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再審原告 王憶修
王憶賢再審被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再審被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再審被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再審被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再審被告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再審被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昱辰再審被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昱辰再審被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再審被告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而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所謂「當事人」係指前訴訟之原當事人,及得承受訴訟接替該當事人之人而言。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應予廢棄等語。惟查:㈠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係新臺幣(下同)999,067
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宣示,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宣示筆錄及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該卷第
191、197頁),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102年5月3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乃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1月4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9420號收狀日期戳可按(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102年11月4日再審起訴
狀所載之「當事人」,除列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王憶修、王憶賢」為再審原告,及「被上訴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再審被告外,另增列:「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院卷第1至2頁),經核上開增列之「再審被告」,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依上開說明,就該部分,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