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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清完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31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7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雖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綜觀其提出之再審書狀內容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聲請再審必備程式,均付諸闕如,僅泛稱:「按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因本件案情頗為複雜,故提起再審人爰於法定期內先聲明再審,其理由狀部分容整理完備後一一補呈」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