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再審原告 李冠賢訴訟代理人 李典運再審被告 施善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2 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9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9,098元,應徵裁判費14,37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