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羅文男再審被告 世紀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3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該判決於102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5號卷第17頁),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2年2月4日(102年2月3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1日)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具法律上獨立人格,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縱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惟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5號未依法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5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早於98年元月間已知悉再審原告不具律師資格之情,迨至100年5月20日再審被告對其聲請假扣押,抑或於100年4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乃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5號判決曲解法令,謂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違背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 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未加以廢棄,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況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之金額係委任事務之報酬,非再審原告施用詐術所致,再審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5號謂其詐欺而應賠償再審被告,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為本院之誤)100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查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5號判決 係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列席委員施以詐術,致使誤認再審原告具有律師資格,因而決議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再審原告擔任常年法律顧問並辦理對訴外人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及給付金錢,再審被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認再審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依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固謂前開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云云。然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係以敘明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 則在敘明刑事訴訟法第213條(即現行第232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均非謂性質屬非法人團體之再審被告不能成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者並無關涉,再審原告執此謂本院101年訴易字第15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顯非可採。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台聲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足證明再審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其並無施用詐術乙節, 要屬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5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及原確定判決認前開判決 就此部分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 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5號、101年再易字第108號判決,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存在,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