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 請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聲 請 人 伍必翔共同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原名DaysMedical Aids Limited)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與聲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間因契約發生爭議,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下稱英國高等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以2008Folio178號判決及命令,判命聲請人伍蔣清明、伍必翔(以上二人與必翔公司合稱為聲請人)應與必翔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1023萬5144英鎊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並均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且於同年9月13日駁回伊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嗣後相對人以系爭英國確定判決並未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由,向法院提起宣告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宣告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三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前開英國確定判決命伊三人給付訴訟費用200萬英鎊部分,僅諭知並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並未諭知「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且原確定判決宣告系爭英國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其主文中亦僅記載「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並未宣告「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執行法院竟逕行認定前開英國確定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作為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並據以核發執行命令,顯已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款規定:
「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抵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經伊三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所屬之司法事務官逕行駁回伊三人之異議,伊三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又以102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駁回伊三人之抗告(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伊三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伊三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三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然因系爭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前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將系爭確定裁定廢棄,並命執行法院將前開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云云。
二、惟查: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確定裁定理由明確表示「按強制執行之範圍係以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之範圍為限,並不得就外國判決未記載之內容宣告許可執行,且若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且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中將「原一審判決記載『年利率百分之八』,更正為『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乃係肇因於我國法院不得於主文中補充系爭英國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記載之事項所致(此觀本院卷第38頁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利息部分,『判決利率雖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但因我國法院不得於主文中補充外國裁判所未記載之事項,故應更正為『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即明);堪認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英國確定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並認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亦未有逸脫系爭英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內容為由,認執行法院所屬之司法事務官參照前開確定判決記載之理由,以原確定判決主文將「原一審判決記載『年利率百分之八』,更正為『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所指之「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並據以核發執行命令,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系爭確定裁定理由所示);核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款規定:「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抵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相符,顯係積極使用上開注意事項。更何況上開注意事項,僅係提醒辦理強制執行人之應注意事項而已,並非法規,足見原確定裁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可言。
㈢、依上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既未有消極不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則聲請人據此指摘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