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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12號再 審 原告 侯伯正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再 審 被告 黃種進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再審被告私有土地,然屬既成巷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伊占用系爭土地擺攤營利之行為,不致使再審被告之總體財產減少,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審被告實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7萬元本息,適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顯然錯誤,且有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於不顧之錯誤。又伊擺設攤位係於每日下午4時至7時半營業,至少固定週一休市,未營業時任何民眾皆可自由使用通行,攤位租金之計算不應高於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限制之標準。原確定判決逕以與本件毫無關聯之其他攤販即訴外人黃馨儀、陳明崑(下稱黃馨儀、陳明崑)於另案訴訟中之證詞,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另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且黃馨儀、陳明崑承租之攤位為鄰近馬路口之三角窗地段,伊之攤位在巷內之公寓樓梯口,二者地段明顯有差異,黃馨儀、陳明崑自願以高價承租攤位,未必為合理租金行情,原確定判決未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合理租金價額,就緊臨伊攤位3公尺之攤販即訴外人林冠霖(下稱林冠霖)證稱占用道路擺設一個攤位合理租金為每日300元至500元之證詞,復未交待何以不採之理由。另林冠霖係承租智光街122號1樓室內空間之店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而黃馨儀、陳明崑係承租戶外、面積6.7平方公尺之攤位,每月租金同為2萬5000元,極不合常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相當於租金價額之標準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再者,伊發現訴外人林坤龍(下稱林坤龍)擺攤而遭永和分局裁罰之記錄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更為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或返還不當得利,且此均不可能影響或妨害交通或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其權利之行使,應受法律之保護。國家因公益需要,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尚須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合理補償,遑論私人基於私益,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更應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予補償。系爭土地向來作為道路使用,再審原告未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擺攤營業,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伊權益內容之利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伊自得訴請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伊對於系爭土地上同一黃昏市場之相鄰攤位之其他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最高法院均採一致之法律見解肯認伊得請求,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民法第179條規定,亦無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400號解釋於不顧之情形。另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有關市場攤位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係以攤位每月租金計算之,且按同一黃昏市場內之相鄰攤位之每月租金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有法律上之根據,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與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至於違規裁罰單之違規人非再審原告,與本件無關,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另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私有土地倘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其所有權之行使固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該土地受有不當利得者,仍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倘其將之出租他人設攤,僅生是否違反行政法規應予取締之問題,該租約尚非無效。則第三人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查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未經國家辦理徵收或價購,再審被告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再審原告無合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擺攤營業,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再審被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且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使用之利益,侵害原應歸屬於再審被告之使用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再審被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非不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利得即相當於租金價額(民法第181條參照)。是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雖為既成道路,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核無違背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情形,而有適用該法規顯然錯誤可言。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收益權,不因其無權占有擺攤營業,致總體財產有所減少,再審被告未受有損害,若肯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無疑變相承認再審被告有權將系爭土地供私人利用,違反公用地役權之內涵云云,委非可採。

㈡再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

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國家因公益需要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尚須循正當法律程序,遑論其他私人基於私益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更應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至於上開解釋文所稱「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一語,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非指其因而喪失私法上所有權及收益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如非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予以使用,尚非不得允許。原確定判決本諸系爭土地雖具公用地役關係,然再審被告仍保有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擺攤營業之再審原告,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核無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不顧,或為與該解釋牴觸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顯然錯誤之情云云,亦非可取。

㈢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法)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本諸上開不當得利法則及判例,以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黃昏市場攤位營利而受有利益,該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再審被告權益內容之使用利益,並不因其是否屬合法市場攤位而異,且再審原告除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攤位營業外,並得享受整個黃昏市場之特殊利益,而獲取利潤,自無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最高限額拘束之理,核無消極不適用上開土地法規之顯然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僅於每日下午4時至7時半左右使用,亦非每日使用,租金之計算不應高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標準云云,亦委非可取。再審原告另主張黃馨儀、陳明崑承租之攤位為鄰近馬路口之三角窗地段,伊之攤位設於巷內之公寓樓梯口,二者地段有差異,且黃馨儀、陳明崑自願以高價承租攤位,未必為當地合理租金之行情,復未經送請不動產估價師加以鑑定合理租金價額。而林冠霖承租智光街122號1樓之可遮蔽風雨、寬敞店面之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黃馨儀、陳明崑承租戶外、面積僅6.7平方公尺攤位之每月租金亦為2萬5000元,極度不合常理,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使用情形及攤位面積、位置,竟參酌黃馨儀、陳明崑之證詞,且未敘明林冠霖證稱占用道路擺設一個攤位合理租金為每日300元至500元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每月1萬元,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情形云云。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12號事件係再審被告訴請擺攤位置在智光街122號1樓前之林坤龍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該事件之判決係參酌承租同一黃昏市場其他攤位之黃馨儀、陳明崑在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47號)再審被告訴請訴外人陳萬子(擺攤位置在智光街124號1樓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內之證詞,而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林坤龍、黃馨儀、陳明崑既均經營位處同一黃昏市場之攤位,營業時間相同,承租之租賃期間計算基礎,並無不當之處。又黃馨儀、陳明崑承租之攤位確為鄰近馬路口○○○區○○街○號前之三角窗地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12號另案認定林坤龍(擺攤位置在智光街122號1樓前)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萬元,較位於三角窗地段之每月租金2萬5000元,已有斟酌減少。而黃馨儀、陳明崑既為同一黃昏市場攤販,衡諸一般常情,應不至於以高於市價租金行情承租攤位,而從二人每月租金均為2萬5000元,非不得認此應為三角窗地段之合理租金數額。至於林冠霖固向林坤龍承租智光街122號1樓店面,每月租金雖為2萬5000元,但租賃範圍僅為「半間」,此有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8頁)可憑,若承租房屋全部,每月租金則應為5萬元,顯見戶外之攤位租金較為低廉,並無不合理之處。況6.7平方公尺係林坤龍無權占用土地擺設攤位之面積,黃馨儀、陳明崑承租攤位之面積非如再審原告所稱6.7平方公尺,林冠霖復係證稱其係「聽過」其他攤位說過平日租金300元至500元,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可見非林冠霖實際承租之租金數額,其證言自無足採信。何況上開證言係林冠霖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12號事件準備程序所證稱,非惟未經該判決採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未提出林冠霖證言為證,自無從加以斟酌。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聲請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原確定判決依卷證資料並參酌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12號判決,得出再審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價額之心證,乃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於法亦無不合。是則,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以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黃昏市場攤位營利,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所擺設攤位在智光街122號前之水溝上,參酌承租同一黃昏市場經營其他攤位之黃馨儀、陳明崑於另案就攤位租金行情之證詞,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較上開承租攤位之面積小,並比照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12號再審被告訴請林坤龍(擺攤位置在智光街122號1樓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攤位占用面積為6.7平方公尺,該案判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2萬元,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每月相當於租金1萬元為合理,並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占用期間,共57個月之不當得利5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亦非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若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當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亦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裁罰記錄表之證物,足見系爭土地不得擺攤營業,原確定判決比照可合法擺攤營業之道路用地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有前開款項之再審理由等語。惟上開記錄表之內容乃林坤龍於96年4月7日、98年3月31日擺攤遭永和分局裁罰,縱足以證明在系爭土地上擺攤營業係屬違法之事實,然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倘將之出租他人設攤,僅生是否違反行政法規應予取締之問題,該租約尚非無效。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黃昏市場攤位營利而受有利益,取得應歸屬於再審被告權益內容之使用利益,並不因其是否屬合法攤位而異,且再審原告所受利益之價額,參照位處同一黃昏市場、營業時間及租賃期間相同之其他攤位租金行情為計算基礎,依其使用攤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位置認定,亦無不當之處。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另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均非可採。又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裁罰表證物,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是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