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07號再審原告 魏麗嫥再審被告 溫雪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一一八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1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民國一00年度交查字第七一五號、一0一年度交查字第二四九一號卷附再審原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五日、十七日所提出之三份協議書,認定再審原告承認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所為出售再審原告所有或承租之參與合建土地之行為,惟再審被告援引該等協議書,係主張再審原告曾授予苙龍公司代理權或成立表見代理,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所指「御寶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均未提及該等協議書內容發生無權代理之事後承認效力,原確定判決前竟未闡明兩造就此為攻防,對再審原告為突襲性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實則其中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與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無關,三月十五日協議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三月十七日協議書並未成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九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援引嘉義地檢署一00年度交查字第七一五號、一0一年度交查字第二四九一號卷內苙龍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士民及其配偶沈宜萱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曾交付並授權林士民使用印章,但林士民、沈宜萱之證述就印章交付時間、方式、對象等節已有矛盾不一,並與現場銷售公司即華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楊興源、房地買受客戶締約代表蕭進惠、魏宗德、朱益輝之證述不相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楊興源、蕭進惠、魏宗德、朱益輝關於「土地買賣契約上再審原告之印文均由林士民預先或當場蓋用,並帶同再審原告之印章到簽約現場」之證述,且林士民業因盜刻(應為盜用之誤)再審原告之印章、四度偽造並行使土地買賣契約書,經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判決有罪。

二、再審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兩造聲請調取嘉義地檢署一00年度交查字第七一五號、一0一年度交查字第二四九一號、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六號(誤載為一0二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誤載為二0九號)卷宗,並綜合兩造辯論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為爭執,而原確定判決已經在判決理由欄中說明,屬法院自由心證之行使,民刑事法院獨立審判認定事實不相拘束,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論是否適當,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楊興源、蕭進惠、魏宗德、朱益輝之證述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然無據,況若原確定判決認該證物不必要、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無影響判決者,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一)原確定判決係引用苙龍公司在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一一八號事件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事件審理中之陳述,苙龍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士民、員工沈宜萱在嘉義地檢署一00年度交查字第七一五號、一0一年度交查字第二四九一號案件偵查之陳述,及再審原告與苙龍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再審被告與苙龍公司簽訂之「御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記載再審原告為出賣人、再審被告為買受人之「御寶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匯款回條聯,以及再審原告不爭執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八七之一、之七六、之一0四、八二0之四二地號四筆土地暨其承租、坐落同段第八二0之六、之五二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與苙龍公司合作系爭建案,再審被告簽立前述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等節均不爭執,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授權苙龍公司就系爭建案代理再審原告與房地買受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一節為可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四點第ꆼ段);再以再審原告與苙龍公司間合建契約第六、十五、十七條「分配建物、車位、再審原告獲分配之建物、車位非經委託代銷不得於九十七年底前出售」之約定,及國內合建建案預售屋關於「承買人係與建商與地主分別針對買受之房屋與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多由地主授權建商以其代理人身份締約」之銷售慣例,佐以證人即再審原告友人伍文清之證述、證人即締約客戶簽約代表人朱益輝、銷售公司人員楊興源在嘉義地檢署一0一年度交查字第二四九一號案件之證述,以及再審原告另案聲請狀所載,認再審原告所辯未授權苙龍公司出售其參與合建之土地等語難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四點第ꆼ段)。

原確定判決另依據林士民、沈宜萱在嘉義地檢署一0一年度交查字第二四九一號案件之供述,參酌再審原告所提一00年三月十七日協議書第五條庚項「要求苙龍公司返還用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魏麗嫥』(即再審原告)印章」之記載,認定兩造間「御寶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再審原告之印文為真正(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四點第ꆼ段),並以伍文清之證述先後反覆、附和再審原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及再審原告於九十六至一00年長達數年期間從未就楊興源銷售其所有或承租之參與合建土地為任何反對或質疑,以及楊興源曾就薪資爭執對苙龍公司負責人林士民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認伍文清、楊興源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未交付印章予苙龍公司(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四點第ꆼ段)。

原確定判決復針對再審原告關於兩造間「御寶土地買賣契約」欠缺再審原告書面授予代理權,為無權代理之答辯,認定再審原告與苙龍公司間委任契約就出售再審原告所有或承租之參與合建土地雖因未經特別授權方式明定,致苙龍公司無權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兩造間「御寶土地買賣契約」效力未定,但依嘉義地檢署一00年度交查字第七一五號卷附上訴人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五日、十七日所提協議書,關於「苙龍公司將預售屋餘款之權利及應履行之交屋義務移轉予再審原告」、「苙龍公司對於預售屋買方之權利義務由再審原告承受、苙龍公司配合再審原告與客戶另簽訂新約」、「預售契約轉讓所生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之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承認苙龍公司代再審原告出售所有或承租之參與合建土地行為,兩造間「御寶土地買賣契約」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同意、授權苙龍公司代理出售參與合建之土地而與再審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主張,並非無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四點第ꆼ段)。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1本件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本

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事件審理中,法院未就嘉義地檢署一00年度交查字第七一五號卷附再審原告所提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五日、十七日協議書是否為無權代理之事後承認一節,闡明兩造就此為攻防,以及該三紙協議書並無承認之意思、已經失效或並未成立為論據。

2然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事件審理中業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御寶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請求權)及兩造主要爭點即兩造間是否有「御寶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令兩造為充分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並提出證據資料(合建契約書、「御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御寶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匯款回條聯、嘉義市000000000路00000000號郵件收件回執、仲裁聲請狀,含聲明請求調取嘉義地檢署一00年度交查字第七一五號、一0一年度交查字第二四九一號、偵續字第一五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案件卷宗、訊問證人伍文清),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一、二點兩造之主張,第三點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以及第四點第ꆼ至ꆼ段關於再審原告「伊不知情,亦未授權、同意苙龍公司得以預售方式出售伊所有或承租之參與系爭合建土地」、「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伊名義之印文係他人偽造印章而蓋用,伊並未授權他人刻用上開印文印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執證人伍文清之陳述,辯稱上訴人未曾授予苙龍公司代理出售參與系爭建案土地,亦未授權該公司或林士民刻用伊名義之印章使用」、「上訴人以楊興源證稱蓋用於系爭建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之印章,均係林士民於簽約時自行帶至銷售中心,上訴人並未交付印章、亦未談論過印章等語,辯稱伊未授權苙龍公司或林士民使用印章」、「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欠缺上訴人書面之代理權授與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或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係無權代理」等答辯,暨第三、四點引述之證據即明,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開三紙協議書,並係取自兩造聲明請求調取、經雙方援用攻防之嘉義地檢署一00年度交查字第七一五號卷宗,就苙龍公司欠缺再審原告書面授與代理權所訂兩造間「御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一節,復經兩造各自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及答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第二六至二九行、第四點第ꆼ段首二行),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難認未盡闡明之義務。

3至再審原告提出該三紙協議書予苙龍公司,是否係承認苙

龍公司就參與合建土地代理其與他人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意思內容是否寓有承認苙龍公司就參與合建之土地代理其與他人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一節,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範疇,縱有不當,揆諸首揭判例,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現場銷售公司人員楊興源、房地買受客戶締約代表蕭進惠、魏宗德、朱益輝關於「土地買賣契約上再審原告之印文均由林士民預先或當場蓋用,並帶同再審原告之印章到簽約現場」之證述為論據。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四點第ꆼ段業以再審原告與苙龍公司間合建契約第六、十五、十七條約定內容,及國內合建建案預售屋銷售慣例,佐以證人即再審原告友人伍文清之證述、證人即締約客戶簽約代表人朱益輝、銷售公司人員楊興源在嘉義地檢署一0一年度交查字第二四九一號案件之證述,以及再審原告另案聲請狀之內容,認再審原告所辯未授權苙龍公司出售其參與合建之土地等語難以採信,前已述及,非唯業已援引楊興源在嘉義地檢署一0一年度交查字第二四九一號案件關於「伊於九十六年、九十九年及一00年間均曾售出系爭建案預售房地,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上分別有苙龍公司大小章及地主即上訴人(再審原告)之印章」之證述,且楊興源此一證述與蕭進惠、魏宗德、朱益輝關於「土地買賣契約上再審原告之印文均由林士民預先或當場蓋用,並帶同再審原告之印章到簽約現場」證述相同,則楊興源之證述並非漏未斟酌甚明,至蕭進惠、魏宗德、朱益輝之證述既與楊興源之證述內容相同,自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況上開證人證述均屬人證而非物證,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可言。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