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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再審被告 彭國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2頁),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22日提起再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按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並不當然為物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或廣告,均未約定伊應交付再審被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本身具有溫泉水」,伊所應交付者係「具有使用溫泉相關設備之建物」。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優泉小鎮」確實存有溫泉,伊業已取得溫泉水權狀、溫泉開發許可及開發完成證明,亦早已完成溫泉之相關管路及設備,僅待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准即可合法供水使用,可知系爭建物已具備使用溫泉之相關設備。至於依「優泉小鎮管理公約伍、溫泉管理使用」約定,伊提供溫泉供再審被告使用,再審被告須另行支付使用對價,核屬附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契約。則伊於交屋時遲未交付者係「提供溫泉水予再審被告使用」,該缺失並非存在於系爭建物本身,自非屬物之瑕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不具兩造約定可供使用溫泉之功能為物之瑕疵,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7萬2,400元,適用法律顯然有誤。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固說明系爭建物未具溫泉應減少價金77萬2,400元,因系爭建物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44萬5,252元,合計減少價金121萬7,653元,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僅敘明應減少之價金之理由,有關主文中命伊給付再審被告121萬7,653元所據為何卻隻字未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另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主張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44萬5,252元,並未主張因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44萬5,252元,則原確定判決判令因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44萬5,252元,顯然逾越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所主張之範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加以審判,亦顯然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查並認定再審原告未能提供溫泉予伊使用及進行溫泉廢污水之排放等事實,應依民法第359條負擔保責任,是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建物無溫泉僅違反附隨契約之給付遲延義務,非物之瑕疵云云,非可採信。再審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抗辯,惟其係自行演繹該判例之反面解釋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於法無據,且仍屬對法院依職權得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之指摘,自無可取。另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未具溫泉功能瑕疵所受之損害為77萬2,400元,及系爭建物因漏水瑕疵得減少價金為44萬5,253元(按再審原告主張之44萬5,252元應為誤繕),判令伊於本件訴訟得主張減少價金121萬7,653元本息為有理由,較第一審法院判准合計180萬5,253本息之金額為小,因而於主文第一項諭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彭國強逾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諭示「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彭國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伊主張系爭建物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44萬5,253元,相當於系爭建物無漏水瑕疵所減少之金額,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應予准許,並認定伊購買系爭建物因漏水瑕疵所受之損害為44萬5,253元,核屬原確定判決得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規等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加以審判云云,亦無可取,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1.⑵載明:「根

林公司(即再審原告)推出系爭建案,於廣告文宣中載有『從有權、有錢…到有泉,全球發燒熱』、『買別墅,給我溫泉,其餘免談』、『頂樓露天湯屋』、『它是戶戶有溫泉之獨棟別墅』,及標明『溫泉開發核可字號: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等文字;根林公司因未完成『溫泉經營許可』及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故於98年7月30日交屋時,未能提供溫泉予彭國強使用及進行溫泉廢污水之排放等事實,根林公司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3.),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所附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至10行)。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1.⑶中亦載明:「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根林公司應使系爭建物具有溫泉功能之效用;根林公司亦不否認『根林公司提供溫泉予彭國強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契約』,而系爭建物不具兩造約定可供使用溫泉之效用,又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縱使該溫泉功能僅係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根林公司未交付具有可使用溫泉之系爭建物,仍應依民法第359條負擔保責任。是根林公司抗辯系爭建物無溫泉僅違反附隨契約之給付遲延義務,非未達買賣契約約定之效能,非物之瑕疵云云,非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所附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1至20行)。復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1.⑷載明:「根林公司因未完成溫泉經營許可及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故於『98年7月30日』交屋時,未能提供溫泉予彭國強使用及進行溫泉廢污水之排放等,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根林公司於『98年7月30日』交屋時起即應依民法第359條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又查無彭國強對該溫泉負有任何出具同意書之義務,則根林公司於系爭建物基地移轉所有權予彭國強等買受人後,再要求彭國強應出具同意書以供其取得溫泉營運許可乙節,於法即屬無據。因此,根林公司抗辯無溫泉係可歸責於彭國強云云,亦無可採」(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4行至第9頁第3行)。核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解釋兩造就系爭建物有關溫泉部分之真意,係應使系爭建物具有溫泉功能之效用,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應依民法第359條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就事實所為之認定,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不當之違法云云,即無足取。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中載明:「彭國強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根林公司減少無溫泉之價金77萬2,400元,減少漏水瑕疵之價金44萬5,253元,合計121萬7,653元(000000+ 445253 =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3至17行)。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如原確定判決主文之金額,尚無再審原告指摘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僅主張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伊賠償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並未主張因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原確定判決判令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44萬5,252元,顯逾再審被告主張之範圍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即記載「上訴人彭國強…起訴主張:…㈢系爭建物有漏水、壁癌等瑕疵,經依催告其修繕未果,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根林公司負擔該修繕該漏水問題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所附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5至7行),事實及理由欄貳、

四、㈡⒊亦記明:「據上,彭國強主張系爭建物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445,253元,相當於系爭建物無漏水瑕疵所減少之金額,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所附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30至31行、第12頁第1行),可知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漏水瑕疵部分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請求,則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據以判決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44萬5,252元,要無逾越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所主張之範圍,再審原告就此所指,於法亦有未合。是原確定判決判令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減少價金44萬5,252元,尚無逾越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所主張之範圍,再審原告就此所指,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6