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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再審原告 謝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再審被告 莊炫淦

張志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9 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9 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4頁),再審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莊炫淦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再

審被告張志一應給付再審原告21萬元,及各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同為水漾之舞運動廣場(下稱系爭運動廣場)原始股東,均有簽署系爭運動廣場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依投資協議書第5 條約定:「股東不得退股,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亦不得以其股單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復以第6 條約定:「股單轉讓他人後必須修正股東名冊及經全體股東確認後始生效。」等語,伊於101 年7 月21日以每股21萬元,向再審被告莊炫淦購買系爭運動廣場股份4 股,向再審被告張志一購買1股,均已於101 年7 月23日付清價金,惟再審被告未依前述投資協議書約定,即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修正股東名冊及經全體股東確認後將股份轉讓予伊。伊付清股份轉讓價金後,系爭運動廣場即停止營業,經股東於101 年8 月19日以積欠房屋租金及費用為由決議解散,伊遂以系爭運動廣場已無繼續經營而無法轉讓交付投資標的為由,分別以101 年8月7 日臺北信維郵局第5271號存證信函、101 年8 月23日臺北光武郵局第883 號存證信函解除股權轉讓契約並請再審被告返還價金。伊上訴第二審時,再於102 年7 月11日以國史館郵局第451 號存證信函(下稱國史館存證信函),請求再審被告於10日內履行投資協議書第5 、6 條約定,逾期將逕行解除兩造間股份轉讓契約,伊於102 年8 月14日開庭當日亦以民事上訴理由㈡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定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有效,應繼續調查審酌伊所提出上開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是否無理由?然原確定判決只就前述臺北光武郵局及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為審酌、調查,並未就伊於二審所提出國史館存證信函聲明催告解約之主張,民事上訴理由㈡書狀及102 年9 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再表示催告解約之主張,詳予調查斟酌。國史館存證信函攸關伊所主張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有無理由之重要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屬實,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理應不致為伊敗訴之論斷。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調查,已嚴重損害伊之權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顯然違法。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主張請求權有二,一係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179 條主張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及返還受領利益,另一係依民法第226 條、

256 條、259 條及353 條主張嗣後客觀給付不能,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未以國史館存證信函主張民法第254 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法院自不得代其將民法第254 條列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否則即與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原則有悖,縱再審原告出具存證信函,或可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請求權競合效果,惟其既未於原確定判決之程序具體主張,即不容嗣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兩造間股權轉讓經101 年8 月12日股東會中獲得股東同意通過,再審原告繼受股權後,以股東身份出席101 年8 月19日股東會討論系爭運動廣場營運是否解散乙案,行使同意之表決權,再審原告於股東會中表示同意解散,嗣以系爭運動廣場停業有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股份轉讓契約不生效力,有違誠信。系爭股權轉讓既已獲股東會同意,再審原告以國史館存證信函、第二審102 年8 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第伍點「應於10日內召開股東會」及以再審理由㈡狀所為催告,係對業已履行完畢之附隨義務,該催告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伊於出讓系爭股權後即非股東,再審原告買受股權後多次出席股東會,縱認系爭股權轉讓應完成上開程序,再審原告亦得自行召集股東會請求承認及修正股東名冊,再審原告強言此為伊之義務,與事理不符,有違誠信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有二,其一為主張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179 條主張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及返還受領利益,另一為主張股權轉讓契約有效,但有嗣後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即水漾之舞廣場因違規停業,股東決議解散,再審被告無法交付股權予伊,屬給付不能,且,且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226條、256條、259條及353條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二者擇一而為請求,此有再審原告102年8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及102年9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足參(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36頁),顯見再審原告並未主張給付遲延之法定解除權之請求權,則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就再審原告未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審判。故再審原告雖提出國史館存證信函表示:「…本人(指再審原告)特委請貴所律師函知台端於函到10日內盡速依水漾之舞廣場股東投資協議第5條、第6條之規定完成股權轉讓程序,逾期本人將逕行解除本人與莊炫淦、張志一間之股份轉讓契約,並恕不另為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主張已定期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契約,逾期將解除契約,以及在102年8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雖未加以審究,尚難認係屬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