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18號再 審原告 地球村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怡再 審被告 神固國際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0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497 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其情形如下: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試車之始,再審原告即必須擔保所提濾布之網目適合連續試車七日通過之用,顯然違反「試車階段皆容許機械部分零件耗材之調整或更換」之經驗法則。㈡原確定判決無視「試車之性質及螫合劑添加過量為濾布破損之原因,且螫合劑需按階段更換比例,試車階段非依螫合劑更換程度配合更換濾布並無法找到適合孔目之濾布」等法則,率認再審原告一開始即必須提出適當孔目之濾布,有違論理法則。㈢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其與臺北市政府之合約第13條所定履約期限、試車期程,及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單機測試、功能測期程」,而就再審被告主張逾期罰款損害與試車期間之因果關係,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㈣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邱耀德於100 年4 月27日交付孔目100 之濾布,足見再審原告已於歷次試車過程中找到可配合試車通過之濾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判斷,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自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觀其
理由,無非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非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具體指明該判決在法律上之判斷,有何違反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應屬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情事云云。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邱耀德於100 年4 月27日交付孔目100 之濾布,足見再審原告已於歷次試車過程中找到可配合試車通過之濾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判斷」,乃再審原告依某事實推認另一事實,尚非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至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其與臺北市政府之合約第13條所定履約期限、試車期程,及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單機測試、功能測期程」,所涉合約及工程預定進度表,原確定判決已於第17頁⒌⑴、第19至20頁⑸加以斟酌,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要與事實不符。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云云,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497 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