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12號聲 請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代 理 人 林朝同相 對 人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 對 人 林修民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五九六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晏京建設公司)、林修民前於一0一年一月間就與聲請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聯建設公司)間合作開發契約所生容積移轉爭執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全字第一六0號裁定准許,美聯建設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五九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美聯建設公司仍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復以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美聯建設公司主事務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是原確定裁定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時已經確定,應自駁回再抗告之裁定送達美聯建設公司時即同年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美聯建設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期間之末日及其後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則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聲請人知悉在後外,美聯建設公司至遲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星期一)提出再審之聲請。美聯建設公司迄至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方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此觀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即明,顯逾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之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
三、聲請人固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情形為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僅在再審聲請書狀第二頁記載其係於一0二年八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聲請閱卷後發現相對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所提容積移轉申請之附件十一「接受基地容積使用說明表」,並檢附該「接受基地容積使用說明表」影本為證據資料,並未提出任何其於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至三十一日期間首度閱覽臺北市都市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卷宗、發現是紙說明表,再審理由始發生或其始知悉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再審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