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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高致中

高翊峰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政杰律師再審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再審原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託財產等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訴訟事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確定。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月8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確定再審卷第32頁),而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戳),並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已具體指摘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適用94年11月21日所公佈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而適用未經再審被告提出之財政部90年5月1日臺財融(五)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將伊與再審被告分別於96年4月16日、7月26日辦理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三年期美金計價環球基金固定II配息連動債」(下合稱系爭連動債)排除,顯有違反辯論主義而為突襲性裁判、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原確定判決誤認伊係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及錯誤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雖屬認定事實有誤,然此係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476條規定所致,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再審判決並未說明對判決結果有何不利影響,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以認定事實錯誤而反推並無違背法令,顯係違反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伊指摘原確定判決逕自採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定憑信性有疑義之證人董克倫證詞,卻未附任何理由,而原確定再審判決以證人並非證物為由,認為無漏未審酌之證物,惟證物係指包括書證及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伊所主張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屬書證,均非原確定再審判決所指之人證,是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故應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再者,系爭連動債應適用系爭注意事項,且再審被告以他項連動債商品與伊訂立系爭連動債之金錢信託契約,顯有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故契約不成立,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高致中美金1萬8,588.39元、再審原告高翊峰美金1萬4,041.45元,及均自100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函釋係用以補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範圍及限制,依該函釋所示系爭連動債非屬系爭注意事項之適用範圍,且適用之法律效果亦非導致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不成立或無效,顯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又兩造已就系爭連動債之連接標的皆有認識,並無意思不一致之情事。又原確定再審判決將判決字號誤載為「最高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判決,惟就其引用之內容並無違誤,故充其量為原確定再審判決有部分文字誤載,得為更正之問題,自難以此即認定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判決理由錯誤之違誤,另證人董克倫之錄音光碟與其於原審之證稱皆可得知其並無誤認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原確定判決並無認事用法錯誤,故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無違反辯論主義、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7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未敘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因系爭注意事項第16項第1款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屬空白法律構成要件,故由主管機關以函釋方式作補充解釋,自無不妥,且於兩造訂定契約時之94年,系爭函釋並無任何變動或停止適用,故原確定判決依據該函釋認定兩造所訂約之衍生性商品,非屬系爭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範圍,故系爭連動債之契約並無適用系爭注意事項,於法即無違誤。縱系爭函釋嗣後經停止適用,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兩造間契約已成立,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本息,自屬無據,故不論是否適用系爭函釋,皆與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成立與否無涉,對判決結果自無影響,是原確定再審判決並無未敘明理由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次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具狀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陳情稱伊等受再審被告詐欺受損等情,有陳情書、銀行局98年11月25日銀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判決卷第218-224頁),惟再審原告僅於該函向銀行局陳情受詐欺情事,觀其文意未有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9日陳情時即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非於98年11月19日向銀行局陳情時為撤銷契約之時點,故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以再審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時即100年6月15日為撤銷契約之時,係法院依法適用法律,並無悖於辯論主義,且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9日陳情時,既已知悉受再審被告詐欺簽約之事,卻遲至100年6月15日始於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確定再審判決同為上開之認定,並無違論理法則及辯論主義。又再審原告若確係以陳情時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並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四、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誤引最高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錯誤之情形,惟原確定再審判決僅係將「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判決」誤載為「最高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判決」,判決要旨部分並無援引錯誤之情形,僅需更正即可,另依法條之編排方式即知人證與物證分屬不同之法定證據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證據章節即明,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亦不包括證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54年裁字第15號、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亦應不包含證人,是原審確定再審判決以證人董克倫自行錄音之光碟及譯文係屬證人而非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業已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7頁背面),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之再審事由,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判決理由錯誤之違誤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