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楊隆義上列再審原告因與施應青間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6,248元,應徵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受命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