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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羅自坤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元城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34號卷第22頁),則聲請人於102年2月1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係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與弱勢之房屋承租人不同,地上權人應負擔土地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應按土地公告地價之10%計算租金。伊起訴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合併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8萬7,800元(5,800元〈公告地價〉/㎡×194㎡×10%×15年=1,687,800元)。原確定裁定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192元,對伊較有利,然該核定價額將使本件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對伊之審級顯不利益,有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於原法院請求確認其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地

上權存在,因不服原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192元(4,640元〈申報地價〉/㎡×194㎡×8﹪×15年=1,080,192元〈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0號卷第36頁〉),並未逾系爭土地之地價467萬5,400元(24,100元〈公告現值〉/㎡×194㎡=4,675,400元),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192元,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縱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135萬240元(4,640元〈申報地價〉/㎡×194㎡×10﹪×15年=1,350,240元),亦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對再審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影響。再審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該判例意旨,尚有未合。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1條係有關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

及就審期間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未經言詞辯論而作成之裁定,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前程序曾訂於101年12月12日為再審聲請人所提抗告程序(即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34號)進行準備程序,嗣取消改訂同年月20日,再審聲請人屆期未到場(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34號卷第16-19頁)。原確定裁定既係非經言詞辯論而作成,自不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之問題。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摘本院前程序未再行準備程序,逕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有違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援引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