,697,650元,二審裁判費用應為新台幣26,745元。準再審程序及前程序(含抗告、再抗告)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是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其得否抗告或上訴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拆屋還地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100年度訴字第702號,經士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其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555號駁回其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101年11月28日送達其送達代收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7頁),而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因之於裁定時即已確定。而聲請人雖對該確定裁定於101年12月3日提起再抗告,旋經本院於101年12 月1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見原確定裁定卷第52頁)。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2年1月2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其收受原確定裁定之日(101年11月28日)起算,顯然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難謂適法。聲請人固稱其已遵守不變期間應自原審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時即101年12月10日起算云云,然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既於送達至聲請人之前即已確定,又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裁定之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算,而該期間並不因聲請人又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往後遞延,故聲請人既已逾再審期間而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